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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(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使用、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,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。-2-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 源头防范、标本兼治,综合治理、突出重点,区域协同、共 同防治的原则。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、绿色交通建设,优化道路设置和运 输结构,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,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,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 污染防治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,加强领导,实 施目标考核,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。 第五条市、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交通、 经济和信息化、科学技术、城市管理、商务、住房和城乡建 设、农业农村、园林绿化、水务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、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、交通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 门,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 括机动车登记注册,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,道路交通流量流-3-速,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,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 测,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,燃料、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 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。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本市采取财政、税收、政府采购、通行便利等 措施,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,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、 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。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 具体规定,由市交通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 同制定。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、大型场站内的非道 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,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。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 理念,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,发展新能源,逐步削 减化石燃料消耗。 第九条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 化运输结构,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,协调利用现 有铁路运输资源,推动重点工业企业、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 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,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。 第十条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 动机、污染控制装置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、远程排放管理车-4-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。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、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。 第十一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、重型燃气车 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,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的外埠重型柴油车、重型燃气车,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 放管理车载终端,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。具体规定由市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。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、 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。 第十二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 人、驾驶人或者使用人,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、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、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 常使用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;不 得擅自删除、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 数据。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 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, 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, 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,排除故障。生产企业应当 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。-5-第十四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、非道路移动机 械用燃料。在本市生产、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 标准,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 准的燃料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、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 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三章使用、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 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。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、远程排放管理系统、摄影 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, 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,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。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 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。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。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,应当经 复检合格后,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。 第十七条城市公交、道路运输、环卫、邮政、快递、 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建立机动车-6-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,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。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、租赁汽车、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 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 保耐久性里程的,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。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。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 功能的重型柴油车、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,应当检查 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,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,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 过检验。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 (一)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; (二)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,保证其基本 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; (三)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,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、 视频等相关信息,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; (四)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; (五)如实填写检验信息,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 有人的相关信息,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; (六)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,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 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;-7-(七)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。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 分管理制度。市场监督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 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。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 管理、生态环境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 分值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;整 改期间,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 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。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,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进行检定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,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,确保检验数据 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、客观公正。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 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。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、交通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、排放达标维修、维修复检等数 据信息。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-8-维修经营者目录,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。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 (一)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 规范、标准进行维修,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 准,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; (二)与交通部门联网,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 牌、车辆识别代号、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,如实记录机 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; (三)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,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。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 制度,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、污 染控制技术信息、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。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 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,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 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。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园林 绿化、水务、交通、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、督促本 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 码登记。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 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 移动机械。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-9-移动机械,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。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、电 子围栏、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。 第二十八条市、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停放地、维修地、使用地,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 督检查时,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 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。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。实 施检查的部门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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