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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阳市绿化条例 (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4月 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《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 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《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》第二次 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7日贵州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《贵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》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批准的《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贵阳 -1-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,促进绿化事业发展,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 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、建 设、保护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绿化,是指在宜林、宜竹、宜花、宜草的区 域、地段和山体,种植、养护树、竹、花、草,保护、扩大 和修复植被的活动。 义务植树和古树、名木、大树的保护管理,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,县级人民 -2 - 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,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。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、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 等所需绿化经费,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。 第四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 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。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 内绿化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。 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、发展改革、生 态环境、市场监管、财政、水务、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 和各开发区管委会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社区服务管理机构,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 文明建设指标体系,实行自标责任制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自标、责任清单, 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自标绩效考核。 第六条鼓励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 和保护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、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 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,应当加大绿化宣传,普及绿化知识, 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。 - 3 -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 展规划、绿地系统规划、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。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,应当立足本地实际,兼顾近期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,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,因地制宜, 合理布局。 第九条实行林业生态红线、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 理制度,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条除执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外,林业主管部门还 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,组织实施林相、林分改造, 提高森林品质;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,提升 森林景观。 第十一条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: (一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事业单位、企业等的附属绿 地由本单位负责; (二)公园、广场、防护区域、风景名胜区、旅游景区、 机场、车站、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,没 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; (三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 责。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,由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确定。 第十二条工程迹地、破损山体、废弃迹地、地质灾害 -4 - 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,按照谁损坏谁修复、谁管理谁 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;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。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、一山一策的方式 实施,合理配置乔、灌、草、藤等植物,保护生物多样性, 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,恢复、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、 生态功能。 第十三条乡(镇)人民政府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 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,组织村民对适宜 绿化的荒山、荒地、平石山、疏林地、灌丛地以及河塘、道 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。 林业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 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。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,突出特色,充 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、土壤、环境的植物, 并扩大市树、市花的种植范围。 林业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、花圃、草圃等 林木种苗生产,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、市花的培育,鼓励、 支持专业户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。 第十五条城镇范围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的绿 化用地面积与项自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%; - 5 - (二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医院、疗养院、公共 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%; (三)工业企业、交通纽、仓储、商贸中心、传统街 区等不低于20%; (四)排放粉尘、硫化物、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 业企业不低于30%,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; (五)其他工程项自不低于25% 属于棚卢区、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,前款规定比例 可以适当降低,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%。 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六条城镇范围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,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金额 0.5%的比例预算列支,并用于绿地建设。 第干七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,并符合绿化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、 技术标准。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实行审 批制的项目,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、 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,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; 实行核准制的项自,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求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, - 6 - 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,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 已经审查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。 第十九条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时规划、同时设计,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,并在主体工 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李节内完成。 佳房城乡建设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 程实施情况及其绿化品质开展监督管理。 第二十条鼓励利用立地条件和立面空间发展垂直绿 化、树围绿化、护坡绿化、高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。 城市高架桥、立交桥、人行天桥、河道堤岸等市政公用 设施和堡坎、护坡等适宜绿化的,应当实施立体绿化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 规划、林业、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,依托山脉、水系、森林、 湿地、公园等自然资源要素,合理规划和设置城乡生态绿道。 第三章‧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绿化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 任: (一)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,由物业服务企业保护管 理; (二)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,由责任人保护管理: (三)未实行物业管理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,由本条例 -7 -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的责任人保护管理: (四)不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,由所在地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保护管理。 第二十三条林业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心城 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区域山体的林地、绿地的权属关系,明 确管护责任主体。 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,落实管护责任人,设 置管护责任标牌,加强巡山护林。 严格限制山体保护线内开山采石、破山修路、围山建房、 依山建筑等破坏植被的建设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除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, 林地、绿地内还禁止下列行为: ()铲土烧灰积肥; (二)焚纸烧香; (三)倾倒生活垃圾; (四)堆放物料; (五)就树盖房、搭棚、做架。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。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,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 的,市辖各区超过5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, 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;县(市)范围 内的,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。 -8 -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法办理 临时占用手续,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:被占用绿地有管 理机构的,也可以委托其管理机构恢复植被,费用由占用单 位或者个人承担。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砍伐、移植城镇树木。 确需砍伐、移植城镇树木的,市辖各区砍伐、移植树木 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超过1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审批,胸径30厘米以下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下的由 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;县(市)范围内的,由所在 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。 经依法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每砍伐树木1株,胸 径30厘米以下的,应当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生态、经济、 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;胸径30厘米及以上的,应当补 植胸径10厘米以上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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