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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1 - 西宁市河长制湖长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,构建责任明确、协调 有序、监管严格、保护有力的河湖长管理保护机制,保障河 长制湖长制 (以下简称河湖长制) 实施,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 规定。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实施,适用本规定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,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 长湖长 (以下简称河湖长) , 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、 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,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 行法定职责、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。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河流、湖泊、水库、涝池、人工水 体、湿地、饮用水水源地、灌区等水体、岸线及管理保护范 围。 第四条 河湖长制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、绿色发展, 坚持党委领导、政府负责,坚持问题导向、水岸共治,坚持 强化监督、严格考核,坚持属地管理、分级负责,坚持社会 协同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、县(区、园区) 、 乡镇(街道) 、 村(社区)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。 - 2 - 市、县(区、园区) 、乡镇(街道)设立总河湖长、副 总河湖长,由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。同时分级分段设立 责任河湖长,由同级相关党政负责人担任。 村(社区)设立河湖长,由村(社区)党组织书记、村 民委员会(社区居民委员会)主任担任。 第六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级总河湖长、副总河湖长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、总调度,研究河 湖长制的重要部署,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的重大问题,统筹推 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。 乡镇(街道)级总河湖长、副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 内河湖长制工作 的督导、调度职责,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工作 任务,协调解决河湖管理相关问题。 总河湖长、副总河湖长兼任相应水域责任河湖长的,还 应当履行责任河湖长的职责。 第七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级责任河湖长履行下列职 责: (一) 协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、 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; (二)部署开展责任水域的专项治理工作; (三)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; (四)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, 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, 协调处理跨区域上下游、左右岸水域岸线管理、保护和治理 工作; - 3 - (五)监督检查相关责任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; (六)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。 第八条 乡镇(街道)级责任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、保护和治理具体工作 任务的实施; (二)组织开展巡河巡湖工作,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; (三)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重大问题,履行报告 职责; (四)对村级河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; (五)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。 第九条 村(社区)级河湖长负责在村(居)民中开展 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,对责任区域进行日常巡查,落实责任 水域日常保洁、护堤护岸等,劝阻相关违法行为,对难以解 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,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。 鼓励村 (社区) 级河湖长组织村 (居) 民制定村规民约、 居民公约,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。 第十条 对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的灌区、饮用水水源地、 湿地、涝池、人工水体等设立涉水责任人。涉水责任人负责 灌区、 饮用水水源地、 湿地、 涝池、 人工水体等的管理保护。 第十一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 、乡镇(街道)设置河 湖长制办公室,承 担河湖长制实施的日常工作。履行下列职 责: - 4 - (一)负责指导、协调河湖长制的实施,组织制定实施 河湖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; (二)受理相应水域存在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 告,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或者查处; (三)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湖长的工作; (四)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、下级人民政 府以及河湖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; (五)运用、维护河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; (六)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 导; (七)开展河湖长制宣传教育工作; (八)完成上一级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。 第十二条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,园区管委会应当将 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,园区管委会将涉及河湖管理和 保护的发展和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 和规划、生态环境、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输、水务、 农业农村、 应急、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列为河湖长制责任单位, 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分工。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分工,依法 履行河湖管理、保护、治理的相关职责。 第十三条 河湖长应当组织开展巡河湖工作,如实记载 巡查情况。 - 5 - 市级总河湖长、 副总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不得少于 1次, 市级责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 湖不得少于 1次; 县级总河湖长、 副总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不得少于 1次,县级责任河湖长每 月巡河湖不得少于 1次;乡级总河湖长、副总河湖长和责任 河湖长每半月巡河湖不得少于 1次;村级河湖长每周巡河湖 不得少于 1次;涉水责任人根据工作职责,适时开展巡查。 第十四条 河湖长应当围绕河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 防治、水域岸线管理保护、湖泊水域空间管控、水环境综合 整治、水生态治理与修复、执法监管等领域的重大问题或重 点工作进行巡查,重点巡查下列事项: (一)河湖保护范围是否存在倾倒垃圾、废土堆渣、工 业固弃等,河湖岸线、水面是否保洁到位, 存在违规种植、 养殖、葬坟、放牧等; (二)河道有无障碍,河床是否存在明显淤塞,河底是 否存在明显淤泥; (三)河湖岸线有无违章,是否存在涉水违法建筑物、 擅自围垦、填堵河道,以及其他侵占河湖岸线的行为,是否 存在破坏涉水工程的行为, 主要包括破坏、 侵占、 毁坏堤防、 护岸等, 擅自在河道、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、 打井、 采矿、采砂、挖石等; (四)河湖水体有无异味、颜色是否异常,现有入河排 污口有无违规排放; 是否有违法新增入河排污口, 工业企业、 - 6 - 污水处理设施等排污(水) 口是否存在异常情况,雨水排 放口有无污水排放; (五)水生态有无破坏,是否存在违法捕捞,以及违法 砍伐林木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,水电站是否落实生态基 流保障措施; (六) 河湖长公示牌设置是否规范, 内容是否及时更新, 是否存在破损、变形等问题,已设置的水质监测、水文水资 源监测等设备设施是否受到损坏; (七)河湖堤防、护坡、护岸等防洪工程是否有影响防 洪安全隐患; (八)是否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,建立河湖日常 监管巡查制度,实行河湖动态监管,落实执法监管责任以及 打击涉河湖违法行为; (九)历次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; (十)是否存在影响水安全、水环境、水生态 等其他问 题。 第十五条 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,河湖长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: (一)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处理的,应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予以处理; (二)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上级人民政 - 7 - 府相关部门处理的,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处理; (三)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下级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处理的,移交下一级河湖长处理。 第十六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 向社会公布本级河湖长及涉水责任人名单。乡镇(街道) 、 村(社区)级河湖长名单由县( 区、园区)级河湖长制办公 室统一公布。 第十七条 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 规范设立河湖长制公示牌。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水域范围、 河湖长姓名职务、河湖长职责、保护治理目标、监督举报电 话等主要内容。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日 内更新。 第十八条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水域管理 保护的宣传教育,引导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 域管理保护和社会监督,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湖长制工作 的良好氛围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、监管巡查,建立激 励和保障机制,发 挥“民间河湖长”和“社会监督员”作用,参与河湖的日常 巡查。 第二十条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问 - 8 - 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向该水域的河湖长投诉、举报。河湖长 接到投诉、举报的,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。 河湖长对其记录和登记的投诉、举报,应当及时予以核 实。经核实存在投诉、举报问题的,应当参照巡查发现问题 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,并反馈投诉、举报人。 第二十一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 当根据工作需要,对各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制工 作落实、重点任务推进落实、重点督办事项处理、危害河湖 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、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 题和考核情况等进行通报。 第二十二条 市、县(区、园区)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 当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下级河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 察检查及考核。 河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 容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 况,纳入目标考核内容。 第二十三条 河湖长发现下一级河湖长存在河湖水环 境监管不严 ,整治过程拖延、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、乱作为 等情形的,可以约谈下一级河湖长,提出限期整改要求。 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存在拒不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 责的,本级河湖长可以约谈相关部门负责人,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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