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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(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【2011]第21 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【2019】 第11号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,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和国务院《工伤保险条 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 民办非企业单位、基金会、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(以下称用人单位)应当依照《条 例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。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(以下称职工)缴纳 工伤保险费,其职工均有依照《条例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 - 1 -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(以下称经办机构)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。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相 关标准,应当征求工会组织、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。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、职业病防治责 制,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,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。 第二章‧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。具体办法由省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。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,由省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(以下称省经办机构)根据用人 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、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。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 额为基数审报缴纳工伤保险费。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 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,按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办理。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,应当在 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。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 - 2 - 的工伤保险费数额,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。因特殊情况不 能即时审核的,应当于收到缴费审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 完毕。用人单位应当于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市形式全 额缴纳工伤保险费。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审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, 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 定应缴数额;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,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 的经营状况、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。用人单位 补办审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,由经办机构 按规定结算。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征收。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,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收费凭证。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: (一)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; (二)住院伙食补助费; (三)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、 食宿费; (四)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; (五)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的生活护理费; -3 - (六)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 的伤残津贴; (七)终止或者解除劳动、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; (八)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、供养亲 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; (九)工伤预防费; (十)工伤认定调查费; (十一)劳动能力鉴定费; (十二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其他项目。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,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 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。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、使用和管理,按国家和省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、卫生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应当在年底前,将全省本年度征 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留作工伤保险储备金,用于 特大、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。工伤保险储备金可以 连年结转使用,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 三十。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- 4 - 第三章‧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,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的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30日内,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县(市、区)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审请。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、失踪、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 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的,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,申请时限可 以适当延长,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。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,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、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,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(市、区)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。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、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,依 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审请时限 内。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《工伤认定审请表》: (二)劳动、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 单位存在劳动、人事关系(包括事实劳动、人事关系)的材 料; - 5 - (三)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、职业病诊断 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。 寓于下列情形的,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 认定审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,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: (一)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,提交公安机关 有关证明、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: (二)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 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,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 交通运输、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、行政法规授权 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; (三)在因工外出期间,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,提交 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: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 死亡的,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; (四)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,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 明; (五)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中受到伤害的,提交有效证明: (六)因战、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 伤复发的,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 - 6 - 疗机构对日伤复发的诊断证明。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、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、工会组织(以下称申请人)的工伤认定申请后, 应当即时对审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。材料完整的,应当 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。材料不 完整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, 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。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审请的,应当尚审 请人出具《工伤认定审请受理决定书》。决定不予受理的, 应当向审请人出具《工伤认定审请不子受理决定书》。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、 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审请,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的,应当通知用人单位,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。用 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、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。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,需 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,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 查核实。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,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之日起20日内,将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或者《不予认定 -7 - 工伤决定书》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,同时抄送 经办机构。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,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应当核发《工伤证》。《工伤证》由职工本人保管。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 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,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。 第四章‧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省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《条例》的有关规定 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,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 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、确认(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)工作: (一)伤残等级鉴定; (二)护理依赖等级鉴定; (三)停工留薪期、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 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; (四)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; (五)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; (六)工伤复发确认; (七)康复可能性确认; (八)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; (九)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 -8 - 政部门,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白常工作和劳动能 力鉴定的组织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》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、在停工 留新期接受治疗的,应当自停工留新期满之日起60日内,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。 第二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,应当由用人单位、工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(由省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,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审请,并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》; (二)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; (三)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、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 诊疗资料。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,应当在审请劳动 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,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。 第二十三条,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,应当自收到鉴定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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