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哈密市养犬管理条例 (2019年4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区划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六章 流浪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,规范养犬行为,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,推进文 明城市建设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、经营及其相关管 -1- 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军用、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,政府部门监 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,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,建立由公安机关,农业农村、城市管理、市场监 管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机制,组织、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,协调解决养犬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间题。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工作,建立养犬信息管 理系统,查处犬只扰民、伤人以及违法养犬等行为,会同农 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种类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,查处在非犬只交易场所 进行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 为,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犬只扰民、伤人和违法养犬等行为。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、检疫、疫情监测以及犬只 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,对犬只饲养、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,组织对犬只户体进行无害化处理。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 育,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、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 理。 - 2 -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工商登记及监督管 理。 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的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 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 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,对居(村)民进行 宣传教育,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,劝阻违法养犬 行为,及时调解养犬纠纷。 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 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。 第七条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,开展依法养犬、文明养犬、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 传教育。 户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,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。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、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 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,开展宣传教育。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活动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 阻、举报和投诉。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、投诉电话、 信箱、电子邮箱,接到举报、投诉后应当登记,及时处理, - 3 - 并在十个工作白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、投诉人。 第二章‧养犬管理区划 第十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实行分区管理。 本市所辖伊州区东河街道、西河街道、丽园街道、城北 街道、石油新城街道、三道岭镇,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巴里 坤镇,伊吾县伊吾镇;十三师师部及各团场场部所在地为重 点管理区。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。 第十一条区(县)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、人口 居住密度和现实需要,可以将养犬一般管理区调整为重点管 理区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,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二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;单位养犬 的,每个独立场所不得超过两只。 禁止饲养、繁殖、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。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 农村部门确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三条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、医院 诊疗区、学校教学区、学生宿舍、单位集体宿舍、幼儿园、 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。 - 4 - 第三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。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 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,取得犬只免疫证明。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,十二月龄时进 行第二次免疫,以后每年免疫一次;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。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,并载明犬只品种、体 高、体长、体重、毛色和免疫情况。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、方便接种 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。 第十六条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。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,到所 在地区(县)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。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; 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: (三)具有固定住所。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单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; (二)单位所在地位于写学楼、社区居民住宅小区以外: - 5 - (三)有实施护卫、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: (四)有养犬管理制度和专门管理人员; (五)有犬笼、犬舍或围墙等圈养设施。 第十九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居民身份证明; (二)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; (三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。 第二十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单位主体资格证明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; (二)养犬管理制度; (三)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; (四)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。 第二十一条区(县)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,符合养犬条件的,应当予以登 记,核发养犬登记证、犬牌,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; 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,并书面说明理由。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的 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,并向社会 公布办理地点。 第二十三条养犬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。期满后需要 继续养犬的,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,持有效免疫证 明和养犬登记证,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延续登记。 - 6 -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 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: (一)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,购买人或者受 赠人应当自购实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: (二)饲养的犬只失、死亡的,应当自犬只失、死 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; (三)放弃所饲养犬只的,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 所,并办理注销手续; (四)养犬登记证、电子识别标识毁损、遗失的,应当 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。 第二十五条区(县)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 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,与农业农村、城市管理、市场监 管、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、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。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: (一)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及联系方式 (二)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、出生时间、品种、主要体 貌特征和照片; (三)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违法 记录; (四)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、延续、变更、注销和 补办信息; (五)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。 -7 - 第四章‧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、文明养犬,尊重社 会公德,遵守公共秩序,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,不得破 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。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、 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。不得虐待、遗弃饲养的犬只;不得组 织、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。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;鼓励养犬人投 保犬只责任保险。 第二十八条,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,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,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予以制止。 第二十九条,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; (二)为犬只束牵引带,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; (三)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,并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 人、残疾人、孕妇和儿童; (四)进入楼道或者乘坐电梯,应当避开高峰时间,并 采取配戴嘴套,装入犬袋(笼)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 措施; (五)乘坐出租汽车的,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,并怀 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; -8 - (六)不得放任、驱使犬只恐吓、伤害他人; (七)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: (八)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。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,不得离开饲养场所; 因免疫、登记、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,应当将犬 只装入犬笼。 第三十条,除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 助犬外,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单位和场所: (一)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、集体宿舍, 学校教学区、学生宿舍,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; (二)除动物诊疗机构外的医院诊疗区、诊所等医疗场 所; (三)金融、通讯、商场、宾馆、餐饮场所、室内农贸 市场等经营场所; (四)体育场馆、博物馆、图书馆、影剧院、网吧等公 共文化娱乐场所; (五)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(机)场所; (六)文物保护单位、养老机构; 除前款规定外的单位和场所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 带犬只进入,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,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志。 第三十一条犬只致他人人身、财产损失的,养犬人应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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