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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(2016年中山市十四届8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 根据2019年11月29日中山市十五届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的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〈中山市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规定〉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,继承和保护优秀 历史文化遗产,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》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 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、保 护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、古树名木、非物 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,执行有关法律、法规 的规定。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、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文 化名村、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等。 -1 -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分类 管理、有效保护、合理利用的原则,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 实性和完整性,保护与其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,保持、 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年度计划。镇人民政府(街道 办事处)根据实际情况,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 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年度计划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将用于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的普查、测量、认定、抢险、规划编制、修补助、资 助、奖励、学术研究、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审报, 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。市人民政府根据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,突出重点、统筹安排,确定 币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资金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、资助、成立公益性组织、提 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、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,依法参与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。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 府(街道办事处),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, 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,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的监督。 -2 - 第七条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、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的保 护工作;负责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、历史文化街 区、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。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,以及按照规定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、公共设施和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作。 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。 币自然资源、消防救援、财政、城管和执法、侨务等有 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相关工作。 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做好本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的统筹协调和联系工作,根据事权下放规定负责具体工作。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指导协调村(居) 民委员会及有关村小组,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: (一)按照法律、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,做好宣 传和保护工作; (二)指导、督促村(居)民接照相关保护要求,保护 历史文化遗产; (三)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、构筑物进行登记,并收 - 3 - 集、保护已经玥塌、散落的建筑构件,及时向镇人民政府(街 道办事处)报告; (四)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,并 及时向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报告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、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。 第二章‧保护名录 第十条,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。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 文化名村、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和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 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。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、区位、建成时间和 历史价值等内容。 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 象档案,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普查获取的资料; (二)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、历史特征、历史沿革 和技术资料等; (三)相关保护规划; (四)相关设计、测绘信息资料: (五)相关建筑物、构筑物修、维护、迁移过程中形 - 4 - 成的文字、图纸、图片和影像等资料; (六)相关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 情况; (七)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。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按照下列程序 制定,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: (一)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 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,纳入保护名录; (二)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,由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 向社会公示,征求公众意见,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,并通 过召开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、镇人 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、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意见,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或 调整保护名录; (三)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、构筑 物、建筑群、村、镇,可以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告,由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,提出是否纳入或调整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,报市人民政府决定。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,应当充分考虑 权利人、利害关系人、专家和公众的意见,并在报送审批的 -5 - 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。 第十二条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 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: (一)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,具有特定时代特 征和地域特色的: (二)建筑样式、结构、材料、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、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 值的; (三)与重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 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、构筑物; (四)代表性、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 品; (五)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市政 基础设施、园林等。 第三章‧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文化名 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,经市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,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 -6 - 部门负责具体编制,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,按 照省有关规定审批。 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编制, 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,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 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,征求公众意见,公示时间不少于30 日,并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 门、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、专家的意见。报送审批的 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。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白起20个工作白内,在政府网 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。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,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 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、 名村保护规划,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 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。确需 修改的,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,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、审批程序修改、批准和备案。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、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 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,其规划深度和 规划内容按照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 -7- 批办法》的规定执行。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 总体要求、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、土地使用的规划 控制和调整、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、与历史风貌 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、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 施。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、保护要求、保护 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、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,明确提 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、材料、构造和装饰。 第十七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 重点保护内容: (一)历史城区的“山一水一城”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; (二)烟墩山、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 水系; (三)古代城墙遗址; (四)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; (五)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文化名村、 历史风貌区、历史建筑、历史地段、传统街巷、骑楼街、红 色革命遗址和不可移动文物: (六)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。 - 8 - 第四章‧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文化名 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,按照下列规定确定: (一)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风貌区所在 地的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为保护责任人; (二)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(居)民委员会为保护 责任人; (三)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,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。 跨街道、镇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指 定。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、历史文化名镇、历史文化名 村、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 履行保护责任: (一)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、构筑物的传统格局、历 史风貌、特色装饰、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: (二)开展日常巡查,发现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 行为的及时制止,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; (三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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