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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,促进行政机关合法行 政、合理行政,保护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 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范和 监督,适用本规定。法律、法规对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另有 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(以下简称裁量权),是指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,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、种类、标准、幅度和时限等,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,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、判断并作出处 理的权力。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(以下简称裁量权基 准),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,对法律、法规、规 章中裁量权的适用条件、情形等予以细化、量化而形成的规 则和标准。 第三条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,应当坚持依法、公开、 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体现合法性、合理性、科学性和司操作 - 1 - 性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规范裁量权工作的领导。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、指导、协调、监督本 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裁量权。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。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、规章草案,应当依 法、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,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、条件、 程序、种类、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、明确规定,缩减行政执 法裁量空间。 第六条自治区级、地(市)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 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,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职 权变化情况,分类分项细化、量化裁量权,并制定裁量权基 准。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,由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负责制 定各类裁量权基准,在本系统适用。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,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裁量 权基准,在本机关适用。 -2 - 有立法权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裁量权, 分别由本市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,在本市适用。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裁量权基准的,有关行政机 关可以不再制定,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权基准范围内进行 合理细化、量化。 第七条,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,应当以规范性文 件形式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。 公开裁量权基准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危及国家安全、 公共安全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,可以不予公开。 因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,需要 调整裁量权基准的,按照本规定执行。 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权基准,应当按照行政权 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的要求,录入行政职权目录,并在相关 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 性的参照。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,应当公开征求社会 公众意见、经过科学论证,并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。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,应当遵循下列规 则: (一)符合立法目的且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: - 3 - (二)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自的的,应当选 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; (三)考虑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危害程度,排除不相关 因素的干扰; (四)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,相对分离受理(立案)、 调查、审查、决定、执行等环节 (五)平等对待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在事实、性 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,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; (六)依法执行回避、公开、告知、听证、调查取证、 说明理由、重大决定集体讨论、备案等程序制度。 第十二条地(市)级以上行署(人民政府)司法行政 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,定期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,指导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。 典型案例的公开应当遵守信息公开相关规定,不得涉及 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。 第十三条制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,应当自裁量权 基准公布之日起7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法院。 第三章‧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 空间的,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: - 4 - (一)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对应 的具体情形; (二)对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, 应当列出决定的具体方式: (三)对许可程序或者变更、撤回、撤销、注销许可程 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体程序; (四)对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 体情形的办理时限; (五)对有数量限制的许可,应当公布数量和避选规则: (六)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 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十五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存在裁量 空间的,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,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 3个: (一)对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适 用的具体情形; (二)同一种违法行为,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,应当列 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; (三)同一种违法行为,有处罚幅度的,应当根据违法 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列明每一阶次 处罚的具体基准; (四)对适用减轻、从轻、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 -5 - 规定的,应当列出减轻、从轻、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; (五)对违法所得、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 对违法所得、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; (六)对适用不予处罚或者停止执行处罚决定的条件只 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体情形: (七)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 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十六条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存在裁量空间的, 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: (一)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 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作出明确界定; (二)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 规定的,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: (三)对行政强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 体程序; (四)因紧急情况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 强制执行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: (五)对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 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十七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征收征用存在 裁量空间的,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: (一)征收征用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,应当列出各种幅 - 6 - 度适用的具体情形; (二)征收征用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,应当列出 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; (三)对减征、免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 出减征、免征的具体条件; (四)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,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 用的具体情形; (五)对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 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十八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确认存在裁量 空间的,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: (一)对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体程 序; (二)对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 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; (三)对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具 体情形的办理时限; (四)对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 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十九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给付存在裁量 空间的,应当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: (一)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给付的 -7 - 具体条件; (二)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,应当列出给付的 具体程序和方式; (三)对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,应当列出给付数额 的具体标准; (四)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, 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; (五)对实施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,应当细化、 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二十条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,应当由 行政机关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、量化裁量权基准。 第二十一条已制定的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应当立即纠正: (一)超越制定权限的; (二)违反法定程序的; (三)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: (四)制定的裁量权基准不科学、不合理、不具有操作 性的; (五)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。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 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,适时对裁量权基准进行评估论证 和调整完善。 -8-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通过专项检查、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机关规范裁量权 情况进行监督: (一)裁量权基准制定、执行情况; (二)遵守法定程序以及向社会公布情况; (三)受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、举报情况; (四)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情况: (五)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 (六)办理行政复议案件; (七)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。 第二十四条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 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本规定行使裁量权,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,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。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裁 量行为违反本规定的,应当主动、及时自行纠正。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有关 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或者纠正不当 等处理,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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