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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,推进科学立法、 民主立法、依法立法,提高立法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《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 规定》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立法条例》,结合本州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州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(以下简称法规草案),制定 规章,适用本规定。 第三条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、环境保护、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: (一)为执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; (二)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。 第四条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,贯彻 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。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 法工作计划和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,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报告州委。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《中华人民共和 -1 - 国立法法》确定的立法原则、权限、程序和要求,健全社会 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,突出红河州特色,增强针 对性、实用性和可执行性。 第六条州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立法工作机构,建立工作 协调机制,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履行法规、规章草案的审查职责。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工作。 第七条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,包括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 决定和提出议案。制定规章的程序,包括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 决定、公布、备案、修改、废止、解释等工作。 第二章‧立项 第八条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。州司 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工作计划的拟订。 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坚持急需先立、突出重点、 统筹兼顾的原则,与省人民政府、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计划相衔接。 第九条州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 者其他方式,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。 县(市)人民政府、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尚州人民 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。 第十条县(市)人民政府、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 - 2 - 的立法项自建议应当经集体研究通过,由主要负责人签署; 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,应当由共同报送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 签署。 第十一条报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拟制定或者修 订立法项自的名称、必要性、有关法律依据、需要解决的主 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、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人员、经费 保障。 第十二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的立法项目初步审 查、论证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。 以订立法工作计划可以采取实地调研、召开论证会、网 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并听取州人大及其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、州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三条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,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: (一)立法目的明确、依据充分,确有必要制定; (二)属于执行现行上位法的事项; (三)上位法已有规定,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 定; (四)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 施提出合理、可行的方案; (五)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治理要求。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 - 3 - 之一的事项,可以优先立项: (一)与州委、州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: (二)上位法未作规定,但本州改革发展、维护社会稳 定迫切需要; (三)涉及重大公共利益、社会公众重大权益: (四)拟设立的主要制度、措施有一定实践基础,立法 条件比较成熟。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,不予立项: (一)拟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: (二)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,无地方立法空间: (三)属于纪律、政策、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 项; (四)属于计划、规划、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 的事项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,暂不立项: (一)对拟规范事项的性质和发展趋势把握不准确,对 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认识不清晰、不统一; (二)国家法律、法规近期将做重大调整,或者有关依 据政策不明确、不成熟; (三)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。 第十七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立法工作计划草 案以及说明,经州人民政府讨论并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, - 4 - 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。 第十八条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,确需调整立法项目的, 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批。 第三章‧起草和报送 第十九条法规、规章草案由立法工作计划中确定的起 草单位负责起草;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历史文 化保护等方面专业性问题的,起草单位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 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。 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,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能 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牵头单位组织起草;重要的、急 需的法规、规章草案,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。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,并报经州 人民政府同意。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立法工作领导小组、 工作机构、工作步骤、工作要求以及人员、经费保障等内容。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在法规、规章草案起草工作中应 当采取实地考察、问卷调查、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, 广泛收集有关资料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, 全面进行分析论证。 第二十二条法规、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; (二)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: -5 - (三)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统筹兼顾各方利益、程度适 当、幅度合理、权责一致、具有可操作性; (四)确定实体内容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,程序规范能 保证实体内容的实现: (五)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。 第二十三条法规、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 的,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;无法协商一致的,将有 关意见和法规、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。 法规、规章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、职能调整等应当由 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,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送立法 工作领导小组研究。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、论证会、 所证会等多种形式,广泛听取有关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法规、规章草案的意见,并通过报刊、网络等媒介向社会 公众公开征求意见。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,应当听取有关 专家或者专业人士的意见。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、 研究并采纳合理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、规章草案, 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。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、规章草案,应当经 - 6 - 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,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;共同起草 的法规、规章草案,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。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州 人民政府审查,径送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: (一)报请审查的报告; (二)法规、规章草案、起草说明及注释稿; (三)听证报告、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提供社会稳定 凤险评估报告; (四)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; (五)其他有关材料。 第二十九条法规、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: (一)立法的必要性、需解决的主要问题: (二)起草过程; (三)拟采取的主要措施、重大意见分歧处理情况、调 研论证的基本情况; (四)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。 第三干条法规、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包括条文规范的 内容、拟定的理由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等内容。 第三十一条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 等客观原因无法完成起草工作,提出终止、暂缓、延期的意 -7 - 见,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,报州人民政府决定。 不能如期完成起草或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法规 草案,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 工作机构。 第三十二条在法规、规章起草阶段,州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提前介入,通过参与法规、规章草案的调研、起草、论 证、修改等方式,指导和督促起草单位开展法规、规章起草 和报送工作。 第四章审查 第三十三条法规、规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 查,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。 第三十四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二 条及以下方面对法规、规章草案进行审查: (一)是否符合制定权限范围; (二)是否明确制定依据,是否存在违背公共秩序、公 序良俗的内容; (三)是否协调涉及有关部门的意见,并达成一致: (四)是否广泛征求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对法规、规 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,并对分歧意见进行正确处理; (五)是否与有关法规、规章协调衔接; 六)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。 -8 - 第三十五条起草单位报审的法规、规章草案及有关材 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的,应当在州司法 行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。 第三十六条州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综合各方 意见对法规、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,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 意见,相关部门对法规、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,州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;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,州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、协调过程、相关方面的意见和 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召开协调会时,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的 负责人应当参加,充分听取各方意见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司以引入第三方开展 评估,协调解决。 第三干七条法规、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、 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,州司法行政 部门在审查时应当提出意见,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。 第三十八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州人民政府门 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法规、规章草案意见,公开征求意见 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。 第三十九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、规章草案沙 及的主要问题,深入基层实地调研,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、 听证会、论证会,听取有关部门、单位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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