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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(2018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 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,保护国家利益、社会 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,应当遵守本办法。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和诚 实信用的原则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、住房和城乡建 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,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,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,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- 1 - 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、进行招标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,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,对招标过程和 结果负责。 第六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自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,不得违法限制 或者排斥其他地区、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、本行 业的招标投标活动,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,不得非法 干涉招标人、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。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 市场主体、社会公众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 标综合服务,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,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。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 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,为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 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。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。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。 -2 - 第二章‧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 目,包括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 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等的采购,必须进行招标: (一)大型基础设施、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 公众安全的项目; (二)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项目; (三)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的项 目。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,执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发布的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》《必须招标 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》;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进行调整的,从其规定。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 设项自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。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 自主确定是否招标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。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自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、核准手续的,其招标范围、招标方式、 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、核准部门审批、核准。 项目审批、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、核准确定的招标 范围、招标方式、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- 3 - 部门。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、核准的招标范围、方式、组织形 式组织招标。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应当公开招标;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进行邀请招标: (一)技术复杂、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,只 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: (二)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 过大的; (三)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,适宜招 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; (四)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 招标的。 有前款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三项所列情形,属于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、核准的,由项自审批、核准部门认定; 依法不需要审批、核准的,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。有前款第 四项所列情形的,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,可以进行邀请招 标。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,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 自能力、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书。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、招标项目的 性质、数量、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 -4- 项。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,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,可以不进行招标: (一)涉及国家安全、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 招标的; (二)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、需要使用农民工的: (三)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; (四)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的; (五)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 能够自行建设、生产或者提供的; (六)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、货物或者服务,否则 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; (七)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。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,属于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》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。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,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: (一)应当履行审批、核准手续的,已经通过审批、核 准; (二)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; (三)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四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,也可以委托 -5 -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。 自行招标的,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。 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自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、 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。 委托招标的,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,将招 标文件抄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。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 服务机构,不得通过设置中介名单、中介机构库,采用摇号、 抽签、避选以及指定等方式,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 机构。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,招标 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“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 息,并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 合法性负责。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。 对已发出的公示信息进行澄清、修改的,应当在原发布 媒介发布。 发布媒介应当确保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 被篡改、不遗漏和至少十年内可追溯。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 - 6 - 和招标公告,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(一)招标项目名称、内容、范围、规模、资金来源; (二)投标资格能力要求,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; (三)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、方式: (四)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、方 式; (五)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人 及联系方式; (六)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,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; (七)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。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 书规定的时间,在原公告发布媒介上登载资格预审文件、招 标文件的电子文本,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免费下载,提 供下载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。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否决 投标条件应当清晰、明确,并集中载明;通过补充文件修改 否决投标条件的,应当在补充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 否决投标条件。 前款规定的否决投标条件未集中载明的,不得作为否决 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投标的依据,法定否决投标的情形除外。 第十八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,应当在提交资格 -7 - 审审请文件截止时间二白前提出;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,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。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 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;作出答复前,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。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 清或者修改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。 对资格预审文件、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、评标方法、 资格审查条款、否决投标条件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招 标人的解释,但违背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。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,不得以不合 理的条件限制、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。 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行为外,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也属于以不合理 条件限制、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: (一)设置的资质、资格、业绩等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 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,或者设置 的资质、资格条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; (二)以抽签、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、评标评审或 者确定中标人的; (三)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: (四)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: -8 - (五)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。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,不得有下列行 为: (一)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: (二)为所代理的招标项自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 提供咨询; (三)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; (四)与招标人、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 标保证金的,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,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。 提交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函、保兑支 票、银行汇票或者现金、支票、保证保险等招标人认可的合 法形式提交。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保证金,应当从提交人的基 本账户转至招标人指定的账户,招标人不得挪用。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 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。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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