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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(以下简称城建档案) 工作,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、移交、保管和利用等行为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和《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》 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,是指在城市建设、管 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学、图表、声像等 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 导,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建设事业发展规划。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的原则, 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,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。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 省城建档案工作,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 导。 各地、市、县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,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 导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建档案工作 的主要职责是: -1 - (一)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; (二)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: (三)审查、验收城市建设工程峻工档案: (四)查处城建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。 第六条各市、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,负责本辖区 内城建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保管、利用等工作,其主要职责 是: (一)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; (二)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的形成、移交、管理、利用 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; (三)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管理,并向社会提供服务; (四)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,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 案的科研工作。 第七条建制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 镇的建设档案工作。建制镇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建设 档案,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市、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保存。 第八条各市、县应当建立以市、县城建档案监督管理 机构为中心,各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 理网络。 第九条凡在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、人 民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,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 -2 - 按时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城建档案: (一)城市建设勘测档案; (二)城市建设工程档案; (三)城市建设管理档案; (四)城市建设科研档案。 前款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,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。 城市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 内城建档案的形成与管理,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, 向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。 车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,向当地城建档 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穿越市区部分的工程建设档案。 第干条各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 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,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。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筑物、 构筑物的建设单位,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。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工程峻工档案包括: 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;工程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; 工程峻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工程峻工图。 工程峻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,并移交建设单位。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、汇总工程工档案,并按照国家和 - 3 - 本省的有关规定,于工程工验收合格之白起六个月内向当 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移交。 第十三条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,且应当完整准 确、图形清晰、学迹工整,技术整理符合本省城建档案业务 技术标准。 第十四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,城建档案监 督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峻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 进行验收。 第十五条,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, 建设单位义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 明工程所在路段原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。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、改建、维护时,应 当对原工程峻工档案作相应的修订,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 案监督管理机构。 第十七条已建成的工程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完整、 不准确的,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,并将修订后的峻 工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。 第十八条建筑物、构筑物的产权转让,其工程档案义 须同时移交;工程停缓建的,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 存;单位撤销的,其工程档案应当主管部门移交,并向当 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。 - 4 - 第十九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。库房内应当 保持适当的温度、湿度,并应当有防盗、防光、防潮、防尘、 防有害生物、防污染等安全措施,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 然灾害的能力。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,应当严格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 范设计、施工。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 的有关规定,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。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城建档案的保存 价值进行鉴定,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,应当及时修补或复 制。 销毁档案必须编自造册,并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》的有关规定监销。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,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: 一)在城建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保护、利用和理论研 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; (二)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: (三)同违反档案法律、法规的行为作斗争,表现突出 的。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解释。 -5 -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第二十三条 - 6 -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第二十三条 - 6 -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第二十三条 - 6 -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第二十三条 - 6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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