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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,保障残疾人、老 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,促进社会文明进步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《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》 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 设和管理等活动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,是指为便于残疾 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、出入相关建筑 物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、交流信息、获得社区服务,所进行 的建设活动。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 展水平相适应,遵循实用、易行、广泛受益的原则,满足残 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,纳入文明城 市创建内容,与卫生城市、健康城市、智慧城市等创建工作 相衔接,并与旧城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。-2-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 发展规划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、 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、老龄工作委员会, 负责协调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自然资源、经济和信息化、 教育、公安、民政、财政、交通运输、城市管理、文化和旅 游、卫生健康、广播电视、通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 推进规划编制和信息交流、公共交通工具、社区服务等的无 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 播、电视、报刊、互联网等媒体,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 管理的宣传,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理念,增强全社会 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意识。 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,为残 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、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。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、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 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-3-障碍需求,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 建议,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 理情况,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提出意见和 建议,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,并将处理情况及 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。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条城镇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道路、公共建筑、公共 交通设施、居住建筑、居住区,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。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、同步设 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步验收投入使用。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 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。 乡、村庄的道路、基本公共服务设施、基本公共活动场 所等的建设,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,对设计质量负责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 行无障碍设施施工,对施工质量负责。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 施工质量实施监理,并承担监理责任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的无障碍-4-环境建设要求,在项目方案设计时可以听取残疾人、老年人 等社会成员的意见。 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,应当按 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。国 家机关和交通运输、文化、旅游、教育、体育、医疗卫生、 金融、邮政、电信等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 收前,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 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,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和建议。 第十三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的道路、公共建筑、公共交通设施、居住建筑、居住 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、管理人和 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,制定无障碍 改造计划并逐步组织实施;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无障 碍设施改造与建设。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、 康复、托养、社会福利等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 施改造: (一)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; (二)文化、教育、体育、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 场所;-5-(三)交通运输、金融、邮政、电信、商业、旅游等公 共服务场所。 第十五条城市的主要道路、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 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,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。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 施工程建设标准,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,适应残疾人、 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。 第十六条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、设置可变车位 等方式满足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。城 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以 及其他需要设置无障碍车位的场所,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,在方便通行的位置按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, 并设置显著的无障碍标识。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,逐步 完善无障碍设施,提供无障碍服务: (一)在公共汽车、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 统、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 用的辅助设备; (二)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 定的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; (三)在机场、车站、港口为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-6-员提供购票、候车、托运行李、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 服务。 鼓励公共汽车、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 车辆,为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交通服务。 第十八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,公共场所工作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。 第十九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 共场所,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设置规范、清晰的无障碍标 志,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,有毁损或者故障应当 及时进行修复,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。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 系统,指明无障碍厕所、电梯、坡道等重要无障碍设施的具 体位置。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,应当对无 障碍设施进行保护,对故障及时进行维修,确保无障碍设施 正常使用。对毁损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的行为,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,并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。 因城市建设、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道路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,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 道路手续,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。临时占用期满后,-7-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。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 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,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 碍建设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或者数据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,指导无障碍信息交流平台 建设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 要政府信息,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 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。 国家机关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推进涉及残 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客户端 办理,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 训,并根据需要对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 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。 第二十三条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升学考试、职业资格考 试和任职考试的组织单位,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参加 考试提供便利。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,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 卷、电子试卷,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。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-8-视台应当创造条件,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,每周播放 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。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,鼓励公 开出版发行的其他录像制品配备字幕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 当配备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,提供语音读屏、大字阅读设备 和软件。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,应当利 用无障碍技术手段,为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提供便利。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 设计标准;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 站设计标准,县级人民政府网站、政府公益活动网站,应当 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。 第二十七条举办视力、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、 讲座、培训、演出等公共活动,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、 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。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、文化、旅游、教育、 体育、医疗卫生、金融、邮政、电信等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公 共服务场所,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 供手语、字幕、语音等服务。-9-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 社区建设工作,推动完善社区文化、体育、养老、医疗卫生 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,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 改造坡道、扶手、电梯等设施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,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 予适当补助,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,提高残疾 人的生活质量。 第三十一条火警、求助报警、医疗急救、交通事故等 紧急呼叫系统,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、老年 人等社会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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