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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 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,加强行政执法监督, 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促进严格规范公正 文明执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《内蒙古 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 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(以下称行政执法部 门)实施行政执法公示、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 制审核(以下称三项制度)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,全面 推行三项制度,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体系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。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-1 - 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。 第四条,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 化建设。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 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,完 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。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、管理 规范、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,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 和经费。 第二章‧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、谁公示的原则,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、审核、发布、撤销和更新制度。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 体、办事大厅公示栏、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 站公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。 第八条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 本信息: (一)执法主体、办公地点、通信地址、咨询电话、监 督电话; (二)执法权贵清单、随机抽查事项清单; (三)行政执法人员姓名、单位、职务、照片、执法证 - 2 - 号、执法类别、执法区域等信息; (四)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、受理条件、办理方式、 办理流程、办理时限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依据以及审请材料的 目录、表格等; (五)行政执法流程;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 本信息。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,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 法证件。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、调查取证、采取强制措施和 强制执行、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,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 由、执法依据、权利义务、救济方式等内容,依法出具行政 执法文书。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 决定,接受社会监督。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、执法对象、 案件事实、执法类别、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。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、动产或不动 产权属证书编号、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 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、身份证号、通讯方式等信息。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公开: (一)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: (二)涉及国家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: -3 - (三)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经济安全 或者社会稳定的: (四)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 的; (五)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 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;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 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,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 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。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,行政执法部 门应当及时更新。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。已公开 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、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,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。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制度,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年 度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。 - 4 - 第三章‧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、音像 等记录方式,对行政执法的启动、调查取证、审核决定、送 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。 第十六条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。文学记录应当使用 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,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、地点、 执法人员、执法对象、执法内容、执法过程等信息。 第干七条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、录音机、摄像机、 执法记录仪、智能执法终端、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,实时对 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。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!发争 议的现场执法、调查取证、举行听证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 等行政执法过程,应当进行音像记录。对查封、扣押财产和 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、生命健康、重大财产权益的 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,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。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,应当重点记 录下列内容: 一)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、告知 权利义务情况; (二)当事人、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 举止; (三)行政执法人员调查、检查、取证情况 - 5 - (四)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: (五)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、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: (六)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 况; (七)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。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 况。 第十九条音像记录开始前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 备,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、地点、执法事由。音像记录 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。 由于设备故障、天气恶劣、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 像记录中断的,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 明: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,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, 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。 第二十条音像记录完成后,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系统。执 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 互通。 因连续执法、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、水上、交通不便地 区执法,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,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。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音 - 6 - 像记录设备,建设询间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。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 理制度,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。 第二十三条,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 造、修改、编辑、剪辑、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,不得在 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。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文学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 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,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 有关规定管理。 监察、审判、检察、公安、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 要,依法调阅、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,行政执法部 门应当协助提供。 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、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 程记录的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。 第四章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,应当 进行法制审核。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,不得作出重大执 法决定。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 法制审核: (一)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: -7 - (二)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: (三)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: (四)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: (五)案件情况疑难复杂,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: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 执法决定。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类别、 执法层级、所属领域、涉案金额等因素,确定本系统重大执 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和标准,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与 法制审核相分离的原则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。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 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。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 人员,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。 第二十九条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时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: (二)执法决定代拟稿: (三)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; (四)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: (五)经听证、评估的,提交听证笔录、评估报告: -8 - (六)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。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,可以要求执法 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,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 充材料后重新提交。 第三十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 核: (一)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,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 执法资格; (二)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; (三)案件事实是否清楚,证据是否合法充分; (四)适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是否准确; (五)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: (六)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; (七)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、规范: (八)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; (九)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。 第三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 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。情况复杂的, 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 工作日。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。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 构出具的审核意见,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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