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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(2019年8月1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,规范养犬行为,维护社会 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 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、经 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。 限制养犬区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、 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、调整,并向社会公布。 车用、警用、导盲等特种犬只,动物园、科研机构、专 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,不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房城乡建 设(城市管理)、公安、农业农村(畜牧)、卫生防疫、市场 监管、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,协调解决 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。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是本市养犬管 理的主管部门,负责犬只登记、收容,捕捉走失、无主犬只, -1- 查处无证养犬、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。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,依法处理犬只伤人、犬扰民 等违法养犬行为。 衣业农村(畜牧)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, 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。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 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,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,可以组织制 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,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。 业主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 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。对犬吠扰民、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 录,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、110、 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。 佳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、公安、农业农村(畜牧)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,将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,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。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。犬只 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,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 -2 - 种。 衣业农村(畜牧)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、方便接种的 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,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 构、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,并向社会 公布。 衣业农村(畜牧)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发放狂犬病免疫证。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,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 病疫犬的,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。 第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。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 疫证后,向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审请养犬登记: 取得养犬登记证。 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 记办理场所,会同农业农村(畜牧)部门采取措施,逐步实 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。 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 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,为办理养犬登记、延续、变更、注 销等手续提供便利。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安、 农业农村(畜牧)等部门信息共享,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 务信息。 第九条‧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-3 - (一)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佳证明: 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: (三)具有固定住所。 第干条单位审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文物保护、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: (二)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: (三)有安全牢固的犬笼、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 及养犬标识; (四)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。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应当自收到 养犬登记审请材料之白起七个工作白内进行审核。符合条件 的,应当予以登记,核发养犬登记证,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; 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。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。养犬人应当在登记 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内,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,办 理养犬延续手续。 养犬人变更住址、饲养场所的,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 理养犬变更登记。 犬只死亡、走失、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,养犬人应 当在三十白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。 养犬登记证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,养犬人应当在 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、补植。 - 4 - 第十三条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记载下列信 息: (一)养犬人的名称、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、联系方 式; (二)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、出生时间、品种、主要体 貌特征和照片; (三)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; (四)养犬登记、延续、变更、注销等信息; (五)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。 第十四条个人饲养犬只的,每户限养一只。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,在本条例实施之日 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,取得狂犬病免疫证,并依法补 办养犬登记证后,可以继续饲养。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。 第十五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。 烈性犬品种自录由农业农村(畜牧)部门会同住房城乡 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和公安部门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 际需要制定、调整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六条犬用狂犬病疫苗由政府统一采购,费用由财 政承担。养犬人应当承担电子标识等费用,具体标准由相关 部门依法核定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,遵守公共秩 - 5 - 序。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,不得于扰他人正常生活,不 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,不得遗弃、虐待饲养的犬 只。 第十八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为犬只束牵引1带,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.5米, 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; (二)即时清除犬只粪便; (三)主动避让他人; (四)乘坐电梯应当怀抱犬只、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 只戴嘴套; (五)不得乘坐公共汽车、轨道交通、营运客船等公共 交通工具; (六)不得进入机关、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、车站、机 场、体育场馆、博物馆、图书馆、影剧院等公共场所; (七)单位饲养的犬只,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,应当装 入犬笼。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 犬只进入。禁止进入的,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。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、人力三轮车的,应当征得车辆驾 驶员同意。 第十九条,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,养犬人应当采取 措施予以制止。 -6- 犬只伤害他人的,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,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、伤害他人。 第二十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、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 条件的,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、单位饲养或 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。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 染狂犬病的,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,并向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,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户,养犬人应当 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,不得自行掩理或者丢弃犬户。 第二十三条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或者联合设立犬只收容场所。 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、动物保护组织、畜禽养殖场等可 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。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,配备犬户无害化处理设施。 县(区)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,委托收容 场所代为收留、寄养犬只。 第二十四条,收容场所收到有电子标识的已登记犬只, 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。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白内到犬只收 -7 - 容场所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。逾期未领回的,按照无主犬只 处理。 第二十五条‧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 日内无人领养的,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六条未登记犬只、无主犬只,经农业农村(畜 牧)部门检疫合格的,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 者单位领养。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,办理养犬 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。 第二十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、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组织收容、领养无主犬只,收容、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 活动。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,应当按照动物防疫 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(畜牧)等部门提出审请,依法取得动 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。未经许可,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。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销售、展览、美容、寄养、训练 等经营服务活动的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, 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、数量和流向,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。 犬只销售、展览、美容、寄养、训练等经营服务场所, 应当远离学校、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,不得扰民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,养犬人未对犬龄满 -8 - 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,由农业 农村(畜牧)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可以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,养犬未经登记的, 由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 内补办手续;逾期未补办的,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,对单位处一于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,未办理养犬 延续、变更手续的,由住房城乡建设(城市管理)部门责令 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;逾期未补办的,对个人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,个 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者违法饲养烈性犬的,由住房城乡建 设(城市管理)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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