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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8日乌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,规范城市管理执法, 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 理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规范的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是:城市 规划实施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、园林绿 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;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、需要纳入 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、违法建设治理、环境保护管 理、交通管理、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。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、依法治理、 源头治理、权责一致、协调创新、部门联动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-2-管理工作,确定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职责,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,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 理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六条市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 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,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,集中行使行 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。 住建、公安、交通运输、自然资源、水务、生态环境、 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配合做 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,并予以保障。 第八条报纸、电视、广播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 综合管理法规的宣传,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,提升公民文 明素养,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环境。 第九条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综合管理 相关规定,并有权对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、 举报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、举报途径, 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。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-3-综合管理,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: (一)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; (二)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; (三)城市市政道路、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; (四)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; (五)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、建筑 施工噪声污染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、 露天烧烤污染、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、露天 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、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; (六)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、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、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和餐饮摊点无证 经营,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; (七)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、违法停放车辆 等违法行为; (八)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、 在河道违规取土、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; (九)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 区域搭设灵棚、停放遗体、吹奏丧事鼓乐、焚烧祭品、抛撒 冥纸等违法行为。 前款规定以外,其他确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 综合管理,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,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调 整确定,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,向社会公布实施。-4-第十一条经区人民政府批准,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 构,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,在本辖区开展城市 综合管理工作。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实行日常巡查制度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 处理。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综合管理网 格单元区域、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,并在政府网站、 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。 第十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、案件移送 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。 第十四条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或者查处相关 重大案件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联合实施。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依据城市空间规划,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、公共交通、市 政工程管线、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、绿地系统、排水防涝、 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。-5-第十六条城市临街建(构)筑物的造型、色调和风格,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传统文化要求、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, 遮阳篷、遮雨篷、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 容市貌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。 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、完好,有安全隐患的,其所有权 人、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、维护;附着于街路 两侧建(构)筑物上的电力、通讯等设施及管线,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隐蔽设置。 第十七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项目,应当配建、 增建停车场;停车泊位不足的,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、扩 建;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 改作他用。 第十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严格管 理,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应急处置机制,依法拆除违法建(构) 筑物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设计要求进行建设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,或者未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,不得进行建设施工。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、消防设施、供电设施、通讯 设施、绿化设施、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、使用单 位,应当保持设施完好、干净、整洁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-6-(一)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、涂写等; (二)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、悬挂、张贴附外设 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; (三)擅自设置、占用、拆除、改动、迁移城市公用设 施等; (四)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。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工程工地、市政工程工地、建(构) 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、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 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(围挡),实行 封闭施工,影响交通的,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,并 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、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; (二)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,出入口设 置冲洗设施,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, 封闭运输; (三)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、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 的施工活动,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、降尘措施; (四)合理安排施工时段,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; (五)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,三个月内 不能开工建设的,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、铺装或者 有效覆盖,不得倒存垃圾; (六)建筑垃圾、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-7-整。 第二十一条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路面干净整洁,主干道设有盲道、路缘石坡道等 无障碍设施,并保持完好畅通; (二)道路交通信号、技术监控设备、护栏隔离桩等安 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,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规范清洁; (三)机动车停车场、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,管理 有序,车辆停靠整齐、朝向一致,无违规占路和占压便道、 盲道等不文明行为; (四)有关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。 第二十二条占用、挖掘市政道路的,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: (一)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 或者挖掘,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申请延期; (二)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; (三)临时封闭道路的,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,并予以公告; (四)工程完工,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。 第二十三条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 作业,保持作业周边环境干净整洁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、毁损城市绿地, 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,不得破坏、损坏绿化种植,-8-不得擅自砍伐、移植树木。 在城市公园广场、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,应当经广场、 公园管理单位同意,依法办理相关手续,在指定的地点从事 经营活动,并遵守相关规定。 第二十四条城市临街的各类门店从事经营活动,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经营活动要在店内进行,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、 进行经营作业; (二)不得使用高音喇叭,或者采用其他高噪声的方式 招揽顾客; (三)从事餐饮等经营的,应当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, 不得将餐厨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,或者直接倒入树坑、 绿地内; (四)门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容器、排水设施等,保持环 境整洁。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、门头牌匾、LED屏、亮化设施 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,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,并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、街景和城市轮廓 线的重要特征,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; (二)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、功能完好,按 规定亮化,体现书法城特色,规范使用蒙汉文字;-9-(三)LED屏、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,不得 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,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; (四)应当定期检修、维护,确保安全,避免造成他人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。 第二十六条对影响沿街秩序的乞讨、占卜、游医等人 员,民政、公安、卫生健康、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管理工作。 临时摆摊设点、流动商贩、临时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 区域、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,不得损坏公共设施,保持环境 整洁。 第二十七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、登记 和管理制度。 饲养犬只、猫、信鸽等宠物的,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 共环境卫生。携带犬只和其他宠物外出的,应当采取牵引等 约束性措施,并严加看管。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、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,不得搭 设灵棚、停放遗体,不得吹奏丧事鼓乐、焚烧祭品、抛撒冥 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。 第二十九条商业经营、施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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