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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封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(2019年8月16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設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与建设,保障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、人口变化相适 应,促进教育事业优先、均衡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 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适用本条例。 -1-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,包括小学、初中、普晋通高中(含 完全中学)。 第三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建设,应当坚持政府主 导、科学规划、统筹建设、依法管理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 校、幼儿园的规划建设,将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教育、资源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接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规划编 制、用地供给、建设管理等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(综合执 法)、交通运输、应急管理、人防、文物、不动产登记等有 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 划建设的有关工作。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、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、住房 城乡建设等部门,组织编制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。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 规划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,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、现 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 科学确定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服务半径、建设数量及规模。 - 2 -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,予以保障。 第七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, 币、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、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,并将规划 编制的依据、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,公告 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。市、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 关单位、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,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 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。 第八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,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第九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,是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。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,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 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、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,纳 入乡规划、村庄规划统筹实施。 第十一条市、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主管 - 3 - 部门,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 施情况的评估,并提出评估报告。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 三方进行。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变更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 顶规划的主要依据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时,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,按照中小学校、幼儿 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建设用地。未经批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建设 用地性质,或者将预留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 用。 第十三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选址 和规划设计,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。 第十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、旧城改 造时,应当根据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 学校、幼儿园用地面积,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,做好中小学 校、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。申小学校、幼儿 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,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 容预留用地。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合并、分立、置换、搬迁 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的,按照现有教育资产总量不减少的 原则,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、发展改革、财政等有 关部门提出方案,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-4 -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 属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。 市、县(区)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校、幼儿园 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,提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年度建设 计划,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支出预算。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、其他社会组 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捐赠财产、出资建 设中小学校、幼儿园。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、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 人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无偿移交属地人民政府。 捐赠财产、出资建设和无偿移交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, 应当依法给予优惠、奖励、表彰。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,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 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,达到建筑工程质量、消防、 人防、抗震、防雷、环保、节能、隔声、疏散、卫生、安全 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。 第十九条毗邻现有中小学校、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、 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,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、安全和环保等要求,严格 控制高度和间距,不得影响中小学校、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 -5 - 施,不得妨碍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通风、采光和白照,不得 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围墙上倚 建各种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设施。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 件。公安、交通运输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,施划 人行横线,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、减速带、过街天桥等 设施。 因城市建设,确需开挖、截断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外部通 行道路的,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、 幼儿园,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。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 学校、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服务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清单,并向社会公布。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 的,应当依法依规减免。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 筹措: (一)财政拨款; (二)企业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、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 个人的出资、捐资; (三)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建设资金: - 6 - (四)其他渠道依法筹措的资金。 第四章‧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宅、保障性住房以及 城中村、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建设等建设项目,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建中小学校 和幼儿园。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自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,市、 县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前征求 教育主管部门意见,将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建设标准、 产权国有、建成后无偿移交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等内容纳 入出让方案,出让方案报市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出让, 成交后在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相关内 容。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 和房屋销售现场,公示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办学性质、 规模和标准、计划开工和计划峻工日期等信息。 第二十六条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 目同时办理规划、土地、建设等审批手续,与住宅建设项目 同步设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步验收、同步交付使用。分期建设 的住宅建设项目,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应当与首期住宅建 设项目同步设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步验收、同步交付使用。 -7 - 第二十七条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佳宅建设项自峻 工验收时,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。配建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,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整改。对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、 设计方案、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,不予办理佳宅建设项目 的工验收备案手续。 第二十八条配建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峻工验收合格后 六个月内,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 协议的要求将校舍、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市、县(区) 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,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。市、 县(区)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和管理。 配建的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移交所需缴纳的税费,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,予以保障。 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。 第二十九条配建申小学校、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 负责管理维护,并承担相应费用;移交后由市、县(区)人 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,并承担相应费用。 配建中小学校、幼儿园的建设、勘察、设计、监理、施 工等单位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保证责 任。 -8 -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执行 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,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自标管理和绩 效考核内容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、 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审批纳入联审联批程序。 第三十二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 督导,并将督导报告予以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,任何组织和个人都 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。受诉部门应当对检举或者投 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,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,应当在规定时 限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,并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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