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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(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, 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 办法〉的决定》修正并重新公布) 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,提高执法效率和 水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》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》等有关法 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(适用范围)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 动。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,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(以下简称“城管执法部门”)以及乡、镇人民 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 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 权的行为。 第三条 (主管部门)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(以下简称“市城管执法部门”) -1 - 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。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(以下简称“区城管执法部门”) 和乡、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,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工作。 第四条(管辖权划分)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,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查处: 一)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: (二)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: (三)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; (四)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: (五)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 响的; (六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 查处的。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,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查处: (一)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; (二)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; (三)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: (四)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; -2 - (五)出租汽军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的。 乡、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, 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 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市级管辖河道、区级管辖河道、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 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。 第五条 (执法权限)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、镇人民政府依照《上海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,实施城 币管理行政执法。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,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、镇人 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: 一)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对 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、构筑物;在海塘保 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。 (二)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 者废气;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;饮食服务业的经 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,且未取得 关证照;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、石材 - 3 - 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。 (三)依据房屋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对 未遵守物业管理、房产市场管理、住房保障、优秀历史建筑 保护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(四)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;临时建筑物、构筑物超过批准期 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(五)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对 未遵守文明施工管理;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内,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。 (六)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,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、楼梯、出口等共用部位安 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(七)依据出租汽军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 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 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(八)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 对机动军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军场违反停军管理的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。 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,由市人民 - 4 - 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。 第六条 (违法建筑查处职责) 对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、构筑物的违法行为,由城 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,但当事人取得下列 文书之一的,由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: (一)《建设项自选址意见书》: (二)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》: (三)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》: (四)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》。 乡、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乡、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 乡、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。 乡、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,按照 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。 第七条 (约定管辖和指定管辖)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城管执法机构 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,可以约定共同 管辖。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,由首先发现的区城 管执法部门或者乡、镇城管执法机构查处。 同一区内乡、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, - 5 - 由本区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;区城管执法部门、乡、镇城 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,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 定管辖。 第八条 (执法协助)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、复杂或者争 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,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、房屋管理、 交通、绿化市容、水务、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管、规划资源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,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 协助,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。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,当事 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,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 称的信息。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,城管执法人员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,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 场协助查明。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,需要 住房城乡建设、房屋管理、交通、绿化市容、水务、生态环 境、市场监管、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 协助的,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,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予以配合: 一)查阅、调取、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(二)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; (三)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。 - 6 - 第九条(案件移送与接受)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。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, 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。移送案件时 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,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 法物品等相关物品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前,已经责令当事人改 正或者限期改正的,应当将责令改正通知书、改正情况等材 料一并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。城管执法 部门或者乡、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后,可以依法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。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接受的移送案件,应当及时登记、核实处理,并在作出行 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 门。 第十条(信息共享机制)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 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 民政府,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白内通报: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-7 - 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,并提出管理建议。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 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。 第十一条(行政处罚条款适用)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、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,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,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 人民政府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,但有从轻 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。 第十二条(送达地址确认书)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,可以要 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,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 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。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,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、 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。 第十三条 (文书送达)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,采 用直接送达、留置送达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 法律文书。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 书的地址,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,并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。 - 8 - 第十四条 (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 息公示)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、构筑物的当事 人,城管执法部门和乡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,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、报纸、 微信公众号等,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。当事人为企 业的,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。 第十五条(监督检查)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 查;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、镇、街道城管执法工作 的监督检查。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: (一)行政执法日常督察; (二)行政执法案卷评查; (三)行政执法专项检查; (四)行政执法评议; (五)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。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,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,可以向其所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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