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邯郸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障 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》《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 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。 第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镇政府(街道办事处) 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。 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,保障大气污染防 治的财政投入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,加强整体统筹协调,建立统一有效、分工明确的监 管治理体系。 乡镇政府(街道办事处)在县(市、区)政府的指导下,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有关 - 1 -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五条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,采取低碳、 节俭的生活方式,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。 第二章‧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 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成情况纳入生态环境责任 考核范围,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按照全面覆盖、属地管 理、分级负责、责权分明的原则,实行县(市、区)、乡镇 (街道)、村(社区)网格化监管,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 气生态环境监管机制,明确监管对象、监管内容、监管标准 和网格长、网格员。 第八条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 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,不得超过许可的种 类、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。 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 划、重污染天气应对及生产调控措施,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 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,应当在排污许可 证副本中规定。 第九条各县(市、区)、冀南新区、邯郸经济技术开 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对本辖区 -2 - 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,积 极推进气代煤、电代煤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,推户清洁能源 的使用。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 要求,结合上级下达的削减煤炭消费任务,制定煤炭消费总 量控制计划及削减自标、措施,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煤炭消费总 量控制要求,并实行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。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、加工、销售和使用劣质散煤。 第十二条已实施清洁取暖的地区,由市、县(市、区) 政府划定禁煤区。禁煤区范围内除集中供热和重点企业原料 用煤外,禁止储存、销售和使用燃煤。 暂不具备清洁能源替代条件区域,推使用洁净型煤等 洁净燃料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梁物 排放控制标准和本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,进一步优化产业 布局,实施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,对重点行业 企业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和无组织排放治理。 第十四条工业生产、垃圾填理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一 -3 - 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,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, 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。 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,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。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 确需排放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的,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 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,并尚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 告,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。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、行业协 会,制定相关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规范,引导化工、工业涂 装、包装印刷、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的产品,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。 非工业园区不得新上化工、工业涂装、包装印刷、家具 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。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、学校、幼儿 园、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现有化工、工业涂 装、包装印刷、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,应当制定退出计 划,尽快退出。退出计划由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制定。 第十六条化工以及生产、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物的 企业在计划开工、维修、检修、停工过程中,应当按照规定 对生产、储存装置的停运、倒空、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 机物排放控制。 第十七条加油站、储油库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,保 持正常使用,确保油气达标排放,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。 -4- 第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,保持正常使用,定期清洗、维护并 按规定保存记录。 第十九条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 通、环境卫生、渣土运输等行业,应当推户使用清洁能源机 动车,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。每年新增 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清洁能源汽车。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,其尾气不得 超过标准排放。 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证 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,不得擅自拆除、闲置或者改 装。 符合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货车应当加装超标排放自动 诊断系统,保证正常使用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。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, 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,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。机动军排 放检验机构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。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纳入对车辆营运、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,向社会公布具有 机动军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的维修机构名录。 前款确定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、生态环境 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军排气污染维修治理、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 -5- 享机制。 第二十三条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电子标 签,保证正常使用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,每年应当进 行排气检验,凭检验合格报告进行信息登记编码。 建设、水利、城管执法、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 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指定的平台上进 行信息登记编码。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和未登记编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,划定并公布限制高排放柴油货军通行的区域。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黑烟抓拍、遥感监 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 况进行监督抽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足 额列入工程造价,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。暂时不能开工的工地,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;超过 3个月的,应当进行绿化、铺装或者遮盖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在施工工地安装远程视 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,与建设、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 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。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方案,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、负责人、扬 -6- 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。 第二十八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先期介入制度。行政审 批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,通过审批管理信息系统 同步推送至同级生态环境部门。 第二十九条建设部门应当将扬尘管理工作信息纳入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,违法情节严重的,列入建筑市场主 体黑名单。 第三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镇政府(街道办事处) 应当根据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,因地制宜,科学确 定桔杆综合利用的发展目标,并组织落实。 禁止露天焚烧桔杆、树叶、杂草、垃圾等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镇政府(街道办事 处)应当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,引导公民文明、绿色祭祀, 加强对祭活动的监督管理,在传统祭祀节日确定焚烧范围。 第三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 实际情况,依法合理确定禁正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、 时段和种类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梁天 气应急预案,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,依法启动应急预案。 在应急响应期间,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所涉及的企业应 当按照要求落实应急响应措施。 第三十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 -7 - 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,在重点区域、重点行业组织推行 生产调控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产调控方 案,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,报同级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。 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企业,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 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,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,在禁煤区销售 燃煤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,工业生产、垃 圾填理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可燃性气体未回 收利用,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,或者可 然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,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的,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,加油站、储油 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,由生态环 境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处以2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,排放油烟的餐 - 8 - 饮服务经营者,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、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 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,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的,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查处;有露天烧烤等店外 经营及占道经营行为的,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取缔;需要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,由市场监管部门依 法作出决定。 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、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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