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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威市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11月6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,保护和改善 生活环境,保障人体健康,促进社会和谐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,是指人为活动所产 生的除工业噪声、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以外的于扰 周围正常生活环境的声音。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污梁,是指所产生的社会生活 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,并干扰他人正 常生活、工作和学习的现象。 第三条本市市、县(区)城市规划区内的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 当遵循以人为本、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会生活噪 -1 - 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,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 准,划定、公布市、县(区)城市规划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 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,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、技 术政策和措施进行管理。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梁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 督促、指导和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职责的部 门开展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、县(区)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责,依法做好城 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。 市、县(区)公安、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文化 和旅游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,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城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相关 工作。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梁进行 监督管理,调解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邻里纠纷。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行为进行劝阻; 劝阻无效的,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 告。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其他组织以及个 人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 -2 - 动,提高公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意识。 第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,不得从事金属 切割、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内,不 得建设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。 第干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;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的,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,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。 第十一条商场超市、餐饮服务、加工维修、集贸市场 等商业经营场所和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, 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,使边界噪 声值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、 冷却塔、抽风机、发电机、水泵等产生噪声的设备、设施的, 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,防止环境噪声污 染。 第十二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、大功 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、宣传 商品。 第十三条在市区街道、广场、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 乐、健身、文艺演出、集会等活动,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 -3 - 十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,必须守当地公安机关的 规定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附近的街道、广场、公园 等公共区域,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、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, 中考、高考期间全天,不得使用乐器、扩音设备、抽打陀螺、 电响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进行娱乐健身影响周边居民 正常生活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、个人使用 高音广播喇叭。 第十四条,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。 第十五条幼儿园、学校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、音响器 材的,应当合理安排时间,并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,不得对 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。 第十六条在已峻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饰装 修作业和家具加工等活动的,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、十九时 至次日七时,中考、高考期间全天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 作业。在其他时段从事上述作业的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避 免或者减轻对周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。 第十七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、乐器或者进行娱 乐、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,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 措施,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。 - 4 - 第十八条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,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,避免动物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。 第十九条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发电机、压面机、粉碎 机等机械设备,排放的噪声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,必须配 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梁设施,防止噪声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 活。 第二十条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、合理 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,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 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。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,逐步在商业区、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户 场、公园等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,组 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,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 环境状况。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,在商业区、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、 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,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。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 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 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,被检查者应当配合 检查工作,如实反映唤情况,并提供必要的资料。检查部门和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、业务秘密。 -5 -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 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,应当设置社会生活噪声 污染举报电话、电子邮箱,并向社会公布。 接到举报、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当事人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: 一)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,在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,从事金属切割、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 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;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,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 性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设备、设施,产生的噪声 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: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,在商业经营活 动中使用高音喇叭、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 声的方法招揽顾客、宣传商品的: (二)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; (三)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,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 修作业,严重十扰他人正常生活的: - 6 - (四)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,使用家用电器、乐器 或者进行娱乐、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产生噪声,严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的; (五)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,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 者家庭饲养动物,产生噪声严重于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,幼儿园、学校 及其他单位使用广播、音响器材,对相邻各方造成噪声污染 的,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,并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 或者拒不改正的,处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,并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或者拒 不改正的,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: 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,在居民住宅小区使用 发电机等机械设备产生噪声,严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: (二)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,军辆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未规范安装、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,产生的噪声严 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,拒绝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现场检查,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责令改正,并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, -7- 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 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一条法律、法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 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(一)“噪声敏感建筑物”是指医院、学校、机关、科 研单位、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。 (二)“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”是指以居民住宅、 医疗卫生、康复疗养、文化教育、科研设计、行政办公为主 的区域。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。 -8 - 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社 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一条法律、法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已有 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 (一)“噪声敏感建筑物”是指医院、学校、机关、科 研单位、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。 (二)“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”是指以居民住宅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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