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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 (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发布 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修正2020年3 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促进绿色建筑发展,推动城市建设转型 升级,根据《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》、《深圳市建筑废 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》、《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促进条例》等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 划、建设、运营、改造、评价标识以及监督管理。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,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,最 大限度节能、节地、节水、节材、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建 筑。 第三条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 (一)因地制宜、经济适用的原则; (二)整体推进、分类指导的原则; (三)政府引导、市场推动的原则。-2-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 筑联席会议制度,统筹协调绿色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,监督 考核各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),负责制 订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,明确绿色建筑等 级比例要求;组织编制绿色建筑技术规范;发布绿色建筑造 价标准和相关价格信息;负责对全市绿色建筑实施全过程监 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财政、科技创新、人居环 境、城管、水务等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的 相关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(含新区管理机构,下同)按照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绿色建筑发展任务和要求,制定本辖区年 度实施计划,并组织实施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),根据建 设项目管理权限,负责辖区范围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,应当依照本办 法规定进行规划、建设和运营,遵守国家和我市绿色建筑的 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,至少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国家一星 级或者深圳市铜级的要求。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和标志性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 识国家二星级以上或者深圳市金级以上标准进行规划、建设-3-和运营。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、建设和运营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 合考核评价指标,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和绩效评 估与管理指标体系,按年度对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进行 考核与评估。 第二章立项、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,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、投入和 节能减排效果等进行分析,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。 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部门应当将生态环保、 公共交通、可再生能源利用、土地集约利用、再生水利用、 废弃物回收利用、用电标准等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纳入 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》,在总体规划、控制性详细 规划、专项规划编制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,应当 在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,根据用 地功能和全市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,明确该用地上建筑物 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指标要求。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制 定绿色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要点,作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-4-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、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文件进行监 督检查的依据。建设单位、设计单位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 遵守设计方案审查要点的要求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招标或者委 托时,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相关指标要求。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相应深度的绿色建筑专 篇。 第十二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对工程规划进行核 查时,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核查。不 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,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方案设计以及核查意见抄 送主管部门。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 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,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 要求的,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。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、施工图设 计文件编制绿色施工方案,并组织实施。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、施工图设计文件,结 合绿色施工方案,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,对施工过程进行 监督和评价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 设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、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-5-施工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,对未按 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建设的项目,不予通 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,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。 第三章运营和改造 第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、能源审 计、能耗公示和建筑碳排放核查制度,为建筑用能管理、节 能改造和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依据。 建筑物所有权人、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 耗统计、能源审计和建筑碳排放量核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。 第十八条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应 当安装用电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, 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深圳市建筑能耗数据中心。 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所有权人和 使用人应当加强用能管理,执行大型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 标准。 第十九条用能水平在市主管部门发布能耗限额标准 以上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,应当进 行节能改造。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。 鼓励对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建成后应当实行绿色物业管-6-理。 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,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 改造,降低运行能耗,最大限度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。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区 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旧住宅区的绿色改造计划。 鼓励对旧城区进行综合整治的同时进行绿色改造。 第四章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应当选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 筑技术和产品,包括利用自然通风、自然采光、外遮阳、太 阳能、雨水渗透与收集、中水处理回用及规模化利用、透水 地面、建筑工业化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、隔音、智能控 制等技术,选用本土植物、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。 第二十三条鼓励具备太阳能系统安装和使用条件的 新建民用建筑,按照技术经济合理原则安装太阳能光伏系统。 鼓励公共区域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。 鼓励在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和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 或者光伏系统。 第二十四条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、预拌砂浆 和新型墙材,推广使用高强钢筋、高性能混凝土,鼓励开发 利用本地建材资源。 建筑物的基础垫层、围墙、管井、管沟、挡土坡以及市-7-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指定工程部位,应当使用绿色再生建材。 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、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 再生建材。 第二十五条鼓励绿色建筑按照建筑工业化模式建设, 推广适合工业化生产的预制装配式混凝土、钢结构等建筑体 系,推广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。 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一次性装修,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 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。 第二十六条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,采用雨污 分流技术。 绿色建筑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,景观用水、绿化用 水、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、中水、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 源。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。 第二十七条鼓励在绿色建筑的外立面、结构层、屋面 和地下空间进行多层次、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,改善局部气 候和生态服务功能。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,拓展公共开放空间。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的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 光、通风、隔音降噪、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。 绿色建筑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按照相关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,并将检测结 果在房屋买卖合同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。-8-第二十九条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,鼓励采用信 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。 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,数字化模拟 施工全过程,建立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记录。 第五章技术规范和评价标识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以下符合 深圳地区特点的绿色建筑技术规范: (一)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、验收和物业管理等各 个环节的技术规范; (二)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、建筑工业化、智慧建筑 等各专项领域的技术规范; (三)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规范。 第三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绿色建筑工 程定额和造价标准,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。 第三十二条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。申请人可以 向第三方评价机构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的评价认定。第三方评 价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要求和绿色建筑评 价标准,对项目作出评价。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将绿色 建筑标识项目的受理情况、评价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。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园区、绿色建材、-9-绿色施工、绿色装修、绿色物业管理、建筑工业化和智慧建 筑等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规范。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依照专项评价规范,自主 开展上述专项评价标识的评价活动。 第三十四条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 计算与评估。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碳排放纳入全市碳排放权 交易体系。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每年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 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的发展,对绿色建筑发展 的支持措施依照本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规定执行。 第三十六条申请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并获得三星 级的绿色建筑,其按规定支出的评价标识费用从市建筑节能 发展资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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