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嘉峪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,改善生态环境, 美化生活环境,增进人民身心健康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绿化 条例》等规定,结合嘉峪关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 化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 内进行的植树、种草、栽花、育苗、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 等活动。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、生态优先、科学 规划、政府主导、全民参与、共建共享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绿化工作, 办公室设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自然资源、住建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公安、 城管执法、环卫等部门,按照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建 设和管理等工作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全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与其它公共设施统一规划、统一建 设。 - 1 -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,推厂 先进技术,充分利用“互联网+”平台等技术和手段,认建、 认养和以投资、捐资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、检举损坏花草树 木、绿化设施及园林景观的行为。 第九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,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十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,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,并负 责实施。 第十一条‧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。 (一)公共区域的城市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各绿地管理 单位或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建设; (二)城市新建、改建、护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 负责建设; (三)铁路公路两旁、河道两侧、湖泊水库周围,由各 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建设; (四)其他用地单位,由该单位负责建设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,并给予技术指导。 第十二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引种驯化管理 和节水耐旱植物的推广,培养优良品种,逐步提高城市绿化 - 2 - 苗木自给率。 第干三条绿化用水要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要求, 借鉴、引进节水先进经验和新技术,降低绿化成本。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 经验,充分体现地域风格和地方历史文化特色。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,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。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工程项自和开发住宅 区项目,需要绿化的,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 化建设投资,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,在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绿化任务。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,以植物造 景为主,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花草树木,乔灌草比例协 调。适当配置一定的园林景观设施,达到良好的园林景观效 果。 第十七条鼓励沿街单位和商业网点在门前设置花箱、 花盆和花架等进行摆花造景,对门前进行美化。 第干十八条绿地管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: (一)公园绿地、防护绿地、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 化,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。 (二)各单位自建的公园及管界内的绿地,由该单位管 理; - 3 - (三)居住区绿地,已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,由物业服 务企业负责;尚未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,由建设单位负责;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,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产权单 位、业主进行管理。 (四)城市苗圃、花圃、草圃等,由其经营单位管理。 (五)庭院内、房前屋后栽植的树木、花草按照“谁投 资、谁所有”的原则,由投资人自行管理。 第十九条绿化养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、省、市 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,加强绿地、园林设施的 养护管理,适时开展浇水、修剪、病虫害防治,保持园林景 观良好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地 系统规划、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、 地貌、水体和植被。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。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,须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 续。占用期满后,审请人应当及时恢复、归还。 第二十二条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 草和绿化设施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。 - 4 - 确需砍伐树木,报请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,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 因有关单位为抢险或处理事故,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砍伐 树木,但需及时告知绿地管理单位,并在三白内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、服务摊点 的,应当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照,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 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,并遵守公共绿地和相关部门管理的规 定。 第二十五条,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, 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 剪。产生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。 第二十六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后 备资源进行摸底调查,建立档案,设立标志,划定保护范围, 加强养护管理。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, 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,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 技术指导。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。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, 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批准。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 -5 -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,由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、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。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: (一)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: (二)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; (三)砍伐、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 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: (四)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(一)、(四)项 规定的,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: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(二)项规定,由 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,并按照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;应当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 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,擅自占用城 市绿化用地的。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、恢复绿化原状, 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按照 绿化建设和管护成本进行赔偿;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 - 6 -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(三)规定的, 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按照评估价进行赔偿;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处罚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三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、 服务摊点,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,并处10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。 第三十四条,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 负责人,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: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、绿化管理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(三)规定的, 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按照评估价进行赔偿;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处罚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三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、 服务摊点,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,并处10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。 第三十四条,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 负责人,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: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、绿化管理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由 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(三)规定的, 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,造成损失的按照评估价进行赔偿;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有关 规定处罚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三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、 服务摊点,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、给予警告,并处10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。 第三十四条,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 负责人,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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