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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(2019年9月1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,改善城市生 态和人居环境,提高居民生活质量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,适用 本条例。 法律、法规对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湿地公园、森 林公园、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,是指向公众开放、具有良好 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,具备改善生态、美化环 境、游览休憩、传承文化、科普教育、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 共活动场所,包括综合公园、专类公园、带状公园等。 本条例所称广场,是指由建筑、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 成,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,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 设施,供公众游憩、健身、娱乐或者进行纪念、避险等公共 -1 - 活动的开放性空间。 第四条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,体现公益性质,坚持政府主导、合理布局、规范 使用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、资助、 捐赠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、保护和 管理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保护 和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 园户场所需的建设、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算,保 障和促进公园广场的健康发展。 第六条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 例。 县(区)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,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 场除外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直 职责,协同实施本条例。 第七条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广场 管理服务、养护技术等细则,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 护作业,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、地址和电 话等相关信息。 - 2 - 第八条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。公园广场名录 应当包括公园广场名称、类别、位置、面积、四至范围和管 护单位等内容。 公园广场名录、分类的确定和调整,由市公园广场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,报市人民政府通过,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 公布。 第二章‧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、重点工程建设、城市重 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,需临时占用公园户场用地的,建设 单位应当征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,并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;临时用地期满后,应当恢复原状。占 用单位不能恢复原状的,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恢复,所需费 用由占用单位承担。 第十条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首然资源、生 态环境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,对划定的绿线保 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。 绿线保护范围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各类建筑物、构筑 物的高度、轮廓、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。 第十一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场现有 水域面积,不得擅自减少水域面积或者改变水域用途,并保 持水体清洁。 -3 -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、抛洒 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、废水。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、废水应当排入排污管 网。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的设施维护、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 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 (一)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公共服务设施、标志标牌保持 完好、整洁,及时维护、更换; (二)植被生长良好,植物造型美观: (三)树木枯枝及时清理,植株缺损及时补种: (四)环境卫生整洁,无外露垃圾、污物、痰迹及烟头 等杂物,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; (五)鼠、蚊、蝇、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 规定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、文物古迹、历史建筑实施保护,制定保护方案报公 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司施工,涉及文物古迹、历史 建筑保护的,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。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,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 设施,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,设置安全警示标志。 第十四条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。已进驻 单位和住芦,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,不得损毁公园户 - 4 - 场景观和设施,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,不得在公园户场内 进行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。 第十五条禁止将政府管理范围内的公园广场中的亭、 台、楼、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、承包、 转让、出借、抵押、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 营,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。 第十六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; (二)保持公园户场设备设施、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; (三)管理公园广场内健身、娱乐等活动; (四)引导公众参与公园广场保护和管理活动; (五)维护正常游览秩序,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、景 观的行为; (六)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: (七)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管; (八)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七条鼓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运用信息化、智能化 方式提供服务,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,提高公园广场管 理服务质量。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,及时受理举 报,并按相关规定予以答复。 第十八条公园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管 - 5 - 理服务细则和防火、防汛有关规定确定,报公园户场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。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 小时的,在临时关闭三日前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新闻媒体尚社会公告,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。 发生突发事件以及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 时,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(场)措施,并向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、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报告。 第十九条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尚社会免费开放。鼓励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。 收费公园应当对现役军人、残疾人、儿童、学生、老年 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待,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 标明游园项目、票价种类、优待对象、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 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。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 价格的,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以 下标志: (一)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、公园广场简介、游 园(场)须知、游览示意图、管理规定、禁止行为警示等内 容的牌示; (二)通道、路口、公厕、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 - 6 - 设置导向标志; (三)健身、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: (四)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、醒目的警示标志: (五)禁止宠物进入的公园广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,准 许宠物进入的公园户场应当设置告知禁止事项或者注意事 项的标志; (六)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: (七)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园林 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。 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 求,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,内容明确清晰。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广场 内设置噪声监测点,公园广场管理机构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对公园广场内因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不定期监测。 第二十二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的环境 功能区划分,结合公园广场自身特点和游人需求,在公园广 场内划定安静休憩、健身、娱乐等区域,并设立显著标志, 告知该公园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、禁止事项、相关活动开展 的时间规定等。有条件的公园广场,应当设置经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,实时监 测并显示噪声值。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广场内功能分 -7 - 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,应当及时劝阻;劝阻无效的, 应当向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。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、娱乐等活动,组 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,遵守环境 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。每白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于 一时至次日六时,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音响器材。在其他时 间开展上述活动的,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区域环境噪声限值。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,应当立 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。 中考、高考等大型考试期间,倡导公众不进行可能产生 较大噪声的健身、娱乐等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除老、幼、病、残专用的非机动车,执行 公务的公安车辆和进行消防、救护、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公 园广场的作业车辆外,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广场。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,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 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,在指定的地点停放,但执行紧急任 务的公务车辆除外。 第二十五条犬类和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 物禁止携带进入综合公园、专类公园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 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公园广场,但盲人、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 导盲犬、扶助犬除外。 准许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的,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 -8 - 管护宠物,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,并即时清理排泄物。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园广场场地、设施临时举办的公益 性、商业性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。举办单 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,并征得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、公安 部门的同意。 举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依法开展活动。活动 结束后,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,恢复公园广场景观、 绿地、设施原状。 第二十七条公园户场实行游人容量控制。因游人数量 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,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,疏散聚集人群,限制游人进入,并尚公园广场行 政主管部门、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报告。 第二十八条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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