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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(2018年12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,根 据2020年1月8日《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〈开封市集 中供热管理办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,维护热用户、热源 单位、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,节约能源,促进供热事业可持 续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、建设、生产、 经营、服务、使用和设施保护,适用本办法。-2-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 热水、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 为。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,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 热源单位。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,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 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。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,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 个人。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、节能环保、优化 配置、规范服务、保障安全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。 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城乡规划、城乡建设、城市综合执法、国土 资源、财政、工业和信息化、环境保护、质量技术监督、安 全生产监督、价格等有关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集 中供热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-3-第七条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、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 热生产、经营企业,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,鼓励、引 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。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,鼓 励和支持节能、高效、环保、安全供热新技术、新材料的研 究和推广应用。 热生产、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,提高管理水平, 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。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 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。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 用户,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,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 设施,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。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,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 炉、燃气锅炉、电热膜、空气源热泵、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 供暖。 第九条市、县、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、城乡规划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,依据市、县、祥符区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,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-4-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。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,确需变更的,应 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。 第十条市、县、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 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计划,并分步实施,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, 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。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、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(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 宅房项目),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 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。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,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。在本市城市规划区 内新建、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,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 同时,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。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,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、 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。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,降低 噪音,减少环境干扰。 第十一条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 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、管理。热 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 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。-5-第十二条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,并执行国家、省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。 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、县、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 越单位、厂区或宅院时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。因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,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。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 供热系统调控装置、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,实 现分户计量,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。用热 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。 第十四条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。 第三章供热和用热 第十五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 同,主要内容包括:热负荷、供热参数、供热时间、费用结 算、违约责任等事项。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,主要内容包括: 供热面积、供热时间、温度标准、收费标准、交费时间、结 算方式、供热设施维护责任、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 他事项。-6-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: (一)制定安全生产计划,编制应急管理预案,并按照 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; (二)建立、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,定期对供热系统 进行检查,加强应急管理,及时清除安全隐患; (三)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,接受主 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; (四)对供热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, 确保设备正常运行; (五)按时、连续、保质供热。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热 的,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热经营企业,并启动应急 管理预案; (六)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。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: (一)建立、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,定期对供热系统 进行检查,加强应急管理,及时清除安全隐患; (二)编制应急管理预案,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, 并向社会公布; (三)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,接受主 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; 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,确保设施设备正 常运行;-7-(四)确保按时、连续、保质供热; (五)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、标准、时间,设置报修、 投诉电话,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; (六)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。 第十八条集中供热起止时间由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 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,一般为当年的11月15日前后至次年 的3月15日前后。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 的起止时间供热,不得擅自变更。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,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,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 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。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,申请用热户数达到40%的, 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。 居民小区、单位的热力站在满足本小区、单位供热需求 的情况下,可以向相邻小区、单位提供供热服务。 第十九条集中供热由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按照有 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。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 府制定的供热价格,不得擅自提高。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,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生 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、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。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,经核定,市、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;因调整供暖-8-期增加的供热费用,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。 市、县、祥符区人民政府推进清洁供暖,落实电热、气 热、煤热价格联动机制,开展供热成本监审,倡导公平用热, 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制度。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建筑面 积预交热费,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(120天)。 第二十一条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,热经 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。对不具备分户用热 计量条件的热用户,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。热 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。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 便捷交款方式;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,应 当告知热用户。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 额外费用,不得设置限制条件。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 条件的,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。 供热季结束后2个月内,热用户账户内有结余的,可以 向热经营企业申请退费。未申请退费的,账户余额结转至下 个供热季使用。 第二十二条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7月30 日期间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,办理相关手续。 热用户需暂停用热的,需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 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暂停用热手续。-9-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 理停止用热手续的,视为事实用热,应当交纳热费。 第二十三条热生产企业、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 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。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,应当提前5日 通知热用户,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。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 绝配合造成损失的,由热用户承担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,热经营企业可 以进行催交;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,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 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,可以对其暂停供热。热用户 交纳热费,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,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 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。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,应 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算。 第二十五条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 时,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。检定费用由责任 方承担,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。 热用户计量装置发生故障,热用户不配合维修或者更换 而影响热费计量时,故障期间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费方法计 算。 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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