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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(试行) (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发布 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、建设、运营和维护, 统筹各类管线敷设,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,提高城市综合 承载能力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 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(以下简称管廊), 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 筑物及附属设施。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(以下简称管线),是指城市 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、生产需要的给水、排水、再生水、 燃气、热力、供冷、电力、通信、照明、广播电视、交通信 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。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,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 防、排水、通风、照明、供电、通信、安全监控等设施。-2-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、市场参与、规划先行、 统筹建设、强制入廊、有偿使用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, 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,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、整体 性和系统性。 各区人民政府(含新区管理机构,下同)按市区政府投 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、建设等工作。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,履行以 下职责: (一)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、发展战略、年度建 设计划和技术规范; (二)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,指导 监督各类管线入廊; (三)负责管廊建设、运营的监督检查,建立检查考核 机制并组织实施; (四)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 预案; (五)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、 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;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。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 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,配合道路用地红-3-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。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 程建设,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 急抢险工作。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以外管廊工 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。 第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 规划,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、测绘管理,按职责分工 落实管线入廊要求,负责管廊信息管理。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、投资计划管理,指 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。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、安 排和监管,做好年度预算编制。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 工作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,协同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管理管廊信息。 燃气、热力、电力、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,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。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和单位,应当按照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安全生产 规划规定,在管廊规划、建设、运营、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-4-生产监督管理职责。 第十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、社会投资、政府与社 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。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、资本金注入、作价出资等 方式。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、投资补贴、贷款贴息、土地使 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,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。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,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、 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。 第十一条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、敷设、 增容、引出支线等需求,因地制宜,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 范,确保管廊安全运行。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、交通运输、 水务、电力等有关部门,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管廊工程相关 技术规范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职能部 门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基础设 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,并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持 有管廊产权。 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、政府投资 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,并由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持有管廊产权。-5-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、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管廊产权持有单位及第十条第四款中投资协议确定的管 廊产权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。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管廊产权单位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统一运营、维护。 第十四条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: (一)承担相应的管廊资产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; (二)落实管廊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、管廊年度建设计 划等要求,确保独立建设的管廊如期完工,督促施工单位确 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; (三)跟进与轨道交通、道路、水务、商业综合体等主 体工程(以下简称主体工程)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设计、施 工及竣工验收,会同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作好管廊产权移交工 作,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; (四)监督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; (五)依法或依委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。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履行前款规定 义务。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-6-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,应当 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,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 制工作,并按时反馈意见。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,按照编制程序执行。 第十六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,与近 期建设规划统筹协调,与地下管线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、道 路交通、海绵城市、城市排水防涝、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 衔接,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。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,应当遵循下列布局要求: (一)结合新建区域、各类园区、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 发,同步规划、同步建设管廊; (二)结合轨道交通建设、地下道路建设和地下空间开 发,同步规划、同步建设管廊,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 线等实际要求; (三)结合城市更新、新建或改建道路、新建或改造给 排水等市政管网以及高压架空线路入地,因地制宜,统筹安 排管廊建设; (四)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。 第十七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、入 廊管线种类、标准断面形式、三维控制要求、管廊信息监控 中心布局等,合理预留增容空间,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。-7-管廊专项规划未作规定的,各区人民政府可编制详细规 划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;管廊详细规划对管 廊专项规划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调整的,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批准。 管廊专项规划、详细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。 第十八条管廊专项规划、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 发建设的,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管廊。 已建管廊的城市道路,除规划分期建设的管廊外,在规 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。 第十九条已建管廊的区域,该区域内新建、改建、扩 建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管廊内敷设,下列情形除外: (一)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; (二)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; (三)管廊专项规划、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; (四)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; (五)市住房建设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。 第二十条管廊建设内容包括: (一)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; (二)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、平台; (三)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、燃气管道 等管线设施; (四)根据实际,配建道路、机房、监控中心、地下停-8-车场、环卫设施、地下过街设施、小型商业配套以及人文景 观等设施(以下统称配建设施)。 第二十一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廊以及配建设施 的,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为主体工程、管廊、配建设施 分别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。 第二十二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,由主体 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、规划报建、规划验收、竣 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;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, 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。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、方案设计、初步 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征求管廊产权单位、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 管线单位的意见,并在办理相关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 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。 第二十三条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 项目建设程序,加强规划、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,落 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,确保工程质量安全。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 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,接受社会监督。 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、 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、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 中的应用。 第二十四条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管廊专项规-9-划和详细规划、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,确保管廊工程如 期完工。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 验收,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。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 竣工验收时,可以邀请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入廊管线单位 等参加,听取意见。 第二十五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,建设单位 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,将 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,并签订移交备忘录。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。入廊管线单位应 当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,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缴纳管 廊日常维护费,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管廊产权单位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 签订协议,明确入廊管线种类、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,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;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 革、财政、住房建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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