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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白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(1999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公布根据2016年6月15日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 4日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,维护道路旅客运输 市场秩序,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宁夏回族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 客运输(以下简称道路客运)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办 法。 第三条道路客运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、公平竞争的 原则,促进建立统一、开放、竞争、有序的道路客运市场机 制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。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运管机构),根 - 1 - 据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》的授权和本办法的 规定,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实施监督管理,其主要职 责是: (一)宣传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道路客运的法律、 法规、规章和政策; (二)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,本着合理 布局、调控运力的原则,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: (三)办理道路客运开业、变更、歇业和停业的审批手 续; (四)规范并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,依法 纠正和处理道路客运违法、违章经营行为; (五)培训并考核道路客运从业人员; (六)制订道路客运行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实施办法: (七)负责道路客运统计资料的收集、整理、分析和上 报; (八)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。 第五条各级公安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,按照职责分工,各司其职,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 运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恪守职 业道德,实行责任运输制度,为旅客提供安全、及时、方便、 舒适的运输服务。 -2 -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,应当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开业、变更、歇业与停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审请从事道路客运,应当具备国家 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标准,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,按下列 规定办理开业手续: (一)依法申领营业执照,办理保险事宜 (二)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, 同当地县(市)运管机构提出书面审请,并填写道路客运开 业申请表; (三)运管机构受理申请后,对申请进行审查,根据审 批权限,应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,符合条件的,发给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,不符合条件的,给予书面答复; (四)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、营业执照,到当地运管 机构注册登记,办理营运手续。 外商审请从事道路客运的,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。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。 第九条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、变更经营范围、车 辆更新的,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,并按照规定到市场监督 管理、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 - 3 -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,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 批机构提出审请,经批准后,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,办 理歇业和停业手续。 第十条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 审验,经审验合格,方可继续经营。 第三章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、班次、站(点) 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,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: (一)省际、市际、县际(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)道 路客运线路、班次的审批,由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办理。 (二)毗邻县行政区域间、县境内道路客运线路、班次 的审批,由县级运管机构办理。 第十二条定站点、定班次、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 零担客运,按前条客运班军的审请、审批办法执行:非定站 点、定班次、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包车客运,道路客运 经营者向县(市、区)运管机构申请,经同意后,凭统一的 旅游或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。 出租车道路客运,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,由各设 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审批,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。 第十三条道路客运线路、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,道路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。需要变更或中止的,应当 - 4 -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。 第十四条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,经营权 期限为四年至八年。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,应当 重新提出申请。 第四草道路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道路客运,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、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(以下简称道路 运输证)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。 道路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装置或悬挂由运管机构统一制 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、出租车标志牌、旅游军标志牌和包军 标志牌。 禁止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倒卖前款规定的证件和标志牌、 线路牌。 第干六条道路客运军辆技术等级应达到国家规定标 准。 道路客运不得使用技术等级评定为三级(含三级)以下 和报废或未经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。 禁止道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。 拖拉机、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,不得从 事道路客运。 第七条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业务 -5- 和职业道德培训,并持有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 格证,持证上岗。 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军,行驶途中应当配备双 班驾驶员或实行其他行车安全措施。 第十八条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客运票据, 并按规定领取、缴销、填写专用票据。严禁伪造、涂改、转 让、倒卖专用票据。 第十九条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 票价标准,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,按旅客支付的票款,即 时交付相应的军票,并按军票标明的日期、军次、地点运送 旅客。不得无故拒载、甩客、绕行,途不得无故将旅客倒 转其他车辆运送。 因经营者过错,造成旅客漏乘、误乘的,经营者应当按 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;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包损失、 去失的,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。 第二十条出租客车应以轿车、七座(含七座)以下小 型客运车为主。 出租客车应当标示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,应当配置并使 用统一的计程、计价器并接受定期检验。 出租客车营运中应选择最短线路行驶,不得无故拒载、 甩客、绕行;未经乘客同意,不得擅自招揽他人同乘。 - 6 - 出租军客运不得异地经营(送客至异地和返程除外) 第二十一条客运包车,双方应当签定包车预约书,按 书面约定供车、用车。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沿途招揽乘客。 包军客运应当使用包军票,禁止使用其它票种。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境内定站点、定班次、定线路的旅 游客车,可在沿途补充客源,非定站点、定班次、定线路的 旅游客车,不得沿途招揽乘客。 零担道路客运应当客货分载,严禁客货混载。 第五章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是为道路客运,组织旅客集散并提 供服务的经营单位。 客运站应当对社会开放,实行有偿服务。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,任何单位不得阻拦长途客运班车 按本办法规定,进入在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(点)上下 旅客。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(点)的设置应当由所在地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、合理布局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客运站(点)。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 签订进站协议,实行统一进站,统一售票,统一发车管理。 -7 -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军辆进站经营。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公布班次时刻表、里程票价表 和旅客运输规则,应当按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、营运方式、 经营区域安排班次,不得擅自变更,不得压班、压点。 第二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,建立健全安全 制度。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。 客运站应当严格查堵违禁品进站上车,维护乘车和治安 秩序,保障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。 第二十八条‧客运站应当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,建 立健全票据领发和缴销管理制度。 客运站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,严禁乱收费。 客运站应当按协议及时办理营业收入结算,不得拖欠。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必须加强服务质量管理,执行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,提高服务水平,接受旅客 运输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。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运输条例》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 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。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 审请复议或提起诉讼,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,也不提起诉 - 8 - 讼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。 第三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 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,索贿、受贿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涉嫌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‧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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