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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(2002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0年2月 1日市政府令第26号《关于修改<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 办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 132号《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<广州市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〉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 二次修正2020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169号修订)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,保证规 章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、起草、审查、决定、公布、备案、 解释、评估、清理、档案管理等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制定规章,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、基本 路线、基本方略,遵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》.确定的立法原则,坚持科学立法、民主立法、 依法立法,符合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。 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,不得设定减损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、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 面的规章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,及时报告市委。 -1- 第四条制定规章,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 发,不得谋求部门利益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, 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,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。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、项 自类别、起草单位、完成时间等,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 重大、重要规章项目。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年内审议项目、 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。年内审议项目应当在当年提请市 人民政府审议;适时审议项自条件成熟的,可以在当年提请 币人民政府审议;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开展立法调研。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适 时审议项自,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内审议项自; 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适时审议项自。 币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,具体编制 工作参照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执行。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 划中的项自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。 第六条市政府工作部门、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 为需要制定规章的,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审请。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尚市政府工作部门、区人民政府以 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,市政府工作部门、区 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,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 -2 - 由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司以依照《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 参与办法》的相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 议。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 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、废止规章的立项申请: (一)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; (二)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的; (三)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的; (四)其他应当修改、废止的情形。 第八条申请列为年内审议项目或者适时审议项目的,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 (一)立项建议书; (二)立项论证报告; (三)规章条文初稿及其注释: (四)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; (五)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汇总情况: (六)其他有关材料。 申请列为调研项目的,可以只提交前款规定的立项建议 书和立项论证报告。 -3 - 立项审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, 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。 第九条立项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立项: (一)拟确立的主要制度,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相抵触 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; (二)超越本市规章立法权限的; (三)拟解决的主要问题,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已经 规定有解决措施的; (四)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(五)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。 第十条列为年内审议项自、适时审议项自,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: 一)具有立法必要性、紧迫性; (二)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 措施提出了合理、可行的方案: (三)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要求。 列为调研项目,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,且已经对涉及的 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开初步调研、论证 工作。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、第 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立项条件,对立项审请和公众提出的规 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,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- 4 - 草案,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二条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,市人 民政府可以对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予以调整。提出调整建 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,并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后,报 币人民政府批准。涉及重大、重要规章项自调整的,应当按 照程序报市委批准。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调整后,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。 第十三条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 划印发之白起30白内,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内审议项 目的起草工作计划。 起草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起草进度、报送审查时间、人员 安排、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计划等内容。 第十四条规章原则上由审请立项的单位起草。内容复 杂、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规章,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 一个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,相关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。 第十五条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 与起草工作,或者委托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、社会组织等开 展起草工作。 委托起草应当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 故到公开、透明。委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-5 - (一)签订委托协议,明确受托方的工作任务、工作进 度安排、成果材料等内容; (二)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受托方开展的立法调研、论证、 改稿等起草活动: (三)为受托方开展立法调研、论证、改稿等起草活动 提供指引和指导。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,应当组织开展本地立法调研,并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外地立法调研。 开展立法调研,应当以问题为导向,以了解现实情况为 重点,科学拟订调研提纲,选择具有相关性、代表性的调研 地点和调研对象,深入调查研究,形成调研报告。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,应当依照《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 参与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。 第十八条对下列重要事项,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 三方评估,并由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: (一)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、必要性和 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: (二)对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重大调 整的; (三)其他重要事项。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进行重要事项评估的第三方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: -6 - (一)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,社会信誉良好; (二)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,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 析、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(三)与重要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存在利害关系; (四)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。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,应当做到客观、独立、公正,不 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、独立性、公正性的活动,不得 弄虚作假和抄袭剿窃。 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事 项,以及研究、修改、完善规章条文初稿的重要参考。 第二十条年内审议的制定、修订项目,规章起草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 行政部门审查: (一)规章送审稿的注释稿文本; (二)规章送审稿的说明; (三)部门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; (四)公众参与情况说明; (五)听证会笔录,未召开听证会的立法项目除外: (六)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: (七)公平竞争审查表; (八)其他有关材料。 年内审议的废止项自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-7 - 间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: (一)规章重要条文废止可行性分析表; (二)废止规章的说明; (三)部门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; (四)公众参与情况说明。 报送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,由本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。 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,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按照本条 规定报送相关材料。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的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在每一条的“第×条”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 容; (二)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, 所依据、参考的上位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列明其标题、 文号和具体内容。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 (一)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; (二)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立法思路和依据: (三)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(四)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协调处理情况: (五)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。 第二十三条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全或 -8 - 者不符合要求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规章起草单位在 规定的时限内补正。逾期未补正的,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 规章送审稿退回规章起草单位。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 报送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: (一)是否符合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 规定; (二)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: (三)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、衔接; (四)是否具有实效性、可操作性 (五)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意 见; (六)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; (七)是否已进行公平竞争审查; (八)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。 规章审查过程中,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 行政部门开展调研、论证、修改和公众参与工作。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,应当依照 《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开展公众参 与工作。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 点,深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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