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郴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(2019年10月31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农贸市场管理,维护农贸市场秩 序,提升农贸市场服务水平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(以下简称农贸 市场)的规划建设、经营规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 例。 -1-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,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 设区内依法设立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配套设施,以食用农 产品现货经营为主的,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易场所。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,是指依法为场内经营者提 供场地、设施和服务,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,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 动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 第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 场建设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行政管理工 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负责 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,指导、监督农贸市场建 设和升级改造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 场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。 农贸市场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依 - 2 - 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、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、 加入行业组织,加强行业自律,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。 第二章‧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,按照合理配置、方便居民的原 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日城区 改造时,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、建设。 第七条,规划定点的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用途。确需改变的,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申 请;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改变用 途方案草案以及农贸市场重新规划用地方案草案,征求公众 意见,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 督管理、城市管理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 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第九条农贸市场建设要求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: (一)大中小型农贸市场总面积、不同功能区域和相关 设施,以及检测、净菜、消防、道路、停车场、卸货区、公 -3 - 共厕所、垃圾分类收集、污水处理、水电等设备设施; (二)经营活禽业务的,设立与其他经营区域分离的独 立经营区域,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,活禽存栏、宰杀、 销售区相对分离,设置废弃物处理、消毒、通风、排水等设 施; (三)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水产、冰鲜水产、泡菜等食 品经营区域,设置相关设施,防止污水、蓄水外溢或者积水; (四)设立相对独立的熟食制品经营区域,设置防尘、 防蝇、防鼠等设施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农贸市场,应当符合国家法 律、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以及农贸市场专项规划、 农贸市场建设要求和验收规范。 新建农贸市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、同 步建设、同步验收、同步投入使用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,鼓励公 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商投资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农 贸市场。 第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要求和 验收规范的农贸市场,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组织、督促市场开办者实施提质改造,提质改造后 经验收合格的,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。 - 4 -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贸市场,由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: (一)建设与旅游、休闲、购物等行业相融合的现代化 消费服务平台的; (二)利用物联网、大数据、云计算、人工智能等信息 技术,实现智能支付、交易溯源、计量监管、价格监测等智 慧经营和管理的; (三)建设垃圾分类投放、收集等设施,全面使用可降 解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菜篮子、布袋子的; (四)米用冷链、净菜上市、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的。 第三章‧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、场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、 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的证照。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,应当提前三 个月书面告知商务管理部门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 者。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 面合同,对经营内容、食品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环境卫生、计 量管理、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,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。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 -5- 管理制度,配备专(兼)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、专业技术人 员:查验并保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或者购货凭证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。 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、合格证明 文件的食用农产品,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 快速检测,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。 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 律、法规情形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。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共安全 管理制度,配备专(兼)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,加强对消防、 公共安全设备设施的巡查和维护、检修,确保设备设施正常 运行或者使用。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, 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 第干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农贸市场环境卫 生责任,保持干净整洁。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,督促场内 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。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 作,将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。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产品种类合理 设置功能区,实行分区销售,并在明显位置设置若干符合要 - 6 - 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。 衣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劝阻、制止超出摊位(店面)范围 经营、乱搭乱建等行为,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;发现有哄抬物价、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, 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。 衣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自位置设置公示栏,及时公布 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、投诉举报电话和经营者信用等信息。 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,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消费者的投诉。 第十九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、文明经营,服从 衣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,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,遵守法律、 法规规定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。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,不得在摊位(店 面)外经营或者堆放商品等物件。 场内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 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、掺假、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等法律、 法规禁止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、法规的 规定,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。 场内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、数量、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 关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。 肉品经营者应当在摊位(店面)明显位置公示肉品检疫 -7 - 检验合格证明,不得销售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肉类 制品。 农贸市场内不得屠宰猪、牛、羊等大型活畜。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禁止使用明火作业、乱拉乱接 电线和经营、使用、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农贸市场公共 安全的行为。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摊位(店面)区域清 扫保洁义务,保持地面干净卫生,垃圾入篓(桶),不得乱 泼污水、乱倒垃圾:保持经营工具、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、 摆放整齐,不得乱拉乱挂、乱堆乱放。 第二十三条,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不少于农贸市 场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在市场内设置本地农产品自产自 销区域。 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者,应当服从 管理,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,遵守市场经营秩序。 确因无法满足本地季节性自产瓜果销售场地需求的,市、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 可以在农贸市场以外的区域划定季节性便民临时销售区,并 向社会公布。临时销售区的管理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。 - 8 - 第四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、公共安 全、环境卫生、经营管理秩序、自产自销区域设置等情况进 行专项检查,开展综合治理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、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 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,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场销售的农产 品进行抽样检验,公布检查情况。 第二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置公平秤以及场内经营者使 用计量器具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,定期对农贸市场 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。 第二十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城市管理、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卫 生、交通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,依法查处不履行环境卫生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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