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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,推动 公众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,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 水域环境,适用本规定。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,实行预 防为主、防治结合、及时处置、综合治理的原则。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。 公民应当增强水域环境保护意识,自觉履行水域环境保 护义务。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水域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,营造保护水域环境的良 好氛围。 第五条相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以下职责: (一)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 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; (二)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,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: -1 - (三)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白常防污染管理, 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。 第六条船舶的结构、设备、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 治船舶污染的规范、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的要求,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。 第七条船不得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范、标准和 有关规定向江河中排放污染物。船舶可以将不符合排放要求 的生活污水、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。 第八条禁止船舶向江河中排放船舶垃圾,船舶垃圾要 全部上岸,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公司集中处理。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。对含有有毒有害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,应当单独存放。未单独存放 的,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。 第九条船舶运输、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 害气体的货物,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,防止 造成大气污染。 第十条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的燃油,燃油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。船舶不得超过 排放标准尚大气排放污染物,鼓励船舶使用低燃油和清洁 能源。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,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, 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,使用岸电。 -2 - 第十一条船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 规定。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、码头航行、作业时, 应当加强望,在不危及自身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,少 用或者不用声响装置。 第干十二条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尚海事主 管部门备案。海事主管部门发现船舶供受油不符合污染防治 要求的,应予以制止。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,应当符合有关标准;尚国际航行 船舶供应燃油的,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 条约和协议的规定。 第十三条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客渡船舶提前报废更 新。新建客船必须设置厕所,对厕所排出物实行封装,严禁 直接向江河中排放。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 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。 码头、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、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 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,并 定期组织演练,做好相应记录。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重 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与交流,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,及 时协调、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实现部门间的信 - 3 - 息互换、监管互认、执法互助,完善无处罚权违法行为部门 间移交机制。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必须制作防治船舶污染 水域环境承诺书,并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承诺。承诺内容 包括: (一)牢固树立船舶防污染意识,深入开展防污染宣传 教育; (二)严格遵守船舶防污染法规; (三)加强船舶节能减排投入,减少污染物的排放: (四)制定科学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,并组织应急演练。 第十七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 不良信用记录制度。船舶防污染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: (一)行政处罚信息; (二)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; (三)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、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; (四)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 法行为决定的信息; (五)其他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列入不良 信用记录的行为。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,根据有关规 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,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。对其主 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,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 - 4 - 开曝光。 第十八条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信用不良的,由负有监 管职责的部门认定后,列入黑名单,并在新闻媒体上向全社 会公布,进行重点监管。对被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所有人、经 营人,除依法依规停产整顿,还应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内 的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。根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 情况,确定黑名单管理期限,最长不超过1年。 第十九条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防污染管理存在重大问 题时,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提醒和建 议约谈。约谈时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应当对防污染管理问题 作相应陈述,组织约谈的部门视情况下发管理建议书,被约 谈人应及时报告整改落实情况。 第二十条不良行为是指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违反有关 防污染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行为。船舶防污 染不良行为还包括: (一)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船舶污梁隐患的: (二)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 陷,在海事主管部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; (三)未依法依规报告船舶污染事故、按照污染事故应 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,采取相应措施的; (四)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 活污水的。 - 5 - 受到不良行为记录的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,主管部门除 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,要将其不良行为进行公示,并列 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。 第二十一条船污染水域环境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劝 阻影响水域环境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,同时鼓励、支持志 愿者组织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劝阻影响水域环境的行为。 社会公众发现影响水域环境行为的,可以劝阻作业者停 止实施行为,要求相关经营者、管理者劝阻作业者停止实施 行为,并尚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。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执法人员,深入船舶指导服务,帮助指导船舶开展防 污染工作。 第二十三条公众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防治船舶污染 水域环境的权利。参与范围包括: (一)制定或修改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规范性文件、 政策、规划和标准; (二)参与可能严重影响水域环境的事件的调查处理; (三)监督船舶防污染情况; (四)船舶防污染宣传教育、社会实践、志愿服务及相 关公益活动; (五)法律、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可以通 - 6 - 过征求意见、问卷调查、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方式征 求公众对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。公众可以通过电话、 信函、网络、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。 公众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,明确要求回复的,受 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白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说明和 答复。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,以适当 的方式公开和反馈,在做出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。 第二十五条船员协会是为国际、国内运输船舶配备船 员、为船员审办岗前培训及各类证书的船员服务机构,是船 员自愿参加而组成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的 经济类社会团体。船员协会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 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: (一)规范行业行为,制定行业执行准则、行业自律管 理规定; (二)负责尚主管机关、政府有关部门、船东反映会员 的意见、建议和要求,提供法律援助。了解会员的想法和诉 求,为决策部门制定政策提供参考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船东协会是由各家船东、无船承运人和水 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,是 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。船东协会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 域环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: (一)商定协会内部涉及船舶防污染的有关规定、协约。 -7 - 建立船舶所有人、经营人与主管部门的联系渠道,反映情况 和建议; (二)向主管部门传递会员的建议、要求和审诉。 第二十七条中介组织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登记设立,尚委托人提供航运中介服务的机构。中介组织应 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: (一)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,及时传递行业信息,积极 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; (二)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授权,配合防治船舶污梁 水域环境工作。 第二十八条,代理公司是指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,沟 通船方和行政部门,完成船方委办事项的机构。代理公司应 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,促进被代理人与 主管部门的合作,提供公共服务,并对被代理人进行监督。 第二干九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 环境治理工作,在防污染知识宣传等领域以及大型水上活动 中,开展志愿服务活动。 第三十条新闻媒体应履行社会责任,宣传相关工作, 对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,船舶有下列行为的,由海事 主管部门、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水污染的,责令限期 -8- 采取治理措施,消除污染,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 款;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,海事主管部门、渔业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,所需费 用由船舶承担: (一)尚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: (二)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, 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海事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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