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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能权交易活动,推进国家生态文明 试验区建设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 法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,是指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的 前提下,用能单位经核发或者交易取得的,允许其使用的年 度综合能源消费量的权利。 第三条用能权交易坚持政府主导、市场化运作,遵循 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信原则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权交易工作的领 导,建立用能权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,统筹协调解决用能 权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承担。 第五条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用能权 交易的监督管理。 -1 - 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按照各自职责,根 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有关规定,协同做好用能权交易相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用能权交易技术 支撑机构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报送系统、用能权注册登记系 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用能权交易工作的宣传培训。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网络等媒体,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 传用能权交易的相关政策和规则,提高全社会节能降耗意识, 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。 第七条‧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等市场主体控制能源消 费量,参与用能权交易。 对在用能权交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省 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用能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纳 入用能权交易的行业和主体范围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 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体名单,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 部门审定。 - 2 -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下达的能源消费总量、强度控制目标,结合本省经济发展 目标和产业政策等因素,制定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和分配办 法,确定年度用能权指标总量。 第十条‧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 用能权指标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指标,用于市场调节、新 增产能等。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原则,制定年度用能权指标的分配方案, 根据分配方案核定交易主体的用能权指标数量,并通过用能 权注册登记系统发放给交易主体。 第十二条用能权交易主体发生增减设施、变更、合并、 分立等重大变化时,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 管部门报告;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核 实后,书面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对用能权指标 进行重新核定和变更登记。 用能权交易主体分立的,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:未按照规定申请指标转移 登记的,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。 用能权交易主体合并的,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,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合并后 的单位承担。 - 3 - 第十三条用能权交易主体注销、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 出本省行政区域的,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 内提交所属年度运营期内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,并 按照要求提交与所属年度运营期内能源消费量相当的用能 权指标。 第三章‧市场交易 第干四条用能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用能权指标以及其 他按照规定开展用能权交易活动的相关产品。 第十五条用能权交易主体包括用能单位和符合交易 规则要求的其他法人单位。 用能单位包括应当纳入用能权交易的单位和自愿参与 用能权交易的单位。 第干六条用能权交易应当采用挂牌点选、单向竞价、 协议转让或者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,在省人民政府确 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。 第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用能权交易 规则,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。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用能权交易系统,与用能权注册登记 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,并与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、 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对接,实现数据对接、信息共享。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,及时公布交易行 - 4 - 情、披露可能引起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。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与用能权交易相关的风险管 理制度。 第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审请,建立 交易账户,遵守交易规则。 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准缴纳交易服务费,国家对用能权交易 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九条用能权指标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 币场供求关系确定,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 式扰乱市场秩序。 第四章监测、报告、审核与清缴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确定能源消费量计量监测要求。 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计量监测方案,经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,报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一条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用 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,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计量、监测 和统计,编制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,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初审后,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 - 5 - 部门审核。 第二十二条,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第三方机构,结合能耗在线监测数据,对用能权交易主体 的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进行现场核查。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 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,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。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第三方机构出 具的审核报告进行抽查复核。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审核报告,将审 核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。 第三方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提供虚假资料、信息,出具虚假报告; (二)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: (三)索取、收受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。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,确认用能权交易主体上年度 的能源消费量。 用能权交易主体能源消费量无法确认的,由省人民政府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其能源消费量并 予以确认。 第二十五条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于每年清 缴时限内依据经确认的上年度能源消费量,履行指标足额清 缴义务。 - 6 - 用能权交易主体未足额清缴的,应当从下一年度指标中 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的用能权指标。 第五章‧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尚社会公布下列信息: (一)用能权交易主体的纳入范围以及名单; (二)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和分配方法; (三)用能权指标使用规则: (四)用能权交易主体的年度用能权指标清缴完成情况: (五)经确认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: (六)经确认的交易机构名单 (七)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。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用能权交易主体、第三方机构、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市场参 与者参加用能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,纳入信用管理体 系,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,建立守信激励和失 信惩戒制度。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 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对用能权交易服务进行监管。 第二十八条用能权交易主体对能源消费量审核和确 认结果、指标分配有异议的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尚省人民政 -7 - 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复查书面审请。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审请 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。 第二十九条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鼓励支持已履行用能权 指标清缴义务的用能权交易主体审报国家或者本省生态文 明建设、节能减排、循环经济等领域的项目。 第六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能权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、第 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 的,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: (一)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的; (二)拒绝、干扰、阻挠第三方机构现场核查,拒绝提 交相关材料的; (三)未按时足额履行用能权指标清缴义务的。 第三十一条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 依照《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,依照《福建 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三十三条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-8 - 本办法规定,在用能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、玩忽 职守、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;造成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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