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口照市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管理,合理引导停车需求,维护 静态交通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山 东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办法》等法律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、建设、使用管理, 以及停车秩序、服务、收费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、建设多元、共管共治、 共享利用的原则,遵循停车有位、停车入位、停车付费、违 停受罚的基本要求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停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,将停军管理工作纳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,建立政府主导、部门协同、社会参 与的停车管理工作机制。 县(区)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 落实辖区内白常停军管理工作,引导、督促辖区单位开展停 车治理有关工作。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 -1 - 管部门,负责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,监督管理道路 停车秩序和停车场,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 协调、检查指导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 通运输、行政审批、市场监管、城市管理(综合行政执法)、 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 好停车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等部门,按 照“建筑配建停车为主、路外公共停车为辅、临时停车场和 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”的原则,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 划和交通需求状况,科学合理制订或者修订停车场专项规划,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停军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军总体发展战略,停军场供 给体系及引导政策,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,合理布局停车 场,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,将公 共停军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,推动实施建 设。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、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 - 2 - 负责公共停军场的建设和管理,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 资相结合的模式组织实施。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了改善交通管理秩序独立建设的 公共停车场,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,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或者 协议出让,按照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 建设与管理。 第九条按照“谁投资、谁受益”的原则,鼓励社会力 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,鼓励建设立体 化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、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 车场在规划、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。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 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 位配建标准。 第十一条停军场建设应当符合停军场专项规划和有 关标准规范,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 设施,停车场露天设置的,除出入口外,其他区域应当与道 路安全隔离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项目,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、 增建停军场。配建停军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建 设、同时验收、同时交付使用。 禁止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。 - 3 - 第十二条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,应当按照改变使用 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。 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性质后的配建标准的,有关 部门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。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,在不影响行人、军辆通行 的情况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 停车场建设规划,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,并设置交通标志, 限定停车时间。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、撤除、占用、挪用道 路停军泊位,设置停军障碍。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、县(区)房城乡建设部 门、乡镇人民政府,司以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, 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点位, 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,停车泊位标志、 标线等停军设施的设置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指导。 王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设置 地桩、地锁、栏杆、绳索、橡胶路锥等障碍物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、 空闲广区、边角空地、未移交道路等闲置公共资源,设置临 时停车场。 第十六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、中小 - 4 - 学校、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,应当在项目用地内 设置落客区,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。 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、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,商业建 筑、城市综合体等应当有货物装卸、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 位。 鼓励学校利用地下空间、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, 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、即停即走泊位,减少对周边道路交 通干扰。 第十七条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,采取下 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。 (一)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,在不影响行 人和车辆通行、不降低绿地率的情况下,利用业主共有道路、 场地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,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: (二)所在县(区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 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公共资源设置停军泊位: (三)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, 在周边道路上设置限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。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点位应当设置在方便非机动 车出入的位置。 非机动军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。 一)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、安全和畅通; (二)不占用疏散通道、消防军通道、无障碍设施通道 -5 - 和城市绿地; (三)标志标线清晰、醒目、规范。 第三章‧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,经营单位应当在 收费前将停军场所在位置、停军泊位数量、出入口设置、出 入口闻道技术参数、是否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等情况报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,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,应当重新备案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备案后,应当对停车场交通 设施是否完备、出入口设置是否合理、对周边交通是否造成 较大不利影响、能否接入智慧停军平台等情况进行审查,发 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,书面通知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整改。 第二十条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,建设停车信 息管理和诱导系统,对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,并实时公布 系统内停车场位置、泊位数量、使用状况等情况。 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本地停军信息管理和诱 导系统,通过本地智慧停军平台接入或者直接接入全市统一 的智慧停车平台。 第二十一条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, 利用划拨土地和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军场,停军服务费实 行政府定价的停军场,应当按照规范建设智能停军管理设施, 将停军信息接入全币智慧停军平台。 - 6 -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平台。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标志、标线、交通安全设施和停车 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、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的技术规范。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临时停 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,定期分析道路停军泊位的设 置位置、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,按照一路一策、一位一研, 逐年缩减、合理清退的原则及时作出调整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被撤除后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,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。 第二十四条道路两侧有沿街商铺的建筑物,业主或者 管理单位将沿街商铺门前用地红线内停车泊位封闭管理的, 应当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。停车泊位封闭管理不得影响行人 通行。 收取停车服务费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收费停车 场备案,设置收费公示牌,进行价格公示,停车服务费收取 标准由全体业主确定,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 定,并接受业主的监督,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 有。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,按照“路内高 于路外、地面高于立体、地上高于地下、交通繁忙区段高于 外围区段、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”的原则,区分不同 区域、不同路段、不同时段、不同军型制定,合理调控出行 -7 - 停车需求。 第二十六条按照停车场投资资金来源、社会公益性质、 自然断性质等,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 场调节价。 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军场,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减免。 第二十七条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 车场,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,并按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收费公示牌,对价格管理形式、收费 标准、优惠政策、监督部门及电话等有关内容予以公示。 停军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,经营单位应当在收 费前携带停军场收费登记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证明等材料,按照隶属关系向负责政府定价的部门申请确定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。 第二十八条推进机关、群团组织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 个人停车泊位错时共享,停军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和配合,并提供便利。 鼓励节假日、夜间及重大活动期间,机关、群团组织、 企业、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限时开放停车场。 机关、群团组织、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的部分,可以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取停军服务费。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、公共场地设置的停 车泊位收取停军服务费的,应当由政府授权的单位实施,取 -8- 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全 额上缴财政,主要统筹用于停车泊位的建设、运行、管理等 方面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占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 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。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、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制定停车管理规 定,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秩序。 第四章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机动军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军辆,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。 (一)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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