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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(2007年2月7日省政府令第102号公布,根据2020 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》修改)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和《河南省消 防条例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、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 的消防队,包括专职消防队、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和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,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 适应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,具体工作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。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消防救援 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社会消防-2-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 规划,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 建立专职消防队、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。 第六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: (一)火灾危险大、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 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 的管理单位; (二)大型发电厂、民用机场、大型批发集贸市场、生 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; (三)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、基地; (四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。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,其选址、 建筑标准、装备标准、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 标准执行。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,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 标准,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。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,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验收。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,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、合 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、组建的,应当 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。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-3-(一)开展消防宣传教育,普及消防知识; (二)开展防火巡查、检查,督促消除火灾隐患; (三)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、水源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、 重点部位等情况,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; (四)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、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 灭火救援预案; (五)实施灭火救援,保护事故现场,协助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事故; (六)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,制定灭 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,落实执勤值班制度, 保持人员、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; 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 签订劳动合同。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和意外伤害保险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 依托联防队、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,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 备。 联防队、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 援演练,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。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、社区(居委会)、村民委员会 和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,组织建立义-4-务消防队,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。 第十三条兼职消防队、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宣传消防安全知识; (二)开展防火巡查,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; (三)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,定期组织演练; (四)参加火灾扑救,协助保护火灾现场; (五)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,其营房建 设、器材装备、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; 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。 第十五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 务指导。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 练规定,制定专职消防队、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, 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。 第十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、检查中发现火灾 隐患,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;对不改正的, 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。消防救援 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,应当及时通知有 关单位或者个入采取措施,限期消除隐患。 第十七条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 机构的调派命令后,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,并服-5-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。 第十八条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 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,不受行驶速度、行驶 路线、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,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 让行。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。在执行灭火救 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、停车费。 第十九条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 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参加责任区以外 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、灭火剂和器材、装备等,经消防 救援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;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 的,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。 第二十条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 伤、致残、死亡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、抚恤。 第二十一条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 法规定职责的,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; 逾期不履行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、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 者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,由消 防救援机构给予通报批评;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 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-6-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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