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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, 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、防灾减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《贵州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 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预报预警 信息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,是指由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 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。 本办法所称公众气象预报,是指天气现象、云、风向、 风速、气温、湿度、气压、降水、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。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,是指暴雨、暴雪、寒潮、 大、高温、干旱、雷电、冰、霜冻、大雾、道路结冰等 灭害性天气的预警信号。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,是指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将制作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尚社会 公开的过程。 -1 -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,是指组织和个人将 已发布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依法转播、转载的过程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预报预警 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,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 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。 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 播的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 好气象预报警信息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,增强社会 公众防灾减灾意识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预报预警信 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,组织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 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,设置户播、电子显示装置等专用传播 设施,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转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 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。 第八条学校、旅游景点、公共交通、车站、机场、高 速公路、工矿企业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,应当根据需 要设置或者完善户播、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 播设施。 - 2 -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 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联动机制,整合气象、自然资源、水利、 应急、户电等部门以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资源,实 现信息和传播设施共享。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 建设,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的传播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,结 合实际情况,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。 第十一条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制作与发布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,同时通报有关部门, 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更新或者解除。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、防御指南等按照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规定执行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新闻发布制度,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、 公众关注度高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,可以根据需要以召开新 闻发布会、特邀记者采访等方式向社会发布。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(站)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 -3 - 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,准确、及时刊播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预 警信息,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 象信息,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。 第十五条鼓励各公共媒体和单位与当地气象主管机 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获取最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机制,确保 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准确及时传播。 第十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传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警信息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或者来源不明的 气象预报预警信息,不得更改公众气象预报结论,不得更改 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。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绿色通道,对发布最高级别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。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业农村、文 化和旅游、应急、林业等有关部门收到通报的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后,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传播,并组 织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。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后,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传播和气象灾害应对工作。 -4 - 村(居)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,应当采取 广播、电话、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,侵占、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,尚未构成犯 罪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,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,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对违法个 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5万 元以下罚款: (一)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: (二)户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,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 时气象信息的。 第二十二条,气象主管机构、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,导致气象预报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, 尚未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5 - 村(居)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,应当采取 广播、电话、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,侵占、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,尚未构成犯 罪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,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,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对违法个 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5万 元以下罚款: (一)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: (二)户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,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 时气象信息的。 第二十二条,气象主管机构、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,导致气象预报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, 尚未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5 - 村(居)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,应当采取 广播、电话、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,侵占、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,尚未构成犯 罪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,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,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对违法个 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5万 元以下罚款: (一)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: (二)户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,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 时气象信息的。 第二十二条,气象主管机构、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,导致气象预报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, 尚未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5 - 村(居)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,应当采取 广播、电话、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,侵占、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,尚未构成犯 罪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;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,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,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,对违法个 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5万 元以下罚款: (一)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: (二)户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 预报预警信息,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 时气象信息的。 第二十二条,气象主管机构、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,导致气象预报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, 尚未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处分。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5 - 村(居)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,应当采取 广播、电话、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传播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,侵占、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,尚未构成犯 罪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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