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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(2004年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 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《汕头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<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〉等5件 规章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,保 障居民的基本生活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 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,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(以下简称低保 标准)的,可以审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。 第三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,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 活的原则,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、鼓励劳动自救 的方针。 第四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,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制。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 理工作;区(县)民政部门、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负 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;居(村)民委 -1 - 员会根据本办法以及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的委托,承 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、服务工作。 各级财政、人事、劳动保障、审计、统计、物价、工会、 卫生、教育、司法、公安、工商、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 职责,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。 第五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(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,下同)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, 专项管理,专款专用,不得挪用。 金平区、龙湖区、濠江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,由 市、区财政分别按照40%和60%的比例负担;澄海区、潮阳 区、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,由区(县) 镇(街道办事处)财政负担,具体负担比例由区(县)人民 政府确定。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、资 助,所提供的捐赠、资助,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资金。 第二章,低保标准与居民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金平区、龙湖区、濠江区的低保标准由市民政 部门会同财政、统计、物价等部门制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执行;澄海区、潮阳区、潮南区和南澳县的低保标准, 由区(县)民政部门会同财政、统计、物价等部门制定,报 -2 -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。 第七条制定低保标准,应当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文有 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,并考虑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、 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、物价指数、经济发展水平 和财政状况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以及未成年人 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。 第八条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居 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。 第九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养、扶养、抚 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各种货市和实物收入, 具体包括: (一)工资、奖金、津贴、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; (二)集体分配,农副业生产收入; (三)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; (四)法定婚养人、扶养人、抚养人应当给予的檐养费、 扶养费或者抚养费; (五)离(退)休金、下岗或离岗退养基本生活费、各 项社会保险待遇; (六)储蓄、有价证券及其擎息; (七)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; (八)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生活优待补助。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: - 3 - (一)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 的抚恤金、补助金等; (二)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; (三)独生子女保健费: (四)丧葬费; (五)市、区(县)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。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时,应当预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员依法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、住房公积金等费用。 第十一条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,接按审请时前6个月 家庭收入的平均数计算;居民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,将 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。 第三章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区(县)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(以下简称低保待遇)条件的居民,应当区分下列 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: (一)对无生活来源、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赠养人、扶 养人或者抚养人(包括婚养人、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婚养、 扶养或者抚养能力)的居民,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: 本办法实施前,原救济标准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,维持原救 济标准不变; (二)其他居民接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 - 4 - 保标准的差额享受。 前款第(一)项规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, 其它居民为平年,自批准之日当月起计算;期限届满后需继 续享受低保待遇的,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审请。 第十三条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(以下简称低保 对象)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,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: (一)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4%享受基本医疗救 助,并可根据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结余情况享受特殊医疗救 助; (二)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; (三)就医时,免收挂号费、注射费; (四)租住公房的,减收50%租金; (五)自谋职业的,工商、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税费减免; (六)劳动保障部门、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以及 居(村)民委员会优先推荐就业: (七)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。 第十四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,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: (一)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,应当及时通过居(村) 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,并办理低保待遇 调整手续; -5 - (二)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,应当主动 就业,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,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 业; (三)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, 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以及居(村)民 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。 第十五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享受低保待遇: (一)法定养人、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依法履行其 瞻养、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; (二)因赌博、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; (三)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的; (四)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,无 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,或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推荐就业, 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。 第四章低保待遇的申请、审批、发放和监督 第十六条审请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,通 过户籍所在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 府)提出书面审请,如实填写低保待遇审请表,并提供有关 户籍材料。 第十七条居(村)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审请之白起10 - 6 - 日内对审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,签署意见后将审请 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审 核。 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, 并签署审核意见,报区(县)民政部门审批。 区(县)民政部门应当在10白内决定是否批准,决定 批准的,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(以下简称 保障金)的具体数额,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;决定不予批 准的,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八条居(村)民委员会、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 府)、区(县)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、邻里访问以及 信函索证等方式,对审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 核实,审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,其他有 关单位、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。审请人及其家庭 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,视为放弃审请。 审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(村)民委员会辖 区内的,受理审请的居(村)民委员会可以请求审请人居住 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协助调查,申请人居住地的居(村) 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。 第十九条区(县)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尚同级财政部门 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:区(县)财政部 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 -7 - 代理发放。 第二十条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通过 居(村)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,接受 社会监督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 遇的家庭,有权向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提出意见;街 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经核查,对情况属实的,应当予以 纠正。 第二十一条区(县)民政部门、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 政府)、居(村)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 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,实施动态管理,并根据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,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 遇调整手续: (一)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,由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 府)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,交区(县)民政部门核销: (二)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,由低保对象重新 填写低保待遇审请表后,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。 第二十二条卢籍属金平区、龙湖区、濠江区的低保对 象,其户籍在金平区、龙湖区、濠江区范围内发生迁移的, 应及时通过居(村)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, 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。 第二十三条低保对象审请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 救助的,应当持医疗收费收据和低保待遇领取证,通过户籍 -8- 所在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提 出;由居(村)民委员会、街道办事处(镇人民政府)、区 (县)民政部门参照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程序予以办理。 第五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由民政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采取虚报、隐瞒、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, 予以警告,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;情节恶劣的,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; (二)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,予以警告, 并决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。 第二十五条居民审请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复,或者对民 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、停止享受、减少低保待遇决定以及行 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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