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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,推进科学立法、 民主立法、依法立法,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、起草、审 查、决定、公布、解释、备案、评估等工作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 领导,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,体现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。 第四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》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确定的立法原则,符合宪法、法 律、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,坚持从实际出发,坚持立、 改、废并举,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。 第五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: (一)为执行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; (二)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; - 1 - (三)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,因行政 管理迫切需要,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: (四)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事项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,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、 环境保护、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。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 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,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。 没有法律、法规的依据,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、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。 第六条‧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 布施行,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 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,有关部门 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。 第七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“规定”“办法”“实施 定”“试行办法”,但不得称“条例”。 第八条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,逻辑严密,条文 明确具体,用语准确简洁,具有可操作性。除内容复杂的外, 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、节。 法律、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 - 2 - 重复规定。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,在充分论证、综合平衡基础 上,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,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 作。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。 第十条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,应当遵循立 法原则和立法规律,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: (一)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: (二)法律、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,无需制定政府规章 的; (三)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、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; (四)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; (五)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; (六)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: (七)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; (八)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。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 民政府各部门(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,下同)、下级人民 - 3 - 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,并通过网站、报刊等 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。 第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 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,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报请立项。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 民政府报请立项的,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、所要解 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,以正式文件 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,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 关,并提供下列材料: (一)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: (二)立项评估、专家论证等情况; (三)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 规章、文件等资料目录。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 的项目建议,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,并对重要立法项目 组织立法前评估,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,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。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户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, 涉及企业的,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。 第十五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, 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。年度立法工作 - 4 - 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、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 关审查的时间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。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、预备项目、 调研项目。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,年内可以出台的项 自;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,争取 年内出台的项目;调研项自目是指有制定义要,需要开展立法 调研的项目。 第十六条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,承担起草 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,按照计划要求,开展调研、起草 工作,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高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 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,加强督促指导,必要时 提前介入,并加强审查工作,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 量完成。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 以调整。需要增加政府规章项目或者预备项目、调研项目需 要转为正式项目的,正式项目需要终止、暂缓的,起草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,司法行政 机关研究、论证后,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。 第三章起‧草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 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,也可以确定 -5 - 由其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。 第十八条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, 制定起草工作计划,保障起草工作条件,提高草案质量,确 保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。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,应当尚司法行政机 关作出书面说明,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办理。 第十九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: (一)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; (二)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; (三)不得与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: (四)与相关同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、 衔接; (五)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、有效性和可执行 性; (六)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,科学规范行政行为,促 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、市场监管、社会管理、公共服务、 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; (七)符合精简、统一、效能的原则,相同或者相近的 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,简化行政管理手续; (八)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,在赋予有关行政机 关义必要的职权的同时,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、程序和 - 6 - 应当承担的责任; (九)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在规定 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,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 利实现的途径; (十)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: (十一)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,应当 全面、准确; (十二)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。 第二十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,掌握实际 情况,找准存在问题,总结实践经验。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 谈走访、间卷调查、抽样调查、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,调查 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,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 撑。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,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 专家参与起草工作,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、高等学校、科 研单位、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。 第二十一条起草政府规章,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、 组织、企业、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。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 面征求意见、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会等多种形式,除依法 需要保密的外,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, 广泛征求意见。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日。 -7 - 第二十二条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 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,减损公民、法人 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,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 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,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、专家学 者、高等学校、科研单位、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,户泛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。 第二十三条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 重大影响,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,对公 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,人民群众晋 遍关注,需要进行听证的,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。听证 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: (一)听证会公开举行,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、地点和内容; (二)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、组织、企业、行业协会 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,有权提间和发表意见: (三)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,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; (四)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, 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,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 理情况及其理由。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 他部门关系紧密的,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。 -8 -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 一致的,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: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 得一致意见的,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 情况和理由。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、土地利用、规划 调整等方面内容的,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。 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、性别平等等内容的,起草单位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,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,并征求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。 第二十六条起草正式项目的,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 根据调查研究、征求意见、分歧意见协调、论证咨询等情况 形成送审稿,将送审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机 关审查。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,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, 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。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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