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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,提高立法质量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《云南 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条例》《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 草规定,结合文山州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州人民政府拟订的地方性法规、单行条例草案 (以下简称法规草案)和制定规章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,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、权限、 程序和要求,符合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 定,突出地方特色,增强针对性、实用性和可操作性,控制 数量,提高质量,慎立多修。 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城乡建设与 管理、环境保护、历史文化等事项的规章,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报告州委。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,科学规 范行政行为,促进政府职能尚宏观调控、市场监管、社会管 -1- 理、公共服务、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。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,协调 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,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工作,并 履行立法草案的审查职责。 有关部门、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。 第六条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,包括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 决定和提出议案。制定规章的程序,包括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 决定、公布、备案和解释。 法规草案的名称,一般采用条例、实施办法、实施细则、 办法、规定、决定。规章的名称,一般采用规定、办法,但 不得采用条例。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法规草案、规章原则上不 作重复规定。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 要,统筹兼顾,突出重点,立改废释并举,制定年度立法计 划应当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 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。 第八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 站、州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,公开向社会征集立 - 2 - 法项目建议。 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司以向州人民政府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。 各县(市)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涉及全州性或 者跨行政区域的立项,应当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 成一致,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提出立项审请。 第九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 议、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收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经研究论证 后决定采纳的,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,报请州人民政府 立项。 第十条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: (一)项目名称、制定依据、必要性和可行性: (二)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、拟确立的主要制度: (三)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。 项目立项后,应当报送起草说明、条文草案及其注释和 立法参阅资料。 第十一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项目初步审查、 汇总后,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。年内拟完成项目应当 组织立项论证,并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 协调。 第十二条‧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: (一)上位法未作规定,改革发展急需,具有地方特色 -3 - 的项目,应当立项; (二)上位法已有规定,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 定的,应当立项; (三)上位法正在制定、修订的,暂缓立项: (四)能够综合立项的,不单独立项: (五)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, 原则上不予立项。 第十三条州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 案及其说明,按照规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, 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,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 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,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。 第十四条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中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,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调整,对拟增加的 项自应当进行补充论证。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;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,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;急需、重 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。 第十六条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,可以吸收有关专家 参与起草工作,或者委托有关专家、教学科研单位、社会组 - 4 - 织等第三方起草。 第十七条受委托起草法规、规章草案的机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: (一)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: (二)具备与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,组织开展 下列工作: (一)成立起草工作组,制定工作方案,加强保障和督 促指导; (二)户泛收集资料,深入调查研究,听取各方意见 全面分析论证,借鉴州外先进经验; (三)通过报纸、网络等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内容,书面 发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、州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: (四)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 歧,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,人 民群众普遍关注,需要进行听证的,应当依法听证: (五)对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,应当进行协调: 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,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。 第十九条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 组织研究,反馈书面意见。起草单位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 采纳。 第二十条立法草案送审稿(以下简称送审稿)应当经 -5 - 过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,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;联合起草 的,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;委托起草的 经委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,由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。 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后,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、条 文注释和有关材料报送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。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确因上位法、国家政策调整或者 通过充分调研,认为立法项目制定的时机不成熟,条件不具 备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,提出终止或者暂缓 的意见,经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,报州人民政府决定。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、规章草案送审稿 进行审查,主要审查: 一)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; (二)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; (三)是否与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协调衔接: (四)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意见; (五)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; (六)是否户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处理; (七)部门权限、职贵划分是否明晰: - 6 - (八)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。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审查时,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送审报告; (二)法规(规章)草案; (三)起草说明(包括必要性、可行性和主要内容、重 大争议问题协调、征求意见等情况说明); (四)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,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 性、出台时机、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: (五)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; (六)立法听证和论证报告; (七)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意见; (八)公平竞争审核意见; (九)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。 属于修改项目的,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。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,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补充完善。 第二十四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州司法行政部 门可以暂缓审查或退回处理: (一)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; (二)有关部门、单位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,起 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; -7 - (三)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; (四)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; (五)送审材料不齐全,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: (六)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。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,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 面通知起草单位,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;涉及法规草案 的,还应当及时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。 第二十五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有关 材料发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、州直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征 求意见,并通过报刊、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 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。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,应当组织研究,按照时限要求 书面反馈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、规章草案送审 时,应当召开部门座谈会,听取有关部门、单位的意见。 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,听取有关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意见。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就审查法规、规章草 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,深入基层实地调研,听取基层有 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的意见。 审查、调研法规草案时,可以邀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 关工作机构参加。 - 8 - 第二十七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州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,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: (一)涉及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 调整的; (二)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 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: (三)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(四)涉及减损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,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; (五)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。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、委托研究 等多种形式。 第二十八条送审稿中属于需要听证的事项,起草过程 中未举行听证会的,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 见。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: (一)听证会公开举行,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 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; (二)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、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 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; (三)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,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; (四)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唤的各种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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