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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,维护国家主权、安全和利 益,服务经济建设、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测绘法》《地图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 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尚社会公开的地图的 编制、出版、生产、销售、传播、登载、展示、进口、出口, 互联网地图服务,以及对地图的审核、监督检查等活动,适 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,是指纸质、布质等介质地图, 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,图书、报刊、音像制品、电子出版 物、标牌、广告和影视等插附的地图,涉及地图图形的产品 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。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、保障地理信 息安全、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,遵守有关保密法律、法规的 规定。 第五条‧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-1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,负 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地图 共享机制,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益性地图,供无偿使用,并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 的行政区划、地名、交通、水系、植被、公共设施、居民点 等的变更情况,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 版图宣传教育,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、学校应当依法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,结合实际组织开展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实践活动,加强爱国主义教育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公益宣传。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 图。 第二章‧地图编制 第八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 - 2 - 的测绘资质证书,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 工作。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, 符合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。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: (一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: (二)危害国家安全、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 (三)属于国家秘密的; (四)影响民族团结、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。 第十条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 度,对编制的地图质量负责。 第十一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, 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。 第十二条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、行政区域 名称、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、居民地名称、专业设 施名称、纪念地和旅游景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含义的名 称的,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。 第十三条,在地图上绘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 范围的,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 绘制。行政区划调整的,编制地图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区域 - 3 - 界线。 第十四条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、实景地图, 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、影像地面分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。 编制涉及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,公 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 技术处理。 第十五条在普通地图上刊载户告不得影响行政区划 名称、国家机关、公共设施等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,但是表 示特定内容的专题地图除外。 第三章‧地图审核 第十六条向社会公开的地图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 当报送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,但是不涉及国界 线的景区图、街区图、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: (一)出版、生产、销售、传播、登载、展示、进口、 出口地图的; (二)已审核批准的地图,再次出版、生产、销售、传 播、登载、展示、进口、出口的,且涉及国界、省界等应当 审核的内容发生变化的; (三)拟在境外出版、展示、登载地图的。 - 4 -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。 第十七条省、市(州)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 当健全完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,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 人员。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,方能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。 第十八条出版地图的,由出版单位送审;传播、展示 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,由传播者、展示者或者登 载者送审;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,由进口者送审;进 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,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;出口不属于 出版物的地图的,由出口者送审;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的,由生产者送审。 申请地图审核,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地图审核申请表; (二)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; (三)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,还应当提交保密 技术处理证明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申请材料,或者以虚假申请材 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。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 图的审核: (一)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省地图及 - 5 -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(州)行政区域的地图: (二)省内涉及国界的地图; (三)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,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。 市(州)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 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审核。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 核审请,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: (一)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决定受 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; (二)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 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。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审请材料之白起即为受理; (三)审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地图审核的,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;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的,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。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, 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: (一)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不得表示的内容; - 6 - (二)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、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在 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; (三)重要地理信息数据、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; (四)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自的和国家地图 编制有关标准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。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 审请之白起18个工作白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 决定,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。 予以批准的,核发《地图审核批准书》和审图号;不予 批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时事宣传地图、应急保障地图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使用 的地图,应当即送即审。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 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、审核 批准文件、审图号等信息。 第二十四条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 著标注经批准的审图号。属于出版物的,应当在版权页标注 审图号;没有版权页的,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。 在互联网上登载、发布、引用、嵌入地图,应当在地图 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。互联网地图的审图号 -7 - 有效期为两年,到期应当重新送审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变造、冒用、转让、出租、 出借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。 第四章‧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尚公众提供地理位 置定位、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,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。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 核批准的地图,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,并 建立地图安全审校核查工作机制。 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应当对用户上传标注的兴趣点和其 他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审查,确保所有信息符合国家公 开地图内容表示的有关规定。 第二干七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以及其他涉及地图 内容的网站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,对网站登载、传输的地 图信息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表示的内容的,应当立即停止登 载、传输,保存有关记录,并在12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。产生不良影响的,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 减轻不良影响。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、使用个人位置 - 8 - 和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、正当、必要的原则, 公开收集、使用信息的规则,明示收集、使用信息的自的、 方式和范围,并经被收集人同意。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保密 措施,不得泄露、篡改、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 人信息。 第二十九条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,审请人应当每六 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五章‧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,加强对地图编制、出 饭、生产、销售、传播、登载、展示、进口、出口等活动的 监督管理,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数据安全、保密制度执 行情况进行检查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,有权采取下列措施: (一)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; (二)查阅、复制有关合同、票据、账薄等资料: (三)查封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 法行为的设备、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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