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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,提高资源利用 效率,促进循环经济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》《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》等法律、法 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 其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、政府 引导、市场运作的原则,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、资源化、 绿色化。 第四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建筑 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,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 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、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,协调处理管理 中的重大事项。 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的统筹推进和综合管理工作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 -1 - 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 业政策制定,项目审批部门接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关管理 规定办理审批等工作。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 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审批,配合做好相关规划编制工作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运 输管理工作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 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。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质量 监管工作。 工业和信息化、交通运输、房产、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 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制定建筑 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,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 源化利用项目,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。 第七条鼓励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、企业事业单位开展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,开发、推广建 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、新材料、新工艺、新设备。 - 2 - 第二章‧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 划时,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 项规划的重要内容,明确设施布点、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, 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。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产业发 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自目,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化 利用项目予以支持。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,提高 审批效能。 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供给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 自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,可以 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。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式 处置设施、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、现场移动式处置设施。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、规划 和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固定式处置 设施建设管理细则,依法简化立项、规划、环评等审批手续。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本市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,推广装配 - 3 - 式建筑、全装修房、建筑信息模型应用、绿色建筑等方式, 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。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、设计单位、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 设计、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 垃圾的产生。 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城市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,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 对废混凝土、金属、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。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前,应当征求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。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、运输、 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、生活垃圾、 危险废物混合排放,不得随意堆放、倾倒、遗弃建筑垃圾。 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 建筑垃圾。 第十五条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。 居民小区以及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等单位的 办公或者经营场所,有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,由物业服 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 点。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, - 4 - 由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。 物业服务企业、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等装修垃圾集 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、防溢等措施,减少 对周边环境的影响。 第四章‧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(含拆除垃圾和施工 垃圾)、装修垃圾、工程槽土、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 用。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 放的工程槽土、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、废弃沥青混合材料等 建筑垃圾。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功能 完备、外观完好的门窗、砖瓦、石材以及废弃金属、木材、 玻璃、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。 第十九条回填工程基坑、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, 受纳单位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报登记。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 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工程槽土受到污染。司利用的工程槽土可以运输至工程槽 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,调配利用。 - 5 -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拆建垃 圾排放单位以及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,应当委托具 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 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。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 圾再生产品,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。 生产预拌混凝土、预拌砂浆、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的企 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的,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 源。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,应当优先采 购节能、节水、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。 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,在设 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纳入招 标文件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 生产品。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尾渣,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处置。产生的尾渣属于危险废物的,应当按照危 险废物处置相关规定处置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 生活垃圾依法交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。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如实记录 建筑垃圾的来源、种类、贮存量、生产加工量、尾渣流向等 - 6 - 相关信息;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装修 垃圾的种类、受纳量、流向等有关信息。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 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优惠。 第五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 条件的企业,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向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审请。经公告的建 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违法行为的,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尚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本单位 在履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 用信息,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自录清单要求,依法尚币公共 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。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、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等依法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企业实施激励措施;依法对属于失信主体的建筑垃圾资源化 利用企业实施惩戒措施。 第三十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 一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理平台,公开发布建筑 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、再生产品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、 -7 - 泥浆综合处置中心、工程槽土中转场等信息。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、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 理单位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 理平台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管 理平台进行建筑垃圾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需信息发布和交 易。 第三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 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指导规程,引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科学、规范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。 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推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告知承诺制,明确具体 形式和办理要求,并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。 第三十三条在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进行举报和投诉。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,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 人、投诉人。 鼓励和支持本市循环经济、建筑、建材等相关行业协会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,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活动的管理。 第三十四条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以及其他建筑垃圾资 源化利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- 8 - 之一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发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 接到举报、投诉后不予调查处理的: (二)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; (三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行为。 第三十五条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,由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: (一)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的; (二)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 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 (一)建筑垃圾,是指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新建、改建 和拆除各类建筑物、构筑物、管网、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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