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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科学、民主、依法决策机制,规范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,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,明确决策责任,根据 宪法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、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 办法。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(以下称决策机关)重大行 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(以下简称决策 事项)包括: (一)制定有关公共服务、市场监管、社会管理、环境 保护、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; (二)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; (三)制定开发利用、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 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; (四)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; (五)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、涉及重大公共 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。 - 1 - 法律、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 的,依照其规定。财政政策、货市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,政 付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。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,结合职责权限和 本地实际,确定决策事项自目录、标准,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尚 社会公布,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。 第四条,重大行政决策义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,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,发挥党的领导核心 作用,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。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,贵 彻创新、协调、绿色、开放、共享的新发展理念,坚持从实 际出发,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,尊重客观规律,适应经济社 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。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,充 分听取各方面意见,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 决策。 第七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,严 格遵守法定权限,依法履行法定程序,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 律、法规、规章等规定。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,根据法律、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 -2 - 在出台前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,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。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 的监督。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。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 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。 第二草,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‧决策启动 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,按照下列规定 进行研究论证后,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: (一)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,交有关 单位研究论证; (二)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 事项建议的,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、建议理由和依据、 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、可行性等 (三)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、提案等方式提 出决策事项建议,以及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 事项建议的,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。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,应当明确决 策事项的承办单位(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),由决策承办 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。决策事项需要两 - 3 - 个以上单位承办的,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。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、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、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,拟 决策草案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、法 规、规章和政策,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、与有关政策相衔接。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、 资源消耗、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、社会、环境效益进行分 析预测。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,决策承办单位可 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。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、下一级人 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,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,决策承办单位 应当征求意见并就不同意见与其充分协商;不能取得一致意 见的,应当尚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同题,有关单位的意 见,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、理由和依据。 第二节‧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 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,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。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、听证会、实地走访、书面征 求意见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、问卷调查、民意调查等多种 - 4 - 方式。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,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 关人民团体、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,充分听 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。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,决策承办 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、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、广播、电视 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,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, 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。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 于30白;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,公开征求意 见时应当予以说明。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、技术性较强的问题,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。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组织切 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,可以召开听证会。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 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,明确听证时间、地点等信息。 需要避选听证参加人的,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 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避选办法,公平公开组 织避选,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。听证参加人名 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。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 前送达听证参加人。 - 5 - 第十七条‧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: (一)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、依据和有关情况: (二)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,进行询问、质证和辩论, 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; (三)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。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 见进行归纳整理、研究论证,充分采纳合理意见,完善决策 草案。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对专业性、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,决策承 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、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、可行性、科 学性等,并提供必要保障。 专家、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,客观、公正、 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,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 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;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,应当署 名、盖章。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,可以采取论证 会、书面咨询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。选择专家、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,应当坚持专业性、代表性和中立性,注重选择持 不同意见的专家、专业机构,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专家、专业机构。 - 6 -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 库,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,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 制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 库。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,可以使用上 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。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、公 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,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 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。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、评估的,不作重 复评估。 第二十三条开展风险评估,可以通过舆情跟踪、重点 走访、会商分析等方式,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, 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、综合研判。 开展风险评估,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,形成凤险评 估报告,明确凤险点,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。 开展风险评估,可以委托专业机构、社会组织等第三方 进行。 第二十四条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 -7 - 重要依据。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,可以作出决策;认为 风险不可控的,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, 可以作出决策。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,应当由负 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。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 式代替合法性审查。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,不得提 交决策机关讨论。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 项,可以明示法律风险,提交决策机关讨论。 第二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,应当提供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,包括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依 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。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,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,或者要求补充。 送请合法性审查,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,一般不少 于7个工作日。 第二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: (一)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: (二)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; (三)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 - 8 - 国家政策的规定。 第二十八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书 面审查意见,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。在合法性审查过程 中,应当组织法律顾问、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 整或者补充。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 案,应当报送下列材料: (一)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,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 体经济活动的,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; (二)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,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 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; (三)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,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 研究采纳情况; (四)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,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 有关材料; (五)合法性审查意见; (六)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。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讨论。决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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