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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,保障 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,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,提升城市 建设品质,根据《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》等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、建 设、运营、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(以下简称管廊) 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,分为干线管廊、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。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(以下简称管线)是指城市公 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、生产需要的给水、雨水、污水、 大然气、热力、电力、通信、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, 不包含工业管线。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 防、排水、通风、照明、供电、通信、监控与报警系统等。 第四条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 规划引领、因地制宜、有偿使用原则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 导,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,决定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 -1- 的重大事项,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、整体性和系统性。 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财政事权分工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。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统 筹推进和监督管理,并承担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 构的白常工作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本体及其 附属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。 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、运营、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。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交通运输、人 民防空、应急管理、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,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管廊建设和运营、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、政 付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、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。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、资本金注入、作价出资等 方式。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、投资补贴、贷款贴息、土地 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,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。 本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《不动产登记暂行 条例》的规定,探索开展管廊产权登记工作。 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,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。 -2 - 县(市)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 乡建设、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 专项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,并报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,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。 第九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、标 准断面形式、三维控制要求、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, 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: (一)城市新区、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 能需要设置管廊; (二)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、城市道路改 造、地下空间开发等设置干线管廊、支线管廊;不具备设置 十线管廊、支线管廊条件的,应当设置缆线管廊; (三)城市地下综合体,高强度开发区域,重要公共空 间,主要城市道路交义口,城市道路与铁路、河道交义处, 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; (四)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 宜开挖的,可以设置管廊。 第十条市、县(市)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,编制管廊建设三年项自计划 和年度建设计划,并组织实施。 第十一条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,政府 - 3 - 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、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确定的城 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。 社会投资、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 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。 鼓励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。 第十二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 管廊。改建、扩建城市道路,进行地下空间工程、重要地下 管线工程建设的,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;不 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,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。 第十三条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 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,因地制宜,兼顾人民防空需要,并 考虑各类管线接入、敷设、增容、引出支线等需求。管廊建 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,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 见。 第十四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,可以由主 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项目立项、规划报建、规划核实、 峻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等手续。独立建设的管廊工 程,由建设单位办理上述手续。 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廊设计、建设过程 的质量安全管理,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,保障管 廊工程质量。 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- 4 - 永久性标牌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十六条在已建成管廊区域,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管线 的,管线单位应当在管廊内敷设;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,按照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。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 郎的管线,管线单位审请在管廊外新建的,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,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,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。 第十七条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在管廊内敷 设: (一)根据国家标准、规范无法入廊的; (二)属于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; (三)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; (四)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: (五)其他经论证不宜入廊的。 第十八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, 管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。组织峻工验收时,应当邀请 入廊管线单位参加。 管廊验收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尚城市建设档案管 理机构移交管廊工程峻工档案。 第十九条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,由市、区、县(市) 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 - 5 - 资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,由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 管理。 第二十条本市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。首次在管廊内 敷设管线的,管线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,其后应 当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尚运营管理单位交纳白常维护费。 管廊建设单位、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订立协议, 明确入廊管线种类、舱位位置、截面面积、费用计算和支付 方式等权利和义务。 路灯、安防等公益性市政设施管线需要在管廊内敷设的, 由市、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。 公益性文化企业的有线户播电视线路在管廊内敷设的,入廊 费、日常维护费应当给予优惠。 第二十一条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廊建 设单位、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。经协商不 能达成一致意见的,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。必要 时,入廊费、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。 入廊费根据管廊建设投资、投资合理回报、管线单位占 用空间比例、管线单位单独敷设成本、管廊设计寿命周期、 管线单独重复敷设成本、管线单独敷设破损率等因素确定。 日常维护费根据管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、管理支出、 经营利润、管线占用空间比例、管廊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 定。 - 6 - 第二十二条管廊峻工验收后收取的白常维护费不能 覆盖运营维护成本的,市、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补贴。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、城乡建设、城 币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二十三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 理职责: (一)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,配备专业技术人员,落 实安全巡查、监控、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: (二)负责管廊本体和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,保障其 正常运行,保持管廊整洁、照明和通风良好: (三)统筹安排管线单位的白常维护管理,配合和协助 管线单位进行巡查、养护和维修; (四)建立管廊隐患排查制度,发现危害管廊安全的行 为或者隐患的,及时处理;对安全风险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监 控预警;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: (五)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应急管理、城市管理 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定期组织演练,发生险情时,采取应 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联动处置;编制管廊战时防 护实施方案; (六)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的施工 作业进行安全监护,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相关安全措施,对影 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,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 -7 - 门报告; (七)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廊的日常 维护。 第二十四条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,编制巡检和 维护计划,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及日常维护单位做好管廊 的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,并接受其监督; (二)负责管线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养护,保持 管线整洁,并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: (三)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保护 措施; (四)需在管廊内实施作业的,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管理 单位的同意,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; (五)制定管线应急预案; (六)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; (七)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入廊管线; (八)保障管廊运营安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。 第二十五条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协调入廊管线单 位根据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要求,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, 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、共建共享、动态更新。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,区、县(市) - 8 - 负责管廊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城乡建 设等行政主管部门,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,依据相 关技术规范,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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