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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,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,规范宗教事务管理,根据国务院《宗教事务条例》 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、制止非法、遇制 极端、抵御渗透、打击犯罪的原则。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尚,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 力支配。 坚持宗教不于预国家立法、行政、司法、学校教育和社 会公共教育的原则。 第三条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宗教工 作,完善宗教工作机制,建立健全县(市、区)、乡镇(街 道)、村(社区)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(街道)、村(社 区)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,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 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,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,为宗教团 体、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。 -1 -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,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。 第二章‧宗教团体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,包括由信教公民依法成 立的佛教协会、道教协会、伊斯兰教协会、大主教爱国会、 天主教教务委员会、天主教广西教区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 委员会、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。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。 第七条‧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: (一)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和政策,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; (二)指导宗教教务,制定民主管理、教务管理、教职 人员管理、对外活动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; (三)从事宗教文化研究,阐释宗教教义教规,开展宗 教思想建设; - 2 - (四)开展宗教教育培训,培养宗教教职人员,认定、 管理宗教教职人员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。 第八条首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 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,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。 第九条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 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。 第三章‧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 宗教院校的,由其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;自治区 宗教团体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宗教院校的,由其向首 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。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30白内提 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、营观、清真寺、教堂(以 下简称寺观教堂)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、学习时间在3个 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,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。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批准的时间、规模、 对象及范围内进行。 - 3 - 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宗 敦教育培训,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。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 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育培训。 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、 讲课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四章‧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,是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依法登记,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 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。 本自治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 准,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制定,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,由宗教团体向拟设 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。县 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 见,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。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 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,对审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 动处所的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;对审请设立寺观 教堂的,提出审核意见,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 -4- 部门报送的材料之白起30白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。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请获批准后,方可办理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筹建事项。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,应 当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。县级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组织、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,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,发给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》。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,应当按照规定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,经所在 地宗教团体同意,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,可以 到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。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》记载的名 称审请法人登记。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,实行民主 管理。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,应当接按照有关规定从宗 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 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,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, 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。 - 5 - 第干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维护宗教活动 场所的合法权益,并做好下列工作: (一)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与本 宗教教义教规相符的宗教活动 (二)建立健全人员、财务、资产、会计、档案、治安、 消防、环境保护、文物保护、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,接 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、监督、检查; (三)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 理制度。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 律、法规、规章情况,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,登记 项目变更情况,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。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。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防范本场所内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 感情、破坏民族团结、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,并按照有关规 定制定应急预案,报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,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 应当启动应急预案,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、公 安、应急等有关部门。 -6 -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、宗教艺术 品和宗教出版物,应当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。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、 举办陈列展览、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,应当事先 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。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 织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。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外来人 员的管理。外来人员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,应当按照 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,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尚自治区宗教事 务部门提出审请。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 起30日内提出意见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。 宗教团体、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 露天宗教造像。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将宗教 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。 宗教活动场所、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、文 物保护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迁、旧城改造和编制国土空 -7- 间规划中,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,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 意见。 第二十五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,其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、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和景区管理组 织及园林、林业、文物、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,维护宗教 活动场所、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,保护正常 的宗教活动。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,应 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、环境相协调。 第二十六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 要,尚不具备条件审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,由信教公民代 表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,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 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,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 动地点。 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,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 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。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和在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。 第五章‧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,是指经宗教团 体认定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。 -8 -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,报县级以 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,司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。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,不得以宗教教 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。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 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。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、举行宗教仪式、 从事宗教典籍整理、进行宗教文化研究、开展公益慈善等活 动,受法律保护。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 有关权利。宗教团体、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 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,所在地 人民政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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