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鄂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,节约资源,保护环 境,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清 洁生产促进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》 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,结合 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和监督管理。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,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 中产生的,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,经过回收、 加工处理,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,包括 废旧金属、报废电子产品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、废造 纸原料(如废纸、废棉等)、废轻化工原料(如橡胶、塑料、 动物杂骨、毛发等)、废玻璃等。 第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、统筹规 划、合理布局、公平竞争的原则。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和交售再生资源。 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、技术开发,推 - 1 - 广应用新技术、新设备、新工艺,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 理再生资源。 第二章‧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、区(含葛店开发区、临空经济区,下同) 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的重要内容,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建立健 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,采取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。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,负责对本辖 区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,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: (二)牵头组织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 及建设,对不符合网点规划的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; (三)对再生资源回收站(点)、分栋中心、集散市场 等经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、消防、安全、环保等进行监督 管理; (四)制定奖励扶持政策促进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 展。 第七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 管部门,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并对全市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进行规划和建设。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 - 2 - 点纳入城乡规划,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,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 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。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发展 政策,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,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、新设备的推应用和产 业化示范,指导各地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项目争取中央、 省专项基金。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监督管理。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监督管理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负 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 的监督管理,依法查处无照经营、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 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,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 为进行处罚。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市 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 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(点)的设置。 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公共机构再生资源回 收工作,对在公共机构范围内回收再生资源的企业进行监督。 -3 - 供销合作社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城市生活垃 行业自律。 第八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配合行 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、经营规范,做好主管部 门委托的行业统计等事项,依法开展咨询服务、业务培训、 信息发布等工作。 第三章‧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九条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发改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公 安、市场监管、生态环境、城管、住建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市总体规划、商业网点规划和再 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,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 展规划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尚社会公布实施。 各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 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,编制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专 项规划。 各区由居民、商业店主等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,回收 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“二次分类”。可以采用“选择试点、 政府扶持、逐步推开”的形式,引进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 业引导居民对生活垃圾科学分类。 第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(点)、流动 - 4 - 回收为基础,以分中心为平台,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 回收网络体系,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、资源化和无害化。 第十一条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 回收网络。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项自审批过 程中,应当统筹规划垃圾回收设施与再生资源回收站(点) 布局。已建成的住宅项目,由属地政府统筹协调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(点)建设 所需场地:不能提供回收站(点)所需场地的,由物业管理 企业委托周边回收站(点)派员定点定时回收。 第十二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 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网点专项规划,与居民区、医院、 学校、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,并达到环保、消防、卫生等 相关标准。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设置的从事再 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(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 收经营者)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。 其中,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,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,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 -5 -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。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登记事 项后,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信息共享平台,与商务、 公安、城管、生态环境等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。 第十五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,应当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,到各区公安机关备案。备案事项发 生变更时,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白起15日内 (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白起30白内)到 各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。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 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。收购合同中应当约 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、数量、规格、回收期次和 结算方式等。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, 应当对物品的名称、数量、规格、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。 出售人为单位的,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, 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以及经办人姓名、住址、身份证号 码;出售人为个人的,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、住址、 身份证号码。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。 - 6 -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,应当立即 报告公安机关。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 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,并开列扣押清 单。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,应当依法及时退 还;经查明确属赃物的,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、流动回收、 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。经营者进入封闭住宅小区回收的,应 当遵守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约定,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。 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、网络等形式与企业、居民建立信息互 动,实现便民、快捷的回收服务。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: (一)并盖、并算等城市公用设施; (二)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: (三)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: (四)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; (五)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。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、储存、运输、 加工、拆解再生资源过程中,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 -7 - 准和技术规范。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、 储存、运输、处理过程中,应当采取覆盖、围挡、保洁等相 应措施,防止飞撒、溅落、溢漏、恶臭扩散、爆炸等污染环 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。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,发生撒漏时 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,保护环境卫生。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根据再生资源 品类分区储存再生资源,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 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,监控录像资料留存备查,不得剪辑或 者删改,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大。 第二十四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(点)对再生资源进 行简单分类,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、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 污染的加工业务。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(点)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将营业执照、经营管理制度、监督电话等悬挂或 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; (二)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,并符合环保、消防、 卫生要求; (三)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,并在储存设施、 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(四)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; - 8 - (五)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: (六)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,不得拒绝或者阻 挠; (七)法律、法规的其他规定。 第二十六条鼓励回收站(点)与再生资源分交易中 心直接对接,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资直接交售给分 栋交易中心或由分栋交易中心当日清收,不在回收站(点) 储存。 第二十七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用连锁经营方 式发展直营或加盟回收站点,整合流动回收车辆和人员,建 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,统一回收车辆标识,实行统一管 理。 第五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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