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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(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 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》 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四章 支持与鼓励 第五章 示范与推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循环 经济发展,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,实现经济、 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,以减 -1- 量化、再利用、资源化为原则,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, 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,实现资源高效 利用和循环利用。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、突出重点、示范 推户、分步实施的方针。 第四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、措施应当体现政府、 企业、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 发展的职责和权限,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、协调各部门的工 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 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,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 追究机制。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。 第七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 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。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 和技术服务,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 用,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 环经济的行规、行约和技术规范。 第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, 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。 - 2 - 第二章‧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 规划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、主要目标和指标; (二)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领域; (三)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; (四)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。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、年度计划的 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,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目 标和指标、政策、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计 划的组成部分。 第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在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,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 济的内容。市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,可 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目标和指标、政 策、措施等的执行情况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 价指标体系,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。 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 展状况,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计划指标体系的 组成部分。 第十三条,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 - 3 - 展中长期规划,制定节约能源、节约用水、节约用材、节约 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、处理、再利用等专项规划,并组织实 施。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环境保 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、调 整,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,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相协调。 第三章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干五条鼓励节约能源、节约用水、节约用材、节约 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,提高资源利用效率。鼓励开发利用新 能源和可再生能源。 第干六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 制节约能源、节约用水、节约用材、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 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。有关部门对项自进行审查时,应当 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。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 围内,优先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、工艺、材料 和技术设备。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、污染物产生量 大的项目,禁止建设高消耗、高排放、高污染的项目。对已 建成的高消耗、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市、区人民政府可以 - 4 - 依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改造。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九条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,积极推进住宅产 业现代化。 第二十条水资源应当得到充分利用。实行循环用水和 一水多用,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。 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。 第二十一条实行落后生产技术、工艺、设备和产品的 强制淘汰制度。 强制淘汰自录由市人民政府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 实际编制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二条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。产品应当尽可 能长期使用,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。 第二十三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,应当提高原材料的 利用效率,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,抑制产 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,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。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行业协会制定。 第二十四条限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。市人 民政府应当编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产品自录,并 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被循环利用。 -5 -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,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 生利用的,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;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 利用但是可以进行热回收的,应当进行热回收;不能再利用、 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,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、法规的要 求进行妥善处理。 币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 物目录,并向社会公布。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、可靠,不得造成 新的环境污染。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推行清洁生 产,减少废弃物的产生;对生产、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、 余热等应当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回收利用条件的其 他单位和个人利用;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妥善 处理。 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。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强制回收的产品自录。对于列入自录的产品和包装物,其生 产者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回收,并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;未建 立相应回收制度的,不得在特区内销售。 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,协助生产者进行回 收。 - 6 - 第二十八条鼓励投资兴办回收企业,鼓励行业协会组 织本行业企业开展产品废弃物的回收;必要时,市、区人民 政府可以设立专业回收机构。 公众应当协助回收废弃物,按照要求对废弃物进行分类, 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。 第二十九条实行生活垃圾回收处理收费制度。其资金 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。 第三十条废弃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。废弃物处理单 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。废弃物处理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。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,可以 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,有关职能 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,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 生的费用。 第三十二条‧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 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 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。 第四章‧支持与鼓励 第三十三条倡导政府与企业之间平等合作,共同促进 循环经济的发展。鼓励企业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,商 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、目标和实施计划等内容。 -7 - 第三十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 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,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服 务。 第三十五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 体系建设,推动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。鼓励和扶持 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,采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 新工艺、新技术生产循环产品。 采用前款新工艺、新技术的企业和生产循环产品的企业, 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。 第三十六条实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促进循环 经济的发展。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: (一)从事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、开发的科研机构、 企事业单位、其他组织和个人; (二)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 求的产品的企业; (三)采用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、新工艺的 企业和其他组织。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三十七条政府科技研发资金、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 -8- 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 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。 政府投资及控股的基金和担保机构,应当优先为循环经 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提供融资担保和其他资金支持。 第三十八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、处 理、再利用规划,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和其他扶持措施,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,宣传废 弃物回收、再利用知识和办法,推户废弃物回收、再利用经 验。 第三十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 购实、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,倡导环境友好型消费 方式。 消费者组织应当定期尚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 的产品。 第四十条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政府部门、企业、其他组织和个人,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。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有利于节约能源、 节约用水、节约用材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和服务,其中购实循环产品应当达到规定比例。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实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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