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临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26日临沧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,建设生态宜居 美丽临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、国务院《城 市绿化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 管理适用本条例。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和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 参照本条例执行。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生态优先、因地制宜、科学规划、 -1- 建管并重、突出特色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绿化工作,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 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和公共绿地建设管护经费,促进城市绿化 事业可持续发展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 绿化工作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,完善相关制度 并监督实施; (二)拟订城市绿化发展规划,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标准; (三)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; (四)指导、督促、检查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; (五)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。 县(区)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、政策及相关行 业规范; (二)负责城市绿化建设、保护和管理工作; (三)负责绿化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; (四)建立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制: (五)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,完 -2 - 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; (六)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; (七)培育、应用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,推广节约型、 生态型海绵城市绿化: (八)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。 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规划、生态环境、交 通运输、农业农村、水务、林业和草原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、公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 作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 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、投诉和举报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、捐资、认建、认养等方式,参 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。捐资、认建、认养的单位和个 人可以享有绿地、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、县(区)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划定城 市现状绿线、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,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,尚社会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、规模、功 能、人文、自然条件等,确定城市绿化自标和布局,利用原 - 3 - 有地形、地貌、水体、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,合理配 置各类城市绿地,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、休闲游憩、社会文 化等功能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体现对城市规划区林地、水 域、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,维护城市地域 的自然风貌,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。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,不得擅自调整。确因城 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,应当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接照规定 报批。因调整绿线减少城市绿地的,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 补足。绿线调整情况应当尚社会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九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严格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绿化成果,不得随意更 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。确需更换绿化 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的,应当进行听证,向 社会公示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绿化用地,其绿地率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%,改建的居住区不低 于25%,改建前超过25%的,改建时不低于原有标准; (二)学校、医院、休(疗)养院(所)、机关、团体、 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35% -4 - (三)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30%; (四)道路交通设施、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20%; (五)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%,次干道不低于20%: (六)广场用地不低于35% (七)其他用地绿地率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。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应当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 理性,结合各地气候特点,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树种,合理配 置乔木、灌木、地被和宿根花卉等,体现地域和民族文化特 色。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 项自规划方案审查时,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工 程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方案进行审查,绿化规划方案未经审 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,不予批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。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 划、同时设计、同时报批、同时验收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;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,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。 第干三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清理绿化用地, 土壤质量、覆土厚度应当与种植要求相适应,符合相关技术 规范。 新建、扩建城市道路,应当种植行道树。行道树的种植, 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,符合行车视线、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 - 5 - 的要求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,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、通 风、居住安全等要求。 室外公共停军场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配植屁荫乔(灌) 木、绿化隔离带、铺设植草地坪,建设林荫停军场。 公园、绿化广场沿街部分,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, 除有特殊规定外,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,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。 供电、通信、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 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,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: 确实无法避让的,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,采取有效保护措施,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 化;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。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 绿化工程竣工后,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、施工、 监理等单位进行峻工验收;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监督工程工验收。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在 居住区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15 日内,将绿化工程峻工验收资料分别报送自然资源规划行政 - 6 - 的要求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,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、通 风、居住安全等要求。 室外公共停军场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配植屁荫乔(灌) 木、绿化隔离带、铺设植草地坪,建设林荫停军场。 公园、绿化广场沿街部分,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, 除有特殊规定外,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,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。 供电、通信、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 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,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: 确实无法避让的,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,采取有效保护措施,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 化;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。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 绿化工程竣工后,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、施工、 监理等单位进行峻工验收;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监督工程工验收。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在 居住区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15 日内,将绿化工程峻工验收资料分别报送自然资源规划行政 - 6 - 的要求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,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、通 风、居住安全等要求。 室外公共停军场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配植屁荫乔(灌) 木、绿化隔离带、铺设植草地坪,建设林荫停军场。 公园、绿化广场沿街部分,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, 除有特殊规定外,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,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。 供电、通信、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 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,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: 确实无法避让的,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,采取有效保护措施,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 化;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。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 绿化工程竣工后,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、施工、 监理等单位进行峻工验收;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监督工程工验收。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在 居住区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。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15 日内,将绿化工程峻工验收资料分别报送自然资源规划行政 - 6 - 的要求。 居住区内绿化布局,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、通 风、居住安全等要求。 室外公共停军场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配植屁荫乔(灌) 木、绿化隔离带、铺设植草地坪,建设林荫停军场。 公园、绿化广场沿街部分,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, 除有特殊规定外,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。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管线工程时,应当按 国家有关规定与绿化树木保持距离。 供电、通信、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 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时,应当避让已有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: 确实无法避让的,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,采取有效保护措施,并在项目建成后恢复绿 化;无法恢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。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 绿化工程竣工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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