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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(1998年11月11日豫政〔1998〕56号发布,根据2011 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,根据2012 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,根据 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《河南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改) 第一条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、法规的实施,加强水政 监察工作,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 定。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,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、执行水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 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 执法活动。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。 省辖市、县(市、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政监察工作。 省、省辖市、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-2-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,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。 第四条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,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 方针。查处水事违法案件,必须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 绳,做到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定性准确,适用法律、法规 正确,程序合法,处理适当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、控告。 第六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 励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: (一)监督检查《水法》、《水土保持法》、《防洪法》等 水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实施情况; (二)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、控告; (三)制止水事违法行为,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,对 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; (四)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,询问当事人、知情人, 查阅、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、证据,勘测被调查现场; (五)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 行政执法活动; (六)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、行政监察机 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;-3-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 队伍的建设和管理,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,加强对水政监 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。 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,方能任用。 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,应当佩戴水政 监察的统一标志,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《行政执法证》。 第十条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。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管辖。 第十一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,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。 第十二条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 案件,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。 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,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 行政处理决定无效。 第十三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有违反水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事实; (二)依照水管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的;-4-(三)属于本部门管辖的。 符合前款条件的,应当受理,并填写《水事违法案件立 案呈批表》,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。 第十四条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,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。 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。重大、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。 案件承办人员、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,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 件的,应当回避。 承办人员的回避,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 定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,由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。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时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,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。询问应当制作笔录。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,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停止,必要时发出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》。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,应当向 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并告知当事 人享有的权利。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取水许可 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,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,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,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-5-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,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 人员的,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。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结束后,承办人应当提出《水事违 法案件调查报告》,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,依 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: (一)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,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并制作《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决定书》。 (二)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,不得给予行政处罚,应报 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。 (三)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移送公安机关处理。 (四)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。 (五)国家工作人员违法,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,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 据,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。处理结果应 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。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的,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。 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。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送达当 事人。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接到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-6-书》后,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,听候处理。 受到罚款处罚的,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,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;逾期不缴纳的,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 罚款的数额。 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。 第十九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、其他 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,水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制止;逾期不拆除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。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,应当在 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。因特殊情况不能作 出处理决定的,可延长办案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 日。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,经延期仍不能作出 处理决定的,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 否继续延期;决定继续延期的,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 限。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完毕后,承办人应当制作《水事 违法案件结案报告》,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 案。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、图片、照片等资料编目, 立卷归档。 重大或复杂的案件,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-7-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 责任追究制度,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 任追究的具体工作。 第二十三条拒绝、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,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;在汛期, 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,可 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 私舞弊、玩忽职守、索贿受贿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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