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桂林市城区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 的有效管理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,提升城市文明水平,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 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管理坚 持确保交通安全与方便群众生活并重原则,保障涉及公共利 益的特殊行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行驶需要。 提倡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。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使用、 生产及销售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 第四条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、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 并已列入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》的三轮车与 电动四轮车,军辆所有人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请登 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,尚未登记的军辆,需要临时上道路行 驶的,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。 -1 -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已列入《特种设备自录》的三轮车 与电动四轮车,车辆所有人须按照《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》 相关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请登记。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按照本办法及 相关规定进行管理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三轮军与电 动四轮车的统一管理工作,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、协调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优化、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三轮 车与电动四轮车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生产、销 售的监督管理。 城市管理、税务、民政、邮政管理、残疾人联合会等部 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依法做好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 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‧通行管理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军辆可在本 市城区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。非机动军应当在非机动军道行 驶,在没有划设非机动军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军行道的右侧行 -2 - 驶。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军道、非机动军道的道路上,应 当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;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,应当 在道路中间行驶。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仅限于封闭的工 广广区、旅游风景区、综合社区、步行街、游乐场所等限定 区域使用,不得上道路行驶,并应当按照安全标准作业。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 动四轮车,禁止在上述区域内使用。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,可 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三轮军与电动四轮军采取疏导、限 制通行、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。 第三章‧生产销售 第八条禁止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 辆产品准入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,禁止非法拼装、改装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。 第九条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 辆产品准入生产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,禁止销售非法拼装、 改装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。 知购买者军辆的质量、性能、用途、限制性使用规定、有效 期限等信息,并尚购买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发票。 - 3 -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时,依法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、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检查; (二)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: (三)查阅、复制有关合同、发票、账薄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; (四)查封或扣押非法生产、销售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,或者非法改装、拼装的三轮 车与电动四轮车,以及直接用于生产、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 材料、包装物、生产工具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,生产者生产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三轮车与电动 四轮车的,或者非法拼装、改装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,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的有 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,销售者销 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生产的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,或者非法拼装、改装的三轮车与电动 四轮军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- 4 -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,销售者未向购买者真 实、全面地说明出售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质量、性能、 用途、限制性使用规定、有效期限等信息,给购实者造成损 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;销售者对购买者提出 的更换、退货、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的,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有关规定处 罚。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车 与电动四轮车军在道路上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法律法规处理。 第十四条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法律法规处理。 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军与电动四轮车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。 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 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域内使用,发生交通事故、火 灾事故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。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交通行政 管理职能,在履行行政行为及事故处理过程中,依据《中华 -5 -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》 (GA802)和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7258)的规定,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的车辆属性 进行判断。 三轮军与电动四轮车的军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,对本条 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属性判断有异议的,可依法尚有关部门 申请司法鉴定。 第十六条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三轮车与电动四 轮车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法律法规处理。 第十七条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,擅自利用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,由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》等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十八条军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利用三轮军与 电动四轮车在城市主要街道、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、 兜售物品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。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流程、执法依据, 公布举报电话,依法受理投诉举报,并将调查核实与处理结 果及时反馈。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-6 - 定,不依法履行职责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与电 动四轮军管理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法律法规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为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设定两年过渡期限。 本办法施行以前,已购买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 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,在过渡期限内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;环卫、快递物流、 币政施工等行业在用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轮军 与电动四轮车,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, 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四条各县(市)人民政府的三轮军与电动四轮 车管理工作,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定,不依法履行职责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与电 动四轮军管理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法律法规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为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设定两年过渡期限。 本办法施行以前,已购买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 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,在过渡期限内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;环卫、快递物流、 币政施工等行业在用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轮军 与电动四轮车,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, 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四条各县(市)人民政府的三轮军与电动四轮 车管理工作,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定,不依法履行职责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与电 动四轮军管理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法律法规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为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 轮车与电动四轮车设定两年过渡期限。 本办法施行以前,已购买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 的三轮车与电动四轮车,在过渡期限内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;环卫、快递物流、 币政施工等行业在用的第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三轮军 与电动四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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