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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市建设用地士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,防治建设用地土 污染,保障公众健康,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,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污染防治法》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 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。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《土地利用现状分类》 (GB/T21010一2017)中的建设用地,包括商服用地、工矿 仓储用地、住宅用地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、特殊用地、 交通运输用地、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。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经济信息、规划自然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 城市管理等部门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四条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、 经济信息、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,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 项目布局论证,根据建设用地壤环境质量状况,合理确定 -1- 区域功能定位、空间布局,合理规划产业布局。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、经济信 息、规划自然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等部门,实行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,纳入全国土壤 环境信息平台。 第六条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,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 况,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,向社会公 开并适时更新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,并按年度尚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; (二)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,保证持续有效防止 有毒有害物质渗漏、流失、扬散: (三)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,制定自行监测方案,每年 开展土壤监测,监测数据报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。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梁 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,应当及时进行调查。 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土壤 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。 - 2 -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、设备或者建筑物、构 筑物的,应当按照相关规定,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、设备或者建筑物、构 筑物的,应当按照相关规定,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,报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、经 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。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 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,报送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 态环境、经济信息主管部门。 已停业、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、有色金属治炼、石油 开采、石油加工、化工、焦化、电镀、制革等企业,需拆除 设施、设备或者建筑物、构筑物的,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。 第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凤险管控 和修复的义务。 土壤污梁责住人发生变更的,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、债 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。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、债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,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 复。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,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原土地 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 风险管控和修复。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,由区县(自治 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-3 - 进行认定。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、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 府收回,土壤污梁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,由市、区县 (自治县)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。 市、区县(首治县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。 第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费用, 由按照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确定的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。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况的,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 调查: (一)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、详查、监测和现场检查等 方式,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: (二)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、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的; (三)用于生产、经营、使用、贮存危险化学品,堆放、 处理、处置生活垃圾、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,以及其他工业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,用途变更为商 服用地、特殊用地、交通运输用地、水工建筑用地、空闲地 的; (四)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 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、转让的。 - 4 - 第十二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,应当编制土 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,报送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。 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 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,并出具意 见。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 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的,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梁风险评估,编制土壤污染 风险评估报告,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。土壤污染风险评 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 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,并出具意见。 禁止将未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、土壤污染风险 评估或者未取得相关评审意见的建设用地污染土壤擅自转 移倾倒。 第干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凤 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,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、修复的地 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。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, 不得组织土地供应。 - 5 -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中的地块,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, 采取移除污染源、设立管控区标识、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 测、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,并定期向所在 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。发现污染护散的, 应当立即采取阻隔、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。 第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,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 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,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, 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。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 措施、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。 第十七条修复活动期间,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: (一)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、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 持其完整,限制无关人员进入,警示标识损毁、丢失的,应 当及时更换、补充; (二)设立公告牌,公开工程基本情况、环境影响及防 范措施; (三)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,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, 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,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报告; (四)产生的污染物,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、处置, -6 - 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,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 污染。 第十八条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 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、设备和配套的 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 和工艺,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、设施设备运行维 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,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。 第十九条凤险管控、修复活动完成后,应当另行委托 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、修复效果进行评估,编制效果 评估报告,报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二十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 管控、修复自标的地块,可以审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 控效果评估报告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,并出具意见, 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、修复目 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和修复名录。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、修复目 标的地块,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、修复无关的项目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-7 -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、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、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、修复效果 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。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 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,公开内容包括 地块名称、地址、污染物名称、污染范围、移出名录原因等 信息,并根据风险管控、修复情况适时更新,定期向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。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、修复方案、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 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。 第二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 位,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 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,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情 况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,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2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罚款; 拒不改正的,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,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 -8 - 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拒不改正的,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,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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