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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,规范养犬行为,保障公众人 身安全和健康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,根据有 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城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犬只的饲养、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。 本办法所称城区,是指西陵区(含宜昌高新区东山园区)、 伍家岗区、点军区点军街道、亭区古老背街道以及夷陵区 城市建成区所在区域。 军用、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、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 犬只的管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、养犬人自律、 基层组织参与、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。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(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, 下同)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,组织、指导和监督 养犬管理工作,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并将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各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做 - 1 - 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,对养犬 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负责养犬登记管理,查处违法违规 养犬行为,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。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 市容环境卫生行为,组织捕捉流浪犬只,协助公安部门查处 违法养犬行为。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、狂犬病等犬类疫 情监测和处置、犬只无害化处理及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、预防接种、登 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、狂犬病人的诊治等工作。 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 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,及时劝阻、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 行为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林业和园林、生态环 境、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协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 工作。 第六条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(村) 民会议、业主大会,就本居住区养犬事项制定管理公约或者 规约,并组织监督实施。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。 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 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,引导、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 - 2 - 行为规范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,开展依法养犬、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。 电视、报刊、播、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 和养犬知识宣传,引导形成良好养犬习惯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 阻、举报和投诉。 公安、城市管理执法、畜牧兽医、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、投诉的方式,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 诉。 第二章‧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。禁养犬只的品 种及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。 第十条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在 城区内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。 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,每户不超过2条。 第十一条单位饲养犬只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; (二)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; (三)有专门的圈养设施,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驰养; -3 - (四)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。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。 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只到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 构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,取得免疫证明。 币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社会公布具备资质动物诊疗机 构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电话等信息。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。 养犬人应当持身份证明、住所证明、犬只免疫证明等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,携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 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。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,对符合条件的,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 牌;对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。 养犬人姓名、住址发生变化的,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: 登记的犬只转让、失踪或死亡的,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。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对犬只续种预 防狂犬病疫苗,并携犬只和续种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延 续有效期。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 定,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。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 - 4 - 系统,与城市管理执法、畜牧兽医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实行免疫、登记、监管等信息共享,为公众提供便 捷的管理和服务。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,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、便民化。 第十六条禁止转借、冒用、伪造、变造、买卖养犬登 记证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。 第三章‧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 规章,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,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 设施,不得虐待犬只。 第十八条‧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,束犬链(绳),长 度不超过1.5米,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,主动避让他 人; (二)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,为天只戴嘴套,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(笼),或者怀抱; (三)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、政务便民服务场 所、医疗机构诊疗场所、教育机构办学场所、公共文化体育 场所、餐饮场所及候车(机、船)室、商场、超市、宾馆等 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; (四)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: - 5 - 携犬只乘坐出租军时,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: (五)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; (六)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,更不得驱使、 放任犬只恐吓、伤害他人: (七)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规定。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、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、三、四 项规定限制。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 共场所,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。禁 止犬只进入的,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。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 施。 第二十条居(村)民委员会、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 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,划定犬只活动区域。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 范围、开放时间、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。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,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,先行支付医疗费用,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,犬只死亡的,养犬人应当将犬户送交市畜 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,不得随意处置、丢 弃。 - 6 -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 以狂犬病的,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或者拨打 110报警,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。 第四章‧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、交易、诊疗服务等经营活 动的,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,防止犬只扰民、破坏环境卫生。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畜牧兽医、首然资 源和规划等部门,规划、建设犬只收容场所。 犬只收容场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管理,接收走失 犬只、流浪犬只、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。 犬只捕捉、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。 第二十六条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 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、认领无主犬只。 第五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,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,当事人可向人民 调解委员会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请调解,也可以依法尚人 民法院起诉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 型犬的,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200元 -7 -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犬只违反《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 例》规定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以处罚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,伪造、变造或 者买卖养犬登记证、犬牌、免疫证明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转借、冒用养犬登记证、犬牌、 免疫证明的,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按下列 规定处罚: (一)违反第一、二、三、四项规定的,由公安部门责 令改正,予以警告;拒不改正的,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罚款;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,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 款,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,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(二)违反第五项规定,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,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,可 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 (三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,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,予以警告;警告 后不改正的,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,处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;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-8 - 拘留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开 事责任。 第三十一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: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二条,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,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,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。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。施行 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主送:各县市区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部门、各直属机构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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