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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苏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,保障消 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、销售的缺陷消费品召回 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 定。 缺陷消费品的具体范围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省、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,对缺陷消费品信息进行收集、分 析、处理和发布,开展缺陷调查。县(市、区)市场监管部 门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,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 费品信息收集和召回实施监督等相关工作。 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,承 担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、缺陷调查和 召回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。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负责。 生产者应当跟踪观察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状况,收集消 费品缺陷信息,建立健全消费品追溯体系,获知消费品可能 -1 - 存在缺陷的,应当组织调查分析。发现缺陷消费品已经造成 人身伤亡、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、严重疾病、 严重人身伤害、重大财产损失风险的,应当立即向设区的市 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。 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停止生产、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、警示消费者、实施召回等措施。 第五条生产者实施召回,应当制定召回计划,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。召回计划包括缺陷消费品的 名称、型号、生产和销售数量、事故内容等基本信息、缺陷 情况和召回措施。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召回计划报告,应当通 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。 生产者实施召回,应当通过网络、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 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,并通过热线电话、网络等便利消费者 的方式接受咨询。 第六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,生产者应当及时采 取修正补充标识、修理、更换、退货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消 除缺陷或者降低、消除安全风险。 消费者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产生的必要费用,由生产者 承担。 第七条生产者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,形成召回阶段 性报告或者总结报告,向设区的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交。 第八条销售者、零部件供应商、受委托生产企业、维 - 2 - 修者等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缺陷的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消费品不符合保障 人身、财产安全要求的,应当接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。 第九条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,不得重新投入市场。 第十条行业协会、商会等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,倡 导团体会员签订并遵守与缺陷消费品召回有关的承诺、公约, 指导、督促会员主动履行召回义务。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为生产者实施 召回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帮助。 第十二条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 专家库建设和缺陷消费品召回案例库建设,对专家库实施动 态管理。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监督抽查、举报投诉、 信息共享、电子商务平台监控、伤害信息和风险监测等方式 收集缺陷消费品信息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示网址、电话等消费品缺陷线索报告途径。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共享缺陷消费品 信息,发现不属于本地本部门管辖的,应当及时通报。 第干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收集的缺陷消费品信息进 -3 - 行甄别筛选、组织开展伤害调查和专家分析,认为生产者生 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,应当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 分析。生产者收到缺陷调查分析通知后,应当立即开展调查 分析。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应当主动 实施召回,并将调查分析和处理结果报告市场监管部门。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未接照通知要求开 展缺陷调查分析或者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排除消费品存在 缺陷的,应当开展缺陷调查。 币场监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,可以进入生产者、经营者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,尚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, 查阅、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,生产者、经营者应当配合。 第十六条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,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 缺陷的,由召回技术机构根据消费品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 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、程度、范围等进行风险评估。风险评 估结果作为省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缺陷的依据。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,应当 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。生产者对缺陷认定有异议的,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部门书面 提出。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重新认定,并将认定结 果书面告知生产者。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实施召回 文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,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报请国家 -4 - 币场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。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 收集、公布消费提示信息,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品存在的缺 陷以及安全风险: (一)无法追溯到生产者; (二)责令召回拒不召回; (三)其他不能实施召回的情形。 第二十条•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。 消费品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人身伤亡、较大财产损失事故 的,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增加对相关生产者随机抽查的频次。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,对生产者召回范围不 准确、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、消除安全 风险的,应当通知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。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缺陷消费品的生产 者进行约谈,督促生产者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,应当 依法保密。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 规章的规定处理。 生产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召回义务情节严重的,市场监 - 5 - 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,不免除其依法应 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。 生产者实施召回,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 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依法从 轻、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五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,推动建立统一的缺 陷消费品信息管理平台,推进消费品缺陷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建设,加强在信息收集、快速预警、监督抽查、执法查处、 缺陷召回、专项整治等领域的合作交流。 第二十六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合作,推动建立统一的技 术审查管理平台和专家库,实现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 审查互认和专家交流。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。 - 6 - 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,不免除其依法应 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。 生产者实施召回,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 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依法从 轻、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五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,推动建立统一的缺 陷消费品信息管理平台,推进消费品缺陷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建设,加强在信息收集、快速预警、监督抽查、执法查处、 缺陷召回、专项整治等领域的合作交流。 第二十六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合作,推动建立统一的技 术审查管理平台和专家库,实现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 审查互认和专家交流。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。 - 6 - 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,不免除其依法应 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。 生产者实施召回,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 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依法从 轻、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五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,推动建立统一的缺 陷消费品信息管理平台,推进消费品缺陷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建设,加强在信息收集、快速预警、监督抽查、执法查处、 缺陷召回、专项整治等领域的合作交流。 第二十六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合作,推动建立统一的技 术审查管理平台和专家库,实现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 审查互认和专家交流。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。 - 6 - 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,不免除其依法应 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。 生产者实施召回,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 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依法从 轻、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。 第二十五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,推动建立统一的缺 陷消费品信息管理平台,推进消费品缺陷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建设,加强在信息收集、快速预警、监督抽查、执法查处、 缺陷召回、专项整治等领域的合作交流。 第二十六条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 域相关省、市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合作,推动建立统一的技 术审查管理平台和专家库,实现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 审查互认和专家交流。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。 - 6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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