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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(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 活动的管理,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,保护优秀历 史文化遗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及其实施 条例、《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 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(适用范围)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收藏文物的 购销、拍卖等经营活动(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)及其监督 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(基本要求)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 护,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,不得将国家禁止 出境的文物转让、出租、质押给外国人。 第四条(部门职责)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经 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辖区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 市场监管、商务、公安、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共 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- 1 - 第五条(政务服务)文物、市场监管、商务等部门应 当落实简政放权、放管结合、优化服务要求,利用信息化手 段,简化行政审批程序,加强事中、事后监管,不断提升对 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。 第六条(行业自律)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 行业自律,制定行业管理规范,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,指 导、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,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 健康有序发展。 第二章‧经营主体 第七条(文物商店)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 物商店,可以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。 第八条(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)经市文物主管部 门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,可以依法从事文物拍卖 经营活动。 第九条(古玩旧货市场)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从事 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,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司。 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 文物商店设立许可,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。 第十条(电子商务经营者)通过自建网站、电子商务 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,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 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司:从事文物拍卖经营 - 2 - 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。 第十一条(审请许可)审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 物拍卖许可证,应当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条件,并向市文 物主管部门提出审请。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审请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, 应当在审请时一并提交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 户基本信息。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决定批准的,发给相关许可证 件;决定不批准的,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十二条(变更要求)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 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,需要变更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事项 时,应当依法尚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。 古玩旧日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, 其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发生变动时,市场主 办单位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白内,尚市文物主管部门变更 相关信息。 第十三条(注销手续)已经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 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停止经营的,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 起30日内,依法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。 第十四条(许可相关禁止行为)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 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,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。 -3 - 禁止涂改、倒卖、出租、出借文物商店设立许可、文物 拍卖许可证件,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相关许可。 第三章‧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(一般要求)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文 物拍卖许可证的文物商店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、古玩 旧货市场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、电子商务 经营者(以下统称文物经营单位)应当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 理制度,诚信自律,合法经营,接受社会监督,承担社会责 任。 第十六条(信息公示)文物商店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 卖企业、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应 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,公示营业执照、文物商店设立许 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件。 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,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,公示前款规定的证照 以及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基本信息。 通过自建网站、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 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,应当在自建网站首页或者电 子商务平台、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活动首负显著位置,依法 公示相关证照或者链接标识。 第十七条(从业人员培训)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 -4 - 人员进行文物保护和经营管理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专业 知识培训,并建立培训档案。 培训档案可以作为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信用评定的依据。 第十八条(经营与记录备案要求)文物经营单位应当 保证所经营文物的来源合法,并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、年代、 品相、瑕疵等基本情况;对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,应当予以 明示,并告知购买者。 文物经营单位购买、销售、拍卖文物,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作出记录,并于销售、拍卖文物之日起30日内,报 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。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记录予以保密,并将记 录保存75年。 第十九条(文物拍卖标的审核)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 文物前,将拟拍卖标的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。拍卖企业应 当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审,并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 标的征集鉴定意见,不得瞒报、漏报、替换标的,或者以其 他方式逃避文物拍卖标的审核。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图录或者网络拍卖页面的显著位 置,公示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或者决定文号。 第二十条(古玩旧货市场主办单位责任)古玩旧货市 场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,发 现未经许司从事文物经营活动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实卖的文 - 5 - 物等违法行为的,应当先行制止,立即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并协助查处。 古玩旧日货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的, 市场主办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住: (一)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文物购销经营管理制度,制定 相关管理规范,并通过合同、公约等方式,与市场内从事文 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,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经营规 范要求; (二)建立市场内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商户档案, 如实记录商户经营文物的来源、购销情况、信用状况等信息, 并汇总后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: (三)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市场内的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提供咨询服务,并对文物的保管、养护提供专业指导; 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住。 第二十一条(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住)在本市注期 登记或者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 文物交易平台服务的,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: (一)对平台内文物经营单位进行实名登记,并对其文 物经营资质进行核验,不得尚未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或者 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; (二)对平台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日常检查, 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,立即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 - 6 - 查处; (三)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司从事文物经营活 动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严重违法行为的,立即 停止为其提供网络文物交易平台服务: (四)按照规定记录、保存平台内的文物交易信息,保 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(文物经营禁止行为)禁止在文物经营活 动中从事下列行为: (一)冒充文物进行销售: (二)通过虚构拍卖、虚假鉴定等方式,骗取文物鉴定、 检测、展览、服务、报关等费用; (三)通过虚假宣传,误导文物购买者: 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。 第四章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(一网通办与信息公开)市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、移动终端等途径,为申请设立 文物商店、文物拍卖许可证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司 事项,提供网上办理服务;对于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条 件的,确保从申请受理到事项办结,只需要申请人一次上门 或者零上门。 -7 - 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,公开 文物商店设立、文物拍卖许可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等行政许 可信息。 第二十四条(文物鉴定咨询服务)本市建立民间收藏 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制。市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尚社会推荐民 间收藏文物公益鉴定咨询单位,由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, 按照相关工作规程,为民间收藏文物提供免费鉴定咨询服务。 第二十五条(人才培养与职称评定)本市支持文物经 营单位、文物相关行业组织与高等院校、中等职业学校、专 业机构合作建立文物鉴定人才培养基地,开展文物鉴定专业 知识和技能培训。 本市支持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文物 博物系列职称评定。 第二十六条(信用管理)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文 物经营单位信用档案,记录文物经营单位的文物经营资质、 文物购销或者拍卖信息、日常监督检查、违法行为查处等信 息,并将相关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接。 第二十七条(勉约谈)文物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,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 行诚勉约谈: (一)多次被投诉、举报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(二)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,未及时进行整改的; - 8 - (三)文物主管部门认为有义必要开展诚勉约谈的其他情 形。 第二十八条(撤销许可)文物经营单位不再符合相关 许可条件的,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;逾期不 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,市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撤销许可,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。 第二十九条(执法协作)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场监管、商务、公安、海关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工作机制, 共享文物经营单位营业执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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