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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优化营冏环境条例 (202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,激发市场主体活 力,营造稳定、公平、透明、可预期的营商环境,推动高质 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 条例。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、法治化、国际 化、便利化的原则,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、机会平等、 规则平等,对表国家要求、对标发达地区做法、对接国际投 资贸易通行规则,以审批最少、流程最优、体制最顺、机制 最活、效率最高、服务最好为自标,为各类币场主体投资兴 业提供良好环境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,以数字政府 建设为牵引,深化“放管服效”改革,持续优化营商环境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协调机制,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,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- 1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,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 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。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区、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,在 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、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 施;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,符合规定条件的,可以予 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。 第六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优化审批 第七条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 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,按照谁审批、谁负责的原则, 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;按照谁主管、谁监管的 原则,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,实现“一枚印 章管审批”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划尽划的 原则,依法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许 可部门统一行使。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归并审批事项,系统性 优化再造审批流程。 -2 - 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(含电子印章)与原许 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司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 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;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,设区的市、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再加盖本部门行 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 节,优化审批流程,压缩审批时限,提高审批效率。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 理目录。对主要审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,缺项材 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审请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 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,并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、 补交期限,容缺受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改 革。下放的审批事项,应当明确下放事项的名称、依据、程 序、类型等要素,下放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 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,承 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承接工作,确保承接事项有 效实施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企业投资项目承 诺制实施范围,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企业承诺事项 减少审批事项,但是不得与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 -3-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,简化审批手续,提高服务效能; 完善施工图勘察设计质量承诺制、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、重 要工程专家论证制,加强事中事后监管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 机制,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,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、 建设中的相关问题。 第十三条涉企经营许司事项实行分类管理。 直接取消审批的,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 关经营活动。 审批改为备案的,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 营活动,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。 实行告知承诺的,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 关材料的,当场办理审批。 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名称自主审报制、经营范围公示制、 住所(经营场所)审报承诺制,推行全程电子化,压缩办理 时间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 主体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,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 动协同,减少审请材料数量,压缩办理时间,降低办理成本, 实现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便利化。 市场主体注销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适用简易注 销程序: - 4 - (一)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: (二)审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经将债权 债务清算完结的; (三)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的。 第三章‧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 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土地权属清晰; (二)安置补偿落实到位; (三)地块位置、面积、用途、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; (四)具备使用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长期租赁、先租后让、租让 结合、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。 第十六条供电、供水、供气、供热、通信等公用企事 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、压缩报装时间,最大限度降低产 品、服务价格,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服 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,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 服务条件,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,不得无正当理 由不提供产品、服务。 第十七条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服务规范,推行 -5- 网上办税业务,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流程,保障市场主 体全面、高效、便捷地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。 第十八条本省在国家授权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税率标 准的,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,公开征求纳税人意见,按照 减轻税负、有利招商引资和创新创业、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 原则确定。 第十九条设立政府性基金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涉 企保证金,应当有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。 对政府性基金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 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,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 开。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任 何费用,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。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政府性基金、涉企保证金等有上 下限标准的,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。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 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,统筹安排各类 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,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。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、高等院校、科研院所、企业建设创 业孵化基地、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,完善科技创新、融 资、财务、人力资源和法律咨询等配套服务,降低市场主体 创新创业成本。 第二十一条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-6 - 激励措施,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、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 新金融产品,优化服务流程,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,为市 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。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副 资产品,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信用评级和融资 可得性。 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授信制 度和信贷流程,推厂使用知识产权、股权、应收账款、订单、 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,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。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、上 币、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,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、 培育、辅导和服务工作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、增 资扩股、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,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; 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,完善风险分担机制,引导政府性融资 担保机构护大担保业务规模,降低担保费率;完善考核指标 体系,放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盈利性考核指标。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以金融机构保函、工程担保公司 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。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铁路、公路、航空多 式联运体系,完善省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,实现货运供需 信息实时共享和智能匹配。 -7 -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,降 低货运车辆运输成本;完善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、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制度,不得重复罚款、重复收费。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货运涉 企收费管理,健全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,取消无依据、 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。 第二十五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与海关、边检等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,建立出入境信息 共享、联检联查工作机制,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,推进 覆盖货物通关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,实现贸易领域证书证明 电子化管理,简化通关手续,降低企业通关费用,推进通关 便利化。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 行政务服务改革,实现政务服务智能化、标准化、便民化, 提升政务服务效能,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标准化的政 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,实现同一事项的名称、依据、程序、 类型等要素的统一,编制和完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以及办事 指南,并及时公开。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 -8- 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,在窗口受理后 直接办结。 市场主体申请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踏勘、专业 技术审查、专家论证、听证、集体讨论的,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明确时限。涉及多个部门的,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联合开展。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 务数据管理标准规范体系,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云,推进政 务数据全部上云,强化数据资源管理,推进政务信息机构改 革。 省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、整合政务服务数据,组 织建设自然人、法人、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、宏观经济、电 子证照、信用信息等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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