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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(2006年7月20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2010年10 月26日市政府令第48号第一次修订2020年2月1日市政 府令第170号第二次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 作,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、民主性和合法性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。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、起草、审 查、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,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 反馈的活动。 第三条‧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 与工作。 第四条‧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、法规和 政策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,不得对党和国家、国家机关、组 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。 第五条公众参与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,遵循依 -1 - 法、有序、公开、平等、户泛、自愿和便利的原则,尊重民 意、汇集民智。 第六条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,但下列意见除外: (一)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: (二)违反道德规范的; (三)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: (四)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。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项、审查、实施阶 段的公众参与工作,指导规章起草单位、组织实施单位的公 众参与工作,并组织实施本办法。 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。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的公众参与 工作。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将规章制定 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九条公众参与规章制定工作,所提意见对规章重大 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。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 全市统一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,发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 公众参与信息,接收公众意见。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和本单 - 2 - 应门户网站发布规章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信息,接收公众意 见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新媒体、报纸、 广播电视等渠道发布公众参与信息,接收公众意见。 对于公众提交的意见,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规章起草单位 应当及时汇总并认真组织研究,及时公布公众意见,反馈公 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。 第十一条公众可以通过立项建议、草案征求意见、公 众代表座谈会、专家论证咨询、听证会、问卷调查、基层立 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,利用信函、传真、电子邮件等传统渠 道和应用程序等新媒介参与渠道,全过程有序参与规章制定 工作。 第十二条鼓励个人参加立法专家论证会、公众代表座 谈会、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工作,并鼓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。 受邀参加公众参与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,需要行政机关 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,行政机关应当出具。 第二章‧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公众可以通过信函、传真、电子邮件等书面 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、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, 建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,制定、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上公布 -3- 接收意见的信函地址、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 息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众建议后,应当通过行政立法公 众参与专栏定期公开公众建议及其处理情况。 第十四条‧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 定、修改或者废止建议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单位研究。相 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建议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。 对可行的建议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订年度政府规 章制定计划草案时采纳。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 划草案,应当在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征求 公众意见,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。 征求公众对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意见时,应当 公开以下内容: (一)计划草案及其说明; (二)规章项目的名称和起草单位; (三)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; (四)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; (五)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。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年度政府规章制定 计划草案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通过行政立法 - 4 - 公众参与专栏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,并对该意见进行研究, 或者转交相关单位研究。 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转交意见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。 确需调整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,市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予以调整。 第十七条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议 并经市委批准后,自市长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市政 府办公厅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布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公布年度政府规 章制定计划之日起10个工作白内,通过行政立法公众参与 专栏公布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,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 馈,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。 第三章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。 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以 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,公众参与的形式、 时间、人员安排和程序。 规章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前,应当充分 论证、协调,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经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同意。涉及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、社会影响面较 - 5 - 大的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,再向社会 公布规章征求意见稿。 第十九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座谈会、专家论证咨 询方式征求公众意见。 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、受影响的类别、影响程度等情况, 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,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通过问卷调 查、听证会以及其他有效渠道产泛征求公众意见。 第二十条规章对企业、行业、社会团体切身利益或者 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各类有 代表性的企业、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。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、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 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党代表、人 大代表、政协委员的意见。 第二十二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, 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、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,听 取公众代表意见。 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一)确定的公众代表具有代表性且不少于10人: (二)在公众代表座谈会召开5日前,向公众代表发送 座谈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: (三)整理公众代表意见并存档。 第二十三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咨询,对 - 6 - 规章征求意见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、合法性、合理性问 题进行论证。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,也可以书 面征求专家意见。 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邀请的专家不少于5人; (二)邀请的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、权威 性的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: (三)在论证会召开5日前,向专家发送论证的重点问 题及其相关材料; (四)整理专家书面意见并存档。 第二十四条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, 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,了解 公众意见。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问卷调查,也可以委托第三 方组织问卷调查。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,调查 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、明确、易懂。 第二十五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,规章起草单位 应当在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和本单位门户网站,发布征求 立法意见公告,征求公众意见。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日。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征求意见提纲; -7 - (二)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: (三)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: (四)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。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在发布网上征求立法意见公告后,通 过新媒体、报纸、广播电视等渠道,宣传报道规章征求意见 情况。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 公开公众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 重大意见分歧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 大影响,社会公众普晋遍关注,需要进行听证的,规章起草单 应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。需要听证的具体情形包括: 一)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、突出矛盾的: (二)规章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: (三)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重大调整的: (四)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重大利益调整的: (五)拟设定补偿项目或者调整补偿标准的 (六)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: (七)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。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市行政立 法听证会有关规定执行。 - 8 - 第二十七条规章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、 专家论证会、听证会,应当邀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。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 加。 第二十八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 行整理、归类和分析,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 修改完善,形成公众参与情况说明。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公众参与形式; (二)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以及公众意 见的概述,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笔录; (三)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的理由。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,研究 公众意见,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。 第二十九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尚市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,并移交以下 文件及其电子文本: (一)公众代表座谈会、专家论证咨询、征求公众意见、 听证会的有关记录、问卷调查的结果; (二)公众参与的其他相关文件。 第三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规章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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